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LDV-112-司執消債清-110-20250320-1

字號

司執消債清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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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 債 務 人 饒樹人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113年6月20日公告 資產表聲明異議,聲請更正清算財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9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範意旨係為確保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避免其無從維持生活,乃授權法院得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等一切情事後,以裁定擴大自由財產之範圍。該條規定之「一個月」期間,為法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依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如有重大理由,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9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6月20日公告資產表編號3 南港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3,495元(下稱系爭存款)不應列入清算財團,系爭存款帳戶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又屬同法第123條第2項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非屬清算財團,應更正資產表云云。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查,債務人無工作,陳稱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人年金(下稱勞保年金)15,41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3,000元(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6號卷第15頁、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卷第62頁),依債務人所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觀之,債務人於聲請清算事件後,自112年2月起其存款均維持約十餘萬元不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卷第112頁)且偶有存入金額,查其系爭存款帳戶之112年4月底餘額為121,894元,以債務人自陳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3,000元計算,上開金額足夠債務人維持至少約9個月之生活必要支出,況債務人每月仍領有15,410元之勞保年金給付,足證債務人生活無虞,且勞保年金非屬社會福利津貼範疇,於存入銀行後即屬銀行存款,並無禁止執行之規定,故難認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對系爭存款所為清算登記之23,495元係屬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債務人聲請更正資產表,主張系爭存款不應列入清算財團,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聲明異議及聲請均應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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