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LDV-112-司執消債清-99-20241009-2

字號

司執消債清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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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鐘榮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王宥靜即王素卿 代 理 人 詹連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異議人即債權人鐘榮華之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關於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提出資金往來證明文件,爰依法提 出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業已於民國113年9月2日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15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存入憑條、匯款收執聯及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第88至97頁),足證其對債務人確有本院113年1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所載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之債權,是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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