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SLDV-112-司養聲-159-20250102-2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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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D000 V00 A00) 法定代理人 丙○○(D000 M000 T000)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收養丁○○(D000 V00 A00)為養 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與丁○○(被收養人,女,越南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經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母甲○○、生父丙○○同意,與收養人乙○○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乙○○收養被收養人丁○○為養女,又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越南國司法部收養局函文、護照影本、結婚證書影本、被收養人越南國家庭戶口簿、公民身分證暨其中譯文、出生證明暨其中譯文之公證書正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乙○○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丁○○為越南國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及越南國戶口簿影本等件可稽,是以有關本件收養之成立,即應分別依我國及越南國收養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核,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 第1079條第2 項所指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與越南國收養法規並無不符情事,而收養人之配偶即為被收養人之生母,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已同意出養等情,有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及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乙○○、被收養人丁○○、被收養人生母甲○○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3年7月1日非訟事件筆錄)。又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進行訪視,據上開機構委由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並函覆略以:「一、出養必要性:本案被收養人過往由生父之父母照顧,然生父之父母家庭觀念重男輕女,無法給予被收養人妥善照顧,生母於民國101年因工作與婚姻而穩定至臺灣生活,與被收養人分隔兩地,被收養人希望能來臺與生母、收養人共同生活,收養人亦願意承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責任,於2年前因生父之父母無力照顧被收養人而將主要照顧者更改為生母之父母,生母也因而可安排被收養人來臺,收養人希望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保障被收養人之家庭完整性與穩定性,評估出養動機並無不妥。二、試養情況:於家訪期間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狀況良好,被收養人皆會對收養人問候關心,被收養人現亦稱呼收養人為「爸爸」,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自然,被收養人表示願意與收養人及生母共同於臺灣生活,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具有正向依附關係。三、綜合評估:收養人之工作、經濟、婚姻及家庭關係皆穩定,具正向支持系統,評估收養人具有負擔親職及養育之責任,且期間被收養人也於寒、暑假時間來臺適應,被收養人來臺期間收養人也會給予照顧與安排其適應活動,透過觀察評估其互動狀況良好,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具有正向依附關係。」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日函附之訪視報告書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考量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生母已結婚,被收養人之生父業已出具公證書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復相處良好,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被收養人若能與親生母親及收養人共同生活,持續接受良好之教養及照顧,亦較被收養人於越南生活更為有利,本案具備出養之必要性。另考量收養人之經濟、親職能力,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為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俾被收養人在此家庭中得繼續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復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教養計畫、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本院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惟由於被收養人丁○○小妹未曾長期在臺生活,未來將面臨語言、課業、生活環境等差異,後續應追蹤輔導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親子互動關係狀況,及被收養人於各方面之適應情形,並提供必要及適時之協助,併予敘明。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