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LDV-112-司-7-20250311-3
字號
司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鄧秀美會計師 相 對 人 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賢 代 理 人 簡長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 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應依個案評估檢查工作內容之繁雜程度、檢查年度長短、檢查所需時間及勞力、費用及檢查之結果綜合酌定之,就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意見之拘束,亦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又檢查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派檢查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檢查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檢查人報酬之諭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選任 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現已完成檢查並出具檢查報告,檢查工作之時數及費用如實際工作明細表所示,爰依法聲請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並非委任聲請人為檢查之人, 應非由相對人給付委任報酬。縱認相對人應給付報酬,聲請人亦僅得就進行檢查事務部分請求費用,依聲請人提出之工作時數及費用表,扣除民國113年10月31日檢查人檢查報告撰寫部分工作時間重疊重複計算之時數後,應認聲請人進行檢查事務之工作時數應為24.5小時,以聲請人提出檢查人每小時費率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應認本件檢查費用為73,500元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之股東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12年度司字 第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鄧秀美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確定。聲請人已完成相關檢查工作,並於113年11月15日提出檢查人報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向選任法院報告檢查結果,依前揭意旨,其請求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核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檢查人鄧秀美會計師於開始檢查後,即發函要求相 對人提供查核期間各年度傳票、日記帳、現金帳、總分類帳、營業稅申報書及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相關資料,且因相對人未能配合時程提供檢查文件,尚親赴相對人公司詢問及檢查,並就檢查過程中未盡明瞭事項多次召開會議請相對人或聲請人說明,據以分析相對人入帳及相關費用之合理性,並編寫檢查報告內容,檢查人亦就各檢查項目提出檢查意見,足認檢查人就製作檢查報告確有付出相當之勞力與時間。另依檢查人所提出之檢查人工作時數及費用明細表所示(本院112年度司字第7號卷第278至280頁),檢查人工作時數為38.5小時(其中113年10月31日所載「檢查人檢查報告撰寫09:30~17:30,6.5小時」、「檢查人檢查報告撰寫14:00~17:30,3.5小時」之工作時間重疊,應屬重覆計列,爰逕更正此部份工作時間為合計6.5小時)、會計師1工作時數為53小時、會計師2工作時數為43小時、助理1工作時數為41.5小時、助理2工作時數為41.5小時,足認檢查人為執行上開檢查業務,所付出之時間、精力非微。參以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細則」及聲請人提出之人力成本費率,本院認本件檢查人之檢查報酬金額應以45萬元為適當。 ㈢至相對人固認為僅檢查人「親至相對人公司初步檢查及詢問 」、「帳冊憑證檢查、檢查報告撰寫」、「報告校稿、定稿及討論」等應列入工作時數,然法院相關公文處理、檢查工作計劃安排等前置作業、與聲請人、相對人溝通、討論、詢問等,均為使本件檢查事務順利進行且不可或缺,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前揭工作內容、時間、所需人力並無逸脫常情,尚難認聲請人此部份請求非屬必要,相對人此部份意見難認可採。 五、從而,本院綜衡檢查人上開檢查工作之內容、工作時數、項 目、所付出之勞力及檢查報告所載之檢查結果,認本件檢查人報酬以45萬元為合理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由相對人負擔本件檢查人報酬45萬元(其中10萬元業已由丁金花、陳志輝、陳韻如、陳大名預付,如本院112年9月25日112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