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2-國-1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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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黃祖國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徐世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許凱鈞 黃伯家 項宣銘 被 告 黃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貳 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法定代理人, 於審理期間變更為徐世勲,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28至132頁),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如原告民事起訴狀之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52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如其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附表十所示(即就第一備位聲明增加民法185條第1項、就第二備位聲明之被告環保局部分刪除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經核均係基於主張原告於110年8月13日遭被告黃志昌所駕駛垃圾壓縮車降下之車斗夾傷(下稱系爭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參、按㈠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前之112年4月21日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被告環保局於112年5月3日發函要求原告補正資料,原告再於同年5月18日函覆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協議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㈠第32至36頁),被告環保局於斯時起迄至原告於112年8月11日起訴時(見本院卷㈠第10頁)仍未函覆結果而已逾60日法定期間,堪認本件原告已於起訴前踐行協議先行之法定程序(被告環保局於審理中亦稱:因本案已於112年12月7日由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結案,被告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據此不再爭執原告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見本院卷㈡第13頁)。次按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將行為人黃志昌及所屬環保局均列為被告,惟原告主張就審理結果是否認被告黃志昌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區分為其先、備位聲明之請求,而非主張就被告黃志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併請求被告環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黃志昌個人負侵權行為責任,應無被告環保局所質之違反上開注意事項規定之情形。均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起訴要旨: 一、原告黃祖國、被告黃志昌、訴外人謝豐任均任職於被告環保 局,隸屬於士林區隊社子分隊社子班(下稱社子班),原告、謝豐任擔任清潔隊員,被告黃志昌擔任垃圾壓縮車駕駛。原告於110年8月13日上午5時55分許,與被告黃志昌、謝豐任至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九段之島頭公園,執行雜草及垃圾清運職務,因職務要求清潔隊員於清潔中、清潔完畢時均需以手機拍照上傳至Line群組以回報清潔狀況,是原告清潔完畢正欲回報時,發見手機已於清潔過程遺失,斯時被告黃志昌已將垃圾壓縮車駛離,故原告請求被告黃志昌將垃圾壓縮車駛回島頭公園以尋找手機。被告黃志昌於同日8時30分許,將垃圾壓縮車駛回島頭公園,推測手機應位於樹枝、雜草等垃圾內,故先將垃圾壓縮車之車斗「升起(打開)」,並透過車內油壓工具,將樹枝、雜草等垃圾自垃圾壓縮車中推落至地面,俟被告黃志昌將樹枝、雜草推落至地上,欲將車斗「下降(閉合)」時,原告、謝豐任發見車斗有閉合不全之狀況,並告知被告黃志昌,經被告黃志昌重複升降數次亦同,故被告黃志昌要求原告、謝豐任至後車查看、排除車斗狀況,嗣原告、謝豐任發見有樹枝卡在垃圾壓縮車之車斗與車體之間,方造成車斗閉合不全,大聲告知被告黃志昌前情,故被告黃志昌將車斗升起,以利原告排除樹枝,詎被告黃志昌於原告排除樹枝時,疏未確認車斗下方狀況及原告位置,即貿然降下車斗,致原告遭車斗夾傷,並受有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及右側主支氣管狹窄、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胸壁挫傷、多處擦挫傷之重傷害(即系爭事故),被告黃志昌自有過失。又被告環保局為原告、被告黃志昌之雇主,依法本有:規定固定信號、指定指揮人員;訂立障礙物排除、物品掉落車廂之作業標準;實施車斗、工作守則之教育訓練;維護保養垃圾壓縮車等義務,詎怠於執行前開職務,顯具有過失,且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而為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共同原因。為此,原告爰為:㈠先位聲明(此部分之被告為環保局),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條、第9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環保局就所屬公務員被告黃志昌之過失行為、及其本身(暨所屬〈其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為,對原告負國家賠償之責;㈡又如認被告黃志昌前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原告亦得為:⒈「第一備位聲明」(此部分之被告為黃志昌、環保局),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黃志昌及環保局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兩被告間為真正連帶關係;⒉「第二備位聲明」(此部分之被告為黃志昌、環保局),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黃志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環保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兩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91萬4,440元, 包括:㈠看護費用102萬4,100元:原告於110年8月13日遭遇本件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須配偶輔助、陪同,並經醫囑記載於住院及休養期間12個月需專人全天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行動,是原告自110年8月13日至111年8月12日止(計365日),請求「全日」看護費用,計80萬3,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365日=803,000元);又原告持續至醫院追蹤、治療,嗣經醫囑宜再休養12個月(111年8月13日至112年8月12日)需專人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行動,惟原告於112年3月2日返回職場,是原告自111年8月13日至112年3月1日止(計201日),請求「半日」看護費用,計22萬1,100元(計算式:1,100元/日×201日=221,100元);據上,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計102萬4,100元(計算式:803,000元+221,100元=1,024,100元)。㈡勞動能力減損209萬0,34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醫師診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併參諸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2年3月2日(返回職場)至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5月又27日,且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5,128元,則依年別5%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得請求金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09萬0,340元。㈢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被告黃志昌、環保局之違失,受有上開嚴重傷害,於事發當日因傷勢嚴重而有生命危險,醫師為優先保全原告性命,就右側氣管部分僅得暫為修補,日後仍須持續接受手術以擴張右側氣管,俾利呼吸順暢,且迄今仍遺有氣管管腔狹窄、瘜肉增生、創傷壓力症候群等後遺症,並經臺大醫院鑑定,前開呼吸道傷害、PTSD均屬難治之重傷害,需反覆長期接受治療,起訴迄今已歷經10次手術,並持續至醫院復健、就診,次數高達41、16次,對原告及其家屬而言,係終身無法磨滅之身心傷害,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實屬允當。 三、聲明: ㈠、先位聲明: 1、被告環保局應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第一備位聲明: 1、被告黃志昌、環保局應連帶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第二備位聲明: 1、被告黃志昌應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環保局應給付原告391萬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環保局之答辯要旨: 一、㈠被告黃志昌係適用勞基法之清潔隊員而非屬公務員,其縱 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被告環保局不須負國家賠償責任;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黃志昌屬公務員,惟其並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被告環保局不負國家賠償責任,蓋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及被告黃志昌已完成割除及載運雜草勤務,駛離作業現場往北投焚化廠之途中,被告黃志昌突接獲謝豐任電話告知因原告有手機遺失情事,疑掉入系爭壓縮車車斗內,故原告請被告黃志昌將壓縮車復駛回作業現場,然如係樹枝卡住,直接在焚化廠由專責人員排除即可,車輛無須刻意駛回,被告環保局亦未要求原告等人須拍照上傳LINE群組回報例行工作情形,原告係為尋找手機而違規請被告黃志昌將車駛回現場,嗣後違規開啟系爭壓縮車後車斗,此非被告環保局所要求或容許之執行職務範圍,又縱被告環保局加以相當注意亦難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是亦無令被告環保局就黃志昌私人非關職務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責任。㈢刑案不起訴處分書(按訴外人即時任環保局職業安全管理科科長簡育本,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43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判決(按被告黃志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1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下稱刑案)均肯認被告環保局已於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明定垃圾壓縮車相關作業規範,原告亦已完成職業安全教育訓練,故被告環保局無怠於執行職務,且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系爭垃圾壓縮車於事故前已進行檢修及定期保養,刑案判決肯認本件肇事主因係勞工不安全行為所致,故壓縮車保養維護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㈣系爭事故至多僅屬勞動基準法上規定之職業災害,而非國家賠償,被告環保局雖認原告及被告黃志昌上開違規行為非屬於執行職務之範疇,然基於體恤同仁處境,從寬認定為職業災害並予以職災補償及公傷病假(系爭事故經被告環保局核定為職業災害,截至112年10月31日止,被告環保局已就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慰問金等給付原告共109萬4,020元,並依原告之申請,自事故發生日110年8月13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核給公傷病假計564日4小時;原告自行申請自112年3月1日起復工,現於被告環保局所屬限時收受點協助文書處理、環境整理及管制車輛等勤務),惟此非代表被告環保局同意系爭事故係渠等執行公權力職務而起;㈤縱認原告係因執行公權力職務而受損害,然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環保局所屬各區隊垃圾壓縮車均設有安全桿防止後車斗下降,以避免同仁於車斗下方作業時,遭車斗突降發生意外,縱依勞動檢查處認定被告環保局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按被告環保局嗣就裁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0號,駁回環保局之訴確定)(下稱行政訴訟案件),然即使被告環保局已規定固定信號及設置指揮人員,仍有可能因機械故障或人員操作失誤而發生車斗於非預期情況下落下之意外,倘若原告及被告黃志昌有確實使用安全桿防止後車斗下降,亦不致發生本案情形;被告環保局過往已屢次向勞工重申落實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規定之重要性,嚴格要求垃圾應清運至焚化廠平台傾卸,待車斗歸位車輛駛離後,人員才能進行掉落物找尋,被告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4條及第27條之規定甚明;原告確有接受工作守則及作業流程之安全訓練,當應知悉不得在系爭車輛車斗升起時,靠近有遭車斗捲入風險之位置,然原告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身體探入斗內致生夾傷事故,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二、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之意見:㈠看護費部分:親屬看 護之品質、評價遠不及專屬看護,親屬看護標準不應依專業看護最高標準請求,參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約2,000元至2,200元,每日費用應以最基本之2,000元計算始屬合理;又原告110年8月13日至14日係於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而加護病房每日僅有特定時間開放親友探視,一般時間均由專屬護理師照顧病患,看護無從發揮功能,是原告居住於加護病房期間不得請求看護費用。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非法院囑託鑑定所作成,亦無詳載評估過程、失能評估指引版次、所採評估基礎、參酌之因素等,僅有記載最終結論,被告無從進行防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勞動力減損之程度。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原證29)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呼吸道仍遺有氣管管腔狹窄等後遺症及於今年11月15日進行右側主支氣管狹窄氣球擴張手術,故請求慰撫金80萬元並無過高云云,惟該資料無法看出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原告無法證明有何人格權利受損之情事,是其請求慰撫金實屬無據;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傷,然尚能正常工作,且參酌其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則縱認其得請求慰撫金,其請求金額確屬過高而應予酌減;又原告110年10月6日自被告所獲賠之10萬元慰問金應屬精神慰撫金性質,被告得主張予以扣抵;被告環保局乃原告之雇主,依法已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勞工保險局發給原告之職業傷害給付,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及60條規定主張抵充本件之損害賠償。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黃志昌之答辯要旨:   一、否認原告主張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當時伊在車內操作車斗 ,是聽到原告說「好」,伊才將車斗降下來,如果沒有那一聲「好」,伊不會做放下的動作。 二、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如環保局所述。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環保局所屬清潔隊社子班隊員被告黃志昌、原告黃祖 國、訴外人謝豐任,於110年8月13日上午,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9段島頭公園清運雜草、垃圾完畢後,由被告黃志昌駕駛車號00-000號垃圾壓縮車搭載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欲至北投焚化廠傾卸,嗣經謝豐任電話通知因原告於清運垃圾過程中遺失手機,疑掉入垃圾車斗內,被告黃志昌遂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垃圾壓縮車返回島頭公園,由被告黃志昌於路邊操作垃圾壓縮車斗,讓原告尋找手機是否掉落於車輛內,被告黃志昌操作車斗先將雜草、垃圾排出,後欲將車斗放下與車體結合時,因有樹枝卡住而經嘗試數次無法順利閉合車斗,乃再開啟車斗升至一定高度後,聽聞原告說「好」,被告黃志昌誤認已完成清除,未確認原告所在之位置、未注意當時原告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即將上升中之車斗降下,致原告遭車斗夾傷(即系爭事故),受有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幾經治療後,就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並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黃志昌、謝豐任於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詢問時,及原告、被告黃志昌、謝豐任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在案(見本院卷㈠第68至73、262至268、446至467頁,卷㈡第84至97頁),互核就上開事故發生過程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有⑴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見本院卷㈠第46至50、58至60頁);⑵刑案審理中勘驗案發過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㈠第62至67、451頁);⑶原告之新光醫院111年3月17日、111年8月2日、112年1月10日、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90至108頁),及臺大醫院111年5月6日、111年8月19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20頁)、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3頁)可稽,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被告環保局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又如認被告黃志昌前揭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環保局、黃志昌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兩人為真正連帶、或不真正連帶關係)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環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被告黃志昌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害,被告環保局應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⑴、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條、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公務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明定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可知該法所稱之公務員,乃最廣義之公務員,是凡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不論係文職或武職、地方自治人員或國家公務員、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亦不論係編制內或編制外、臨時人員或聘僱人員,均屬之;又所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應依一般社會觀念,外觀上係執行公權力之職務者即足當之,與該公務員依機關內部規則所劃分之權限執掌範圍無關,縱令該公務員逾越其法定執掌,仍應認其行為屬於執行職務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係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等,而與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亦即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上有相關連,且行為目的與職務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關連。再按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黃志昌為被告環保局所屬清潔隊社子班隊員、擔任垃 圾壓縮車司機一職,而環保局係廢棄物清理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負責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執行機關,並由所屬清潔隊員實際執行,堪認被告黃志昌屬「公務員」無疑;又清潔隊垃圾壓縮車司機負責駕駛垃圾車至指定地點收集垃圾並載運至指定處理場所,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乃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且本件系爭事故當日,被告黃志昌於搭載在島頭公園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後,尚需至北投焚化廠卸載,並將垃圾壓縮車駛回社子班,其當日負責之垃圾清運職務始告執行完畢,而其於前往北投焚化廠之途中經謝豐任電話通知後返回事故地點,顯見其職務尚未執行完畢,再被告黃志昌至事故地點後以垃圾壓縮車司機之身分操作印有「臺北市環保局」字樣之垃圾壓縮車(見本院卷㈠第60頁相片)之車斗,外觀上顯與其所任職務相關,尚不因其駕車至現場及操作車斗之原因是否係為協助其他隊員或一般民眾尋找手機等而異,本件被告黃志昌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於事故地點所為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亦無疑義。 ⑶、復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乃有過失(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查依被告黃志昌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供稱:原告及謝豐任為伊同事,伊也沒有固定的隨車隊員,伊如果坐在駕駛座時,看不到後面的情形,雖然有行車紀錄器,但若車斗升起時,角度就往上抬,看不到後面的情形,因為通常伊等是到焚化廠才會開啟車斗,而焚化廠的平台是沒有人的,所以沒有這樣的疑慮;事發前伊發現車斗無法完全閉合,伊請他們再一起試試看,伊去前面操作,試了幾次都無法完全閉合,伊升起車斗時,伊聽到後面隊員說「好」,伊就把車斗往下降,就壓到人了;伊關車斗時沒有確認後面有沒有人,因為伊有聽到「好」的指令,伊就認為可以了,伊沒有看到有人跟伊指揮說可以了,且之前有上下車斗好次了,伊想說應該是安全了;當時沒有跟原告、謝豐任約定好聽到「好」就要降下車斗,伊自己覺得稱「好」的意思就是已經可以降下車斗;伊是司機,伊是在車頭,因為沒有隨車隊員幫伊做指令,伊只能在車頭聽到喊「好」就直接操作;伊最後一次有說要去前面勾勾看能不能勾起來,那時伊是認為清的差不多,伊在車上操作時,是看不到裡面還有沒有樹枝,且升斗後,伊是聽到一聲喊「好」,伊才繼續操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6、450、455、456頁,卷㈡第97頁);又謝豐任於刑案偵查、審理中證稱:當時原告在清樹枝,因為樹枝卡住了導致車斗無法閉合,所以原告請被告黃志昌把車斗打開,當時伊在旁邊看,伊不知道原告跟被告黃志昌是怎麼說的,伊有聽到說「好」一聲,但伊不確定是在升到一半時說的還是已經到頂點才喊的,被告黃志昌聽到「好」一聲就把車斗壓下來;被告黃志昌駕駛的垃圾壓縮車並無配置隨車人員,一直都是黃志昌一個人開,伊和原告當天是另外開一台回收車到現場,伊跟原告並不是被告黃志昌所駕駛垃圾壓縮車的隨車隊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4頁,卷㈡第89、92、94頁);據上可知,被告黃志昌原於事故地點與原告、謝豐任共同排除垃圾壓縮車車斗之障礙物,知悉該兩人位於車斗周圍,惟其於所駕垃圾壓縮車內準備操作車斗升降當下,乃於未確認原告、謝豐任所在位置,亦未協調以何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指令之情形下,僅聽聞原告喊聲「好」,即貿然將車斗降下,因而夾傷正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之原告,堪認被告黃志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⑷、至被告黃志昌固於刑案中另辯稱:環保局沒有教伊等垃圾壓 縮車之車斗開與關要注意什麼、案發當時相關規則沒有公告、沒有規定要怎麼排除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6、460頁),惟無論其所辯是否屬實,依日常生活經驗,垃圾壓縮車車斗升降之操作,對於車後人員本具有相當危險性,垃圾壓縮車操作人員自應注意車後相關人員之位置,以避免其等遭車斗夾傷,此乃存在於日常生活領域之準則,只需具備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即可知曉,應負有注意之義務,且本件被告黃志昌於降下車斗前,可以再向原告、謝豐任詢問確認車斗下方之狀況及人員位置、或協調降下車斗之指令,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黃志昌捨此不為,即疏未注意而貿然降下車斗夾傷原告,自不影響其確有過失不法行為之認定。 ⑸、準此,被告黃志昌為被告環保局所屬公務員,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其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傷,被告環保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2、被告環保局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傷,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後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⑴、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倘人民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已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法則及社會一般通念,足認國家機關之違反作為義務與人民之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國家機關抗辯其縱未怠於執行職務,人民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國家機關證明,方可免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另有明文。查被告環保局為原告、被告黃志昌、謝豐任等人之雇主,就上開保護勞工職業安全之法令負有應執行之職務;又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如前述乃被告黃志昌於駕駛垃圾壓縮車搭載在島頭公園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欲前往北投焚化廠途中,經謝豐任電話通知後返回事故地點協助原告尋找手機,嗣在事故地點操作車斗先將雜草、垃圾排出,後欲將車斗放下與車體結合時,因有樹枝卡住而經嘗試數次無法順利閉合車斗,嗣即遽於未確認原告、謝豐任所在之位置,亦未協調以何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指令之情形下,貿然將車斗降下,因而夾傷正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之原告等情,而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後:⑴被告環保局於出具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中,將「垃圾壓縮車運作時應指派隨車隊員協同作業、協助指揮以維作業安全」、「擬定垃圾壓縮車搜尋遺失物SOP」等列為「改善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8至60頁);嗣並於110年9月3日之「通報」中,明定「壓縮車後車斗操作流程」(規定應由隨車人員呼喊特定口號、使用及收起兩側安全桿、指揮駕駛升降及關閉車斗)、「突發事件應變處理:...㈢找尋掉落物或遺失物」(規定如物品不慎掉入壓縮車後車斗,一律應駛入焚化廠傾卸平台後處理,而禁止臨停路邊無安全防護措施下逕行開啟)等規範(見本院卷㈡第260至264頁);⑵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0年11月1日裁處書中,亦認定:「受裁處人使所僱勞工操作垃圾壓縮車斗,現場未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裁處人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34條規定,將於垃圾壓縮車尋找掉落物件的作業標準、或禁止於焚化廠以外地點傾倒廢物尋找物品等要求及規範,明定於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或相關安全作業標準中...」(見本院卷㈡第254至255頁);⑶行政訴訟案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亦審認:「...本件事故發生時,垃圾壓縮車斗上升下降並無固定信號,且無黃祖國以外之第三人進行指揮,使黃志昌誤解黃祖國之意而進行錯誤操作...」、「...原告並未於其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中規定本件尋找掉落於垃圾車廂物件的作業標準,或完全禁止於焚化廠內傾卸平台以外之地點進入垃圾車廂尋找物品等要求及規範...」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39、442頁);⑷據上足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環保局負責依前揭法令擬定及落實安全衛生措施之公務員,確有未依規定固定信號、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及未明定障礙物排除及物品掉落車廂之作業標準,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堪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固主張:被告環保局疏於維護保養垃圾壓縮車,違反密封壓縮式垃圾車採購規範規定之車斗升降過程應有持續蜂鳴警報、且自最高位置下降至閉合所需時間至少應20秒,而亦屬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惟採購規範非屬保護他人之法令,亦非壓縮車安全之絕對標準,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斗是否已升至最高位置、影響車斗下降之速度是否僅有機械因素等均屬未明,尚難遽認被告環保局另有疏於維護保養垃圾壓縮車而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⑶、至被告環保局復辯稱:刑案業對於時任被告環保局職業安全 管理科科長簡育本為不起訴處分,且肯認被告環保局於系爭事故前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已明定垃圾壓縮車相關作業規範;被告環保局過往已屢次向勞工重申落實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規定之重要性,嚴格要求垃圾應清運至焚化廠平台傾卸,待車斗歸位車輛駛離後,人員才能進行掉落物找尋,又倘若原告及被告黃志昌有確實使用安全桿防止後車斗下降,即不致發生本案情形云云。惟查: ①、刑案對於事發時為被告環保局職業安全管理科科長之簡育本 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尚論及其是否為派遣被告黃志昌等人執行任務之主管、其基於分層負責職掌範圍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等(見本院卷㈠第338至346頁),與本案前述審認之事項尚非完全一致;且本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尚不受刑案不起訴處分或刑事判決之拘束,尚無從執以逕認被告環保局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②、本件事發時適用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業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固於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棄物清運作業安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以密封壓縮車作業時,作業人員應隨時注意,不得用手推擠垃圾或靠近有捲入危險之位置,並防止民眾自行違規操作壓縮作業以及於壓縮作業時接近,以免滋生危險。」;於第25條第9款規定:「傾卸式卡車於開啟後車斗時,應將其二旁車側固定栓鎖,以免升降車斗傾倒廢棄物時,打傷作業人員。廢棄物傾倒完畢後,應確認升起之後車斗確實已降落與車體結合後再行駛。」;於第27條規定:「清運車輛進入焚化廠內傾卸平台倒車時,須由隨車人員下車指揮,傾倒垃圾時,隨車人員於打開車斗後,應站立車側安全位置,依焚化廠之規定,使用安全索,以防跌落垃圾貯坑。清運車輛傾倒垃圾完畢時,應確認車斗確實放下與車身結合後再行駛。」(見本院卷㈠第326至327頁,卷㈡第450至461頁)。惟上開第27條規定已明文僅係針對「清運車輛進入焚化廠內傾卸平台」後所為之規範(另按諸全部工作守則內容亦未明定是否完全禁止於焚化廠內傾卸平台以外之地點傾倒垃圾);又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9款規定,分別係就清潔作業人員、除清潔作業人員以外人員(如司機、隨車人員等)所為之零星規範,並未就障礙物排除及物品掉落車廂狀況訂立整合性且無疏漏之作業標準(例如未規定於有操作垃圾壓縮車斗之情形時應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4條規定〉,亦未規定負有操作車側固定栓鎖〈即安全桿〉之義務者為何人〈究係司機或隨車指揮人員〉等),亦難執以逕認被告環保局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⑷、準此,被告環保局所屬負責依前揭法令擬定及落實安全衛生 措施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傷,被告環保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3、關於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環保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⑴、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經查: ①、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02萬4,100元部分: Ⅰ、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次查,看護工的一天二十四小時價格為二千二百元,業經證人即台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之常務理事...結證屬實在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查本件原告主張:①原告於110年8月13日因系爭事故受傷,須 由配偶輔助、陪同、照顧,且有醫囑記載:「於2021/08/1309:16至急診外科就診...於2021/08/26出院,共住院14日。...宜休養十二個月,不宜負重勞動工作。住院及休養期間十二個月需專人全天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行動...」等語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0頁之新光醫院111年3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故自110年8月13日至111年8月12日止(計365日)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並比照一般看護費用之常情即以一日2,200元計算,計為80萬3,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365日=803,000元);②又原告持續至醫院追蹤、治療,嗣再經醫囑:「...宜再休養十二個月(0000-0-00至0000-0-00),不宜負重勞動工作。休養期間十二個月需專人照護協助日常生活行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頁之新光醫院111年8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惟因原告於112年3月2日返回職場(見本院卷㈡第128頁之社子班112年3月點名紀錄表所示之原告實際開始工作日),故自111年8月13日至112年3月1日止(計201日)請求「半日」看護費用,以半日1,100元計算,計為22萬1,100元(計算式:1,100元/日×201日=221,100元);③以上合計102萬4,100元(即80萬3,000元+22萬1,100元)等情,業據原告舉上開與其所述相符之卷附證據為憑,且與前述判解揭櫫被害人受親屬看護時得比照專業看護而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一般專業看護工收取全日費用2,200元等情,均無不合,洵屬有據。至被告環保局質疑:110年8月13日至14日係原告於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期間,而加護病房每日僅有特定時間開放親友探視,一般時間均由專屬護理師照顧病患,看護無從發揮功能,是原告居住於加護病房期間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云云,惟衡諸常情,病患於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期間應為病情尚不穩定階段,原照護親屬或原聘請之專業看護工通常仍處於隨時提供加護病房醫護人員協助(如即時採買必需品、提供有關病患先前身體狀況訊息等)、或待命並作轉出至普通病房之準備,仍屬廣義之看護工作範圍,被告環保局據上詞主張應扣除該期間之看護費用金額,尚無可採。是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02萬4,100元,洵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09萬0,340元部分: Ⅰ、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醫師診 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見本院卷㈠第118頁之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11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2年3月2日返回職場(見本院卷㈡第128頁之社子班112年3月點名紀錄表所示之原告實際開始工作日)至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2年5月又27日,且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5,128元(見本院卷㈠第124至136頁之原告112年3月至8月份薪資單),依年別5%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一次得請求金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09萬0,340元(見本院卷㈠第138頁之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等情,業據原告舉上開與其所述相符之卷附證據為憑,並核諸前揭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業已詳予記載係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並依原告之診斷、職業、年齡進行校正,而得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9%,與實務上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依據及參考指引,並無二致,應有相當之可信性,尚非如被告環保局所稱之未記載評估基礎、參酌因素等而僅記載最終結論云云,被告環保局據上詞質疑其證明力,尚無可採。是本件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09萬0,340元,洵屬有據。 ③、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80萬部分: Ⅰ、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本院審酌原告如前述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合 併右側氣血胸、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多處擦挫傷(四肢及軀幹)等傷害,幾經治療後,就右側主支氣管撕裂傷部分現仍有氣管狹窄及瘜肉增生等後遺症,並引發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傷害等情,已有原告提出之多件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回復意見表」(按刑事案件針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是否   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囑託鑑定,經覆稱:關於原告之身體傷勢 、創傷壓力症候群部分,(從醫療觀點)其症狀屬難治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22至123頁)可稽,可見原告所受傷勢嚴重,如前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並達39%,後續所能從事須負擔體能之工作顯然受限,衡情原告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復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之財力狀況、事發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精神上損害金額為70萬元,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④、據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括:看護費用102萬4, 100元、勞動能力減損209萬0,340元、精神上損害金額70萬元,合計381萬4,440元(計算式:102萬4,100元+209萬0,340元+70萬元=381萬4,440元)。 ⑶、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如前述乃被告黃志昌於駕駛垃圾壓縮車搭載在島頭公園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欲前往北投焚化廠途中,經謝豐任電話通知後返回事故地點協助原告尋找手機,嗣在事故地點操作車斗先將雜草、垃圾排出,後欲將車斗放下與車體結合時,因有樹枝卡住而經嘗試數次無法順利閉合車斗,嗣即遽於未確認原告、謝豐任所在之位置,亦未協調以何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指令之情形下,貿然將車斗降下,因而夾傷正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之原告等情,被告環保局固因所屬公務員黃志昌有於未確認原告所在之位置,亦未協調以何種方式代表得降下車斗之指令之情形下,即貿然將車斗降下,及因所屬負責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擬定及落實安全衛生措施之公務員,未依規定固定信號、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及未明定障礙物排除及物品掉落車廂之整合性且無疏漏的作業標準,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於垃圾壓縮車作業時,不得靠近有遭捲入夾傷危險之位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雖原告陳稱:被告環保局未實質宣導及實施與工作守則、車斗相關之教育訓練,僅要求清潔隊員簽名於宣導簽認單上,敷衍了事云云,惟無論其所述是否屬實、以及縱本件被告環保局有前述未依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及未明定障礙物排除及物品掉落車廂之整合性且無疏漏的作業標準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依日常生活經驗,垃圾壓縮車車斗升降之操作,對於車後人員本具有相當危險性,車後人員自應注意不得任意主動靠近有遭捲入夾傷危險之位置,以避免遭車斗夾傷,此乃存在於日常生活領域之準則,只需具備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即可知曉,應負有注意之義務,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原告捨此不為,即疏未注意而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致遭降下車斗的夾傷,自不影響原告確與有過失之認定。本院經審酌前述原告、被告環保局之過失情狀,認原告、被告環保局之過失比例應為1比1,故被告環保局之賠償責任應依此比例減輕一半,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向被告環保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90萬7,220元(計算式:381萬4,440元x50%=190萬7,220元)。 ⑷、另被告環保局主張:原告於110年10月6日已自被告環保局獲 賠之10萬元慰問金應屬精神慰撫金性質,被告得主張予以扣抵;又被告環保局乃原告之雇主,依法已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勞工保險局發給原告之職業傷害給付,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及60條規定,主張抵充本件之損害賠償云云。經查:被告環保局稱於事故後給付原告之10萬元慰問金,依社會通念,其性質應為贈與,被告環保局復未舉證於給付時有特別約定係將來損害賠償之一部,自不得請求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又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復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固規定雇主依前條(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然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倘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抵充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親屬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而依被告環保局自承其已給付原告之職災補償為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前述慰問金1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70頁,卷㈡第342頁),自難認本件原告有重複請求之情事,自不得請求抵充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是被告環保局此節所述,均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環保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 90萬7,220元,並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揆諸前揭各節,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環保局負國家賠償責任, 於請求被告環保局給付190萬7,220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依法即毋庸審酌。 三、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勝訴部分,原告、被告環保局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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