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LDV-112-婚-133-20241104-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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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3號 原 告 A01 送達代收人馮如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新臺幣貳萬 零玖佰捌拾壹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 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其餘壹拾 陸萬柒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 項 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嗣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追加請求代墊扶養費及子女扶養費,又於113年8月19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1,294元,復於113年9月30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金額為每月20,981元,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3,惟 被告婚後拒絕提供原告每月1萬元之生活費,且有酗酒習慣,飲酒後行為失控,對原告惡言辱罵。於111年9月19日,被告飲酒後返家,先以言語辱罵原告,又動手對當時生病中之A03臉頰為拍打,並強搶A03進房,造成原告受有肩頸、胸、手臂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鈞院核發111年度暫家護字第240號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109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於111年9月19日攜幼女另覓棲身之處,兩造婚姻因被告對原告及子女所為之暴力行為,產生破綻而無回覆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A03出生迄今之主要照顧者為原告,現由原告單 獨扶養照顧,原告有穩定工作及住所,亦有娘家親屬資源可補強,而被告工作結束後,大多飲酒作樂至深夜返家,甚至夜不歸宿,顯無能力提供年幼子女所需照顧,被告亦有對子女施暴,顯不適任親權人,故應由原告單獨行使A03之親權。 ㈢原告自111年9月19日因被告家庭暴力行為,攜A03離家迄今 ,被告均未曾分攤A03之扶養費,均由原告單獨支付,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以此作為扶養費標準,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心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用之一部,關於扶養費之分擔比例,應由被告分擔80%,原告分擔20%,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 19,730元(計算式:24,663×4/5=19,730),因被告自111 年11月19日至113年7月31日均未分擔子女扶養費,原告代墊上開期間扶養費共計441,294元(計算式:19,730×11/30(111年9月份11天)+×19,730×22(111年10月至113年至7月共22個月)=441,294),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另就113年8月之後的扶養費,則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作為標準,被告分擔80%,請求被告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0,981元(計算式:26,226×4/5=20,981)。 ㈣綜上,爰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原告所生未成年子 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41,294元,其中273,589元自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67,705元自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A03之扶養費20,981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同意離婚,對原告已無任何想法,請勿再自行塑造受 害形象。 ㈡原告起訴後迄今,對未成年子女A03並無提出教育計畫,亦 無會面交往方案。原告於111年10月乘被告上班,非法先搶先贏將A03帶離共同居住地,被告在暫時處分核發後,直至112年8月19日,才能與A03會面交往,原告擅自非法帶離、霸佔、隔離未成年子女,毫無合作友善父母概念與行為,且在原告單獨照顧下,A03明顯消瘦憔悴、黑眼圈極深、滿腳傷疤,原告顯不適任親權人。 ㈢原告就其收入若干,前後說法不一,又以主計總處之籠統 平均數額作為請求,獅子大開口要被告負擔八成,原告係以A03為藉口,供自己與前夫大女兒開銷而已,被告無法同意原告主張。被告願意自112年11月起至A03念小學前二個月,依照原告每月底檢附之單據,於次月10日前,實支實付二分之一金額扶養費予原告。被告擔任A03之主要照顧者期間,所有扶養費用由被告單獨支付。 ㈣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⒈被告同意離婚。⒉原告其餘之訴駁 回。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對原告施以暴力,造成其受傷,經本院核 發保護令在案,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本院111年度暫家護字第240號暫時保護令影本、111年度家護字第1109號通常保護令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7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173頁至第178頁),被告亦不爭執前開證據,並稱其同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95頁)。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被告亦表達同意離婚之意願,可認兩造主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或經營共同生活之意願,是如從客觀之標準審認,任何人倘處在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難謂兩造尚有以夫妻感情為基礎,彼此誠摯相愛、互信互諒,藉此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與幸福之可能。且此一結果主要係肇因於被告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所致,故被告對於兩造之婚姻關係走向破裂一途,顯為可歸責程度較高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復有明定。 ㈡兩造所生A03現未成年,有前揭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 既認原告離婚之訴為有理由,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 ㈢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分別對雙方及A03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行使親權之意願:雙方接想單獨行使案主之親權,原告認為她才有照顧案主的經驗,如今案主也習慣與她同住,她才懂得案主的需求,覺得單獨替案主決定和辦理事情才方便,被告則自信他可以提供案主較好的生活及教育品質,自有房子可免於不確定何時面臨被迫搬家之困境;訪視時雙方皆表達與對方沒有聯絡,評估兩造的關係並未保持良善,共同行使親權確實有難度,故案主由兩造其中一方單獨行使親權較妥當,而兩造都是具備行使案主親權之意願。2.經濟能力:兩造各自都有工作和收入來源,經濟狀況都是持平或可有結餘,因此不論案主是裁判由兩造何人扶養,兩造都要合作分攤案主的扶養費,以確保案主保有穩建的經濟生活。3.親子關係:兩造對分居前彼此及自身對案主的照顧付出有各自的說法,都認為自己才對案主有較多實際的照顧經驗,都覺得對方對案主的照顧不良及陪伴相處較少,兩造分居後,案主是與原告同住,原告有具體描述她對案主的照顧安排及互動內容,訪視當天觀察案主受照顧的狀況也不錯,案主待在原告家的狀態也開心及輕鬆,案主與原告、案姐及案姨的應對都良好,而因為兩造的關係不良,被告與案主未能做正常的相處,視訊亦未良善進行,被告也對原告做出先把案主帶走先搶先贏的行為感到無奈;評估若兩造所言皆屬實,則在兩造分居前案主應與兩造各自的親情感都不錯,然兩造分居後被告無法正常的與案主接觸且未透過保持相處維繫經營親子關係,對被告而言是劣勢,故案主與原告的親子關係目前是比較穩建的。4.照顧計劃:兩造都表示自身的工作時間是可以配合案主做調整的,另原告假日也可能工作,時數短則由案姐看顧一下案主,時數長則案姨會支援照料案主,被告則假日無須工作,可全程自行照顧案主,其他兩造對案主日常的生活規範都會有一定的訂定,對案主都是會付出實質的照顧和關心;評估原告的優勢是日常生活可有案姐也一起陪伴案主,讓案主有手足一起相互扶持及照應,案姨亦有照顧過案主的經驗,與案主的關係保持不錯,被告則可於案主非就學之時間親自照顧和陪伴,對案主的教育也有他的規劃和期待,可提供案主周全穩建的生活和教育品質。5.探視安排:不論案主由兩造何方扶養,兩造都表示會讓案主與未同住的一方有正常的探視進行;評估只要兩造保持積極行動力,與案主的親情感應都是可以做好維繫。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兩造都是可以是勝任照顧案主一職,然案主已與原告單獨居住一段時間,案主受原告照顧無礙,亦有案姐可陪伴案主相處及在生活中做為案主的學習或是效法模仿對象,在成長過程中可以獲得更多的刺激及火花,且案主為女生,原告及案姐日後能在生理發展上給予案主實際的經驗交流和方便的照料,故案主可優先由原告扶養,但要讓被告保有探視權,若原告無法做到尊重及保障被告之探視權,則案主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也可行,而原告則定期與案主執行探視;社工僅就兩造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15日新北社兒字第1121828528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0頁)。 ㈣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前揭訪視意見及A03於本院 詢問時之表述(訊問筆錄附於保密證物袋內),認A03於兩造分居後,由原告擔任主要生活照顧者,受到妥適周全照顧,彼此親子關係良好,情感依附緊密,又原告工作穩定有固定收入,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應能單獨行使A03之親權,並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適於擔任親權行使人。再參酌被告曾對A03及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應推定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A03,從而,本院認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符合A03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2 項,並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㈡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依照上開規定,被告對於A03仍負有生活保持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而命被告給付至A03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A03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㈢原告表示其月薪約3至4萬元;被告則稱其月薪約10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另經本院調閱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原告於111年度所得為120,954元,財產總額為100,000元;被告於111年度所得為2,361,148元,財產總額為9,210,1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告主張依新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26,226元為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基準,並由被告負擔80%,原告負擔20%。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併考量原告實際負責教養A03之心力與時間,暨依A03之年齡與身心狀況,推估其未來在成長各階段之生活所需,本院認以新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26,226元作為計算扶養費應屬妥適,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80%,同值採取。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A03扶養費20,981元(計算式:26,226×4/5 =20,981,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有關A03之扶養費20,9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A03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同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父母自應依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全部扶養費者,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19日至113年7月31日間,均未給 付扶養費,被告則辯稱曾於112年1月14日匯款5萬元扶養費予原告,並提出匯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73頁),原告亦不爭執該5萬元為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57頁)。本院衡諸兩造前述經濟狀況,且原告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A03,所付出之心力及時間應列入分擔扶養費之評價等情後,認原告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為參考基準,並由被告負擔80%,原告負擔20%,應屬可採,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A03扶養費19,730元(計算式:24,663×4/5=19,73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19日至113年7月31日間,僅支付5萬元扶養費,其共計墊付上開期間共計391,294元之扶養費等情(計算式:《19,730×11/30》+《19,730×22》-50,000=391,294),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1,294元,及其中223,589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195頁)起,其餘167,705元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25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