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LDV-112-婚-229-20241018-3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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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29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程序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為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程序監理人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A02因無程序能力,前經本院選定A03為其程序監理 人,現本案業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判決在案,是程序監理人已完成職務,並審酌A03經選任為上開事件之程序監理人後,閱卷1次、至臺北市私立賢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對A02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1件、到庭陳述意見1次,並請求酌給酬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書狀),本院因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以8,000元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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