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DV-112-婚-286-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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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8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蓮律師 戴智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尚典(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原告同住。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劉尚典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劉尚典之扶養費新臺幣 貳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結婚,並育有1子劉尚典(男、0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告於劉尚典出生後即辭職在家專心養育子女,被告則繼續在公司擔任工程部經理從事環境消毒之工作,又因工作性質特殊,主要時間為營業場所打烊後,晚間為其主要工作時間。然被告於婚後,下班均不願返家,縱公司離住所僅不到5分鐘車程,仍拒絕返家,新婚期間在原告不斷要求下,被告才勉為其難返家,當時平均返家時間為清晨2點。惟被告未幾即故態復萌,甚於原告生產隔日,被告竟獨留原告於醫院逕返回公司,且經原告質問,其竟稱原告未表示需要照顧,令原告既生氣又無奈。   ㈡迄今,被告仍以公司為主要居所,僅週日始帶著全家至教 堂進行禮拜,當日晚上才會在家留宿。被告以工作為藉口,實則在公司玩電腦遊戲、與同事聊天,猶如單身生活,將所有家務、養育子女之責全數丟給原告,僅提供金錢援助,原告猶如單親媽媽,後在原告強烈要求下被告勉為其難負責早上送劉尚典上課,其餘時間仍由原告單獨照顧、教育劉尚典。兩造婚後處於分居狀態長達7年,原告又不願改變其原本生活形態,可知被告已無繼續共營婚姻生活之意願,又兩造並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惟兩造作為夫妻誠摯相愛之基礎顯已喪失,足徵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㈢又未成年子女劉尚典出生後,原告一人負擔起照顧養育之 責,劉尚典依賴原告甚深,以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為宜,且原告於教會認識許多姊妹,在彼此有需要時會伸出援手協助照顧劉尚典,並為增加被告與劉尚典相處時間,原告請被告每日從公司返回協助接送劉尚典,更顯原告具友善父母之意識。兩造離婚後,被告對劉尚典之扶養義務仍存在,原告於劉尚典出生後即全職照顧,擔任家管,居於婚姻、社會弱勢之一方,新工作一時半刻無法達到與被告相同之薪資水準,為免變相懲罰擔任家管之一方及衡平兩造因家庭分工造成資力之差距,劉尚典之扶養費應由被告全額負擔,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萬2,305元,及參酌現今社會主流就讀大學已成為人生必經之路程,原告得請求被告自判決確定次月5日至未成年子女劉尚典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3萬2,305元,核屬有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尚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⑶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劉尚典大學畢業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劉尚典之扶養費3萬2,305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無非僅怨嘆被告因工作無法於週間返家居住,返家時 又不願配合加強環境清潔,兩造因而時有衝突云云。惟原告並無其他實質舉證被告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惡習,且被告對於生活細節所生爭執亦諸多忍讓避免激烈爭吵,被告亦曾與原告透過教會協助輔導並參加婚姻諮商,並持續配合原告因未成年子女患有異位性皮膚炎而要求加強環境清潔、就其餘兩造生活細節上嫌隙進行調整,足見被告並非無意修補婚姻關係,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㈡倘鈞院仍認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對未成年子女劉尚典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不能率由原告任之。被告過去實為提供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無虞之經濟來源而戮力工作,未有怨言,期間亦未若原告所指有忽視對於未成年子女教養義務與親子關係培養之情事,每週由被告接送上下學時劉尚典皆興奮不已,得見彼此互動緊密。且由第二次訪視報告可證被告確實具有相當親職能力、監護意願及教育規劃能力,被告雖從未與原告關係交惡,卻猶是憂心原告對於教養子女態度未若自己有耐心,且其情緒較易波動不穩定,故被告即便同意與原告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仍希望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口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間已有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請求判准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兩造是否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即不願返家期間長達7年,以致原告獨自 負擔家務並照顧未成年子女,經溝通後原告依然故我,原告因認無法繼續維持此種婚姻等情,即被告亦自承:「我平時都不回家都睡在公司的椅子,公司並沒有宿舍。我回家是因為會有壓力,我太太對環境很要求,有潔癖和強迫症,做錯就會被罵,會說不如不要回來,回來不會比較輕鬆。我工作完回家可能都半夜11、12,或3 、4 點。以前一個禮拜回去一兩天,現在只有禮拜天回去。早上八點半上班,我是老闆,只有休息禮拜天。」(見本院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確實長期生活起居均在公司及工作場所,每週僅返家一晚。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對環境清潔有高度要求,致使其返家有壓力,但原告已陳明係兩造之子有異位性皮膚炎,故其對環境清潔要求較高,又因被告從事除害蟲工作,因而要求被告返家要盥洗(同上筆錄),益徵原告因子女身體及被告工作性質,始要求被告返家後需盥洗,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健康,是被告辯稱原告此行為令其返家倍感壓力而不願返家,難認係長期不返家之正當事由。   ㈡又被告雖主張已透過婚姻諮商、調整生活上細節,修補兩 造間嫌隙,但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調整工作狀態是在本案開始之後,在這之前並沒有調整過。且被告雖稱已對工作有所調整,但自承:「目前大部分都是我在接小孩」(見本院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僅調整增加接送未成年子女時間,但對於因其長期居住在公司,以致夫妻生活已實質分居,造成夫妻關係產生嫌隙,卻無任何具體作為,是被告空言稱已配合原告要求調整,同難採信。   ㈢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因被告終日留滯公司生活不願返家,致使兩造已實質分居迄今已逾8年,期間原告獨自操持家務、照護未成年子女,已使夫妻間嫌隙日益擴大,雖經原告溝通要求仍未改進,最終原告認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到庭表示不同意離婚,但其長期未返家共同生活及協助家務,經原告溝通後仍未改善,於本件審理期間始小幅修正工作時間,協助送達小孩,但對於修補兩造間夫妻關係卻無積極作為,難認其有維持雙方婚姻關係之真意,堪認雙方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程度,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經查:   ㈠兩造所生子女劉尚典為000年0月0日出生,現尚未成年,有 卷附戶口名簿可憑,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   ㈡又本院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並提出報告,並據函覆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工作時間彈性,目前被告有提供生活費用,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另有教會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被告健康狀況良好,具經濟能力,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被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兩造皆具相當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據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被告之工作時間會至晚上,能盡量配合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被告具基本之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原告規劃於南港區之預售屋完工後,將會搬遷居住。被告若能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規劃租屋其公司附近之住家,會搬遷居住。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目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及決策都是由其負責,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認為兩造可合作溝通,一同替未成年子女做重大的事情,但因原告對於衛生、教育等有嚴苛的規定,且情緒不穩,被告認為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合適;被告亦願意兩造平均分配照顧時間。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意願。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7歲,具表意能力;第二次收案,未成年子女陳述知悉兩造曾有爭吵,但目前兩造爭吵較少,且每週二原告會外出,安排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在公司;未來雖其希望與原告同住,但認為兩造可以一起討論入學事宜,一起替其做決定,兩造可共同擔任親權人。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於親職能力、教養規劃能力和監護意願等均具相當條件,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原告提出被告長期未同住,均由其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其希望單獨擔任親權人;惟被告有合作意願,並願意由兩造平均照顧未成年子女,又因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亦期待兩造共同替其決定,故建請法院安排家事商談,使兩造有機會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憑(見第121至135頁)。   ㈢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及前揭訪視結果,認兩造均具監護意願 ,並具相當之親職能力,均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亦於訪視時明確表示希望由兩造擔任親權人,但希望與原告同住,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現亦與原告同住,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狀良好,應已適應現在之生活模式,且未成年子女現年已7歲餘,就讀小學一年級,已有相當智識能力,可清楚表達其受照顧情形及好惡,其意見應適度予以尊重,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劉尚典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劉尚典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甚明。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為未成年子女劉尚典之父母,對劉尚典均應負保護教 養責任,而本院已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劉尚典之權利義務,但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則原告據此請求酌定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無不合。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參酌行 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萬2,305元,並由被告全額負擔,即被告每月應支付未成年子之扶養費共3萬2,305元予原告,被告則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為2萬元始為合理(見本院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參酌被告於訪視時自陳其年收入約300萬元,原告則為家管,嗣才另覓工作,且兩造長期均以被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分工方法,但考量兩造離婚後即各自生活,對於未成年子女均負扶養義務,而被告明顯經濟狀況較原告佳,衡酌原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其所付出之心力亦得作為扶養費之一部,則原告與被告就扶養費之分擔比例為1:2應屬合理,並衡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內容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應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未成年子女劉尚典所住居之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萬4,014元,依此審酌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劉尚典之扶養費以2萬2,000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劉尚典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劉尚典之扶養費2萬2,0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至子女劉尚典大學畢業之日止,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雖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此僅限於對未成年子女,若子女已成年,則父母對之即非當然負有扶養義務,且必須成年子女具有受扶養權利(即其需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始足當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參照)。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劉尚典成年後,將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有受被告扶養必要,是原告有關子女成年後之扶養費請求,即無理由,敘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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