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LDV-112-婚-327-20241105-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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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選任辯論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原告原起訴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子女乙○○(民國71年生)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但考量乙○○業已成年,原告乃於民國113年1月16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核其所為訴之撤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雙 方原先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住處,然被告於108年12月2日將原告逐出家門,復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致兩造迄今無法共同生活已逾4年有餘,兩造分居期間並無聯繫,原告甚至入住遊民中心,被告不聞不問,雙方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重大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為起訴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原告係家庭暴力加害人,曾對被告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涉嫌違反保護令罪,先後經鈞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65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刑確定在案,被告因懼怕原告再對被告施暴而未與其同住生活,並無驅趕原告離家之情事,被告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因擔憂再次受暴,於分居後亦不敢與原告聯繫。被告縱處分己身名下不動產亦係合法合理之行為,原告因自己犯罪行為導致要住收容所則係原告自身之問題,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應由原告負全部責任,原告依法自不得請求離婚,況原告前於110年間訴請離婚,經鈞院以110年度婚字第180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今又以同一事由訴請離婚,顯係濫訴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但原 告先前曾於110年間依同條項規定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18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80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49至52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19頁),則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兩造自不得再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0年10月12日以前之事實,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12日迄今無法與被告同住,被告將 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致兩造迄今無法共同生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固辯稱原告有家暴行為有正當理由不同居云云,惟查,被告抗辯之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65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確定,惟前揭案發時間均為109年間,迄今已逾3年,亦為本院先前110年度婚字第180號民事判決認定在卷,而被告依家庭暴力防制法向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即109年度家護字第157號、110年度家護聲字第10號已於111年3月19日到期失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抗辯恐遭家庭暴力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對被告有任何家庭暴力之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固辯稱兩造婚姻破綻應由原告負全部責任云云,惟查 ,原告於110年3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轉介入住臺北市圓通居(前遊民收容中心),於111年10月12日租屋自立離所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6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13頁),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變賣後對其不聞不問,不願與其維持婚姻等情,並非無據,應認依客觀之標準,兩造婚姻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四)考量夫妻間互信互愛互諒,且應以共同生活為基礎,被告 並無正當理由即拒絕與原告同居,甚至陌然不顧原告獨居於遊民中心,數年不聞不問,兩造間已無情義存在,原告雖曾有家庭暴力行為,然被告既不願維持婚姻,將系爭房屋變賣後,致原告無家可歸,兩造於110年間分居迄今,未見被告有何積極修復婚姻破綻的舉動,故依前開事證及理由衡酌比較後,認為兩造均屬有責之一方,且有責程度相當,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具兩造均屬有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