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DV-112-婚-339-20250224-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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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39號 原 告 A01 送達代收人雷皓明律師 法定代理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鍾宇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 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A01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56號事件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2為其監護人確定乙節,有前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提起本件婚姻事件訴訟,自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本件起訴程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A01與被告A03於90年9月30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於臺北 市○○區○○路000○0號0樓,原告於97年間發生車禍導致腦部受傷而罹患器質性精神疾病,經身心障礙鑑定為智力功能、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情緒功能等欠缺,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前開車禍事件對原告造成之創傷後,原告會因思考、行為障礙及對於自身情緒波動較無法掌握,而有衝動、控制不佳之行為,在與他人溝通時,偶會誇大言詞,有時亦會對於現實錯誤認知,被告無法忍受原告之行為及表現,兩造常會發生口角爭執,夫妻感情因而不睦,遂自100年間起分居,原告自行在外居住,由看護照顧生活起居。嗣於103年4月間,被告帶4名女兒自行搬離前開住處,原告之精神狀態隨時間過去每況愈下,在表達與理解能力方面皆有嚴重減損,生活上更是幾無自理經濟活動、交通事務及健康照顧之能力,然被告於離家後,對於原告之狀況不聞不問,原告於110年間入住桃園市私立龍祥精神護理之家後,被告從未探望過原告,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以毫無任何夫妻互愛、互相扶持之情感可言,兩造如同陌生人般各自生活近10年之久,婚姻顯然無從延續。 ㈡綜上,兩造自103年間起已全無互動、聯繫,彼此間以行同 陌路近10年之久,兩造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是兩造目前婚姻現狀,已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堪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鈞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97年10月28日出事以來,被告一直擔負照顧之責, 曾於100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4日陪原告住進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病房貼身照顧。原告腦部受傷後,情緒控管及自理能力皆有狀況,有暴力傾向,曾多次辱罵毆打被告,因考量原告非刻意動手,而未報案。公公A02於100年間,逼迫被告與原告離婚,被告拒絕,A02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皆以不起訴結案,A02一直挑撥兩造感情,原告對被告打罵日益頻繁,被告為自保而驗傷報案,之後A02將原告帶離內湖住處。 ㈡於103年3月31日,A02將原告帶回家,原告毆打被告,A02 要求被告於10日內搬離,否則讓原告繼續打鬧,因原告精神狀況不穩,被告考量女兒們不應生活在隨時可能有暴力發生之環境,被告無奈於103年4月10日帶4名稚女搬離前開住處,為避免繼續被騷擾,也為給女兒們安定生活,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經鈞院以103年度家護字第203號准予核發。 ㈢被告於103年4月10日搬離後,原告剛開始每年至少打4次電 話給被告,被告親自接送女兒與原告、A02見面,也有名為祖孫群之line群組,讓女兒們與原告、A02保持聯絡。110年2月之後,女兒們每次回去都見不到原告,詢問A02,其以各種理由拒絕,也不透露原告住所,直到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56號文書,才知原告住所及身體狀況,被告原想讓長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照顧原告,但後來瞭解到此為一次性任務,且A02希望由原告大妹A06擔任,被告因而當庭放棄。 ㈣被告婚後克盡本分,照顧原告及女兒們,原告發生意外後 ,被告自立更生,未向夫家伸手要錢,夫家原承諾會照顧被告和女兒們,也願意負擔女兒們所有費用,然長女上大學後,向A02尋求援助,被A02斥責到痛哭。女兒們乖巧懂事,體諒A02難處,並未因此和A02產生嫌隙。這些年來,A02一直想要被告與原告離婚,被告從未做過對不起夫家行為,原告所提之離婚事由,對被告是極大污衊及誹謗,被告不同意離婚,要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90年9月30日結婚,91年1月22日登記,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又原告主張兩造自103年4月間分居迄今,被告亦不否認上情,參以被告自陳因前開桃園地院監護宣告案件才知原告居住於桃園,被告與女兒們則居住於臺北市,兩造自分居後鮮少聯繫等情,是兩造自103年4月間起分居迄今已逾10年,長期未有互動、往來,且未有積極修補婚姻之行為,堪認雙方已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