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LDV-112-婚-341-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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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41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 原 告即 A01 反聲請相對人 送達代收人 A04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即 A03 反聲請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 管高岳律師 上列原告A01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341號),被告A03 反聲請履行同居(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裁判如下:   主 文 准原告A01與被告A03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6(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A07(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A0 1單獨任之。 被告A03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6、A07各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A01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 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A03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民國 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 反聲請聲請人A03之反聲請均駁回。 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反聲請聲請人A03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1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112年度婚字第341號),嗣被告A03亦反聲請履行同居(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5號),合於前揭規定,爰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1起訴請求被告A03給付子女扶養費每月21,536元,復於113年9月6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A03每月給付22,676元,並請求代墊扶養費113,380元,及自家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婚字第341號卷(下稱婚字卷)第308頁】,原告A01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起訴及答辯略以:   ㈠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A01)與被告即反聲請聲請 人A03(下稱A03)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6、A07。兩造婚後同住於臺北市內湖區,A03對夫妻或家庭事務,多以冷暴力處理,不願與A01溝通、面對問題,A01努力與A03溝通,訊息多是已讀不回,長期下來,A01心力交瘁,雙方已有一年餘未曾說話,同居時期,兩造於家中如陌生人般各自生活。A07於105年出生後,由A01母親照顧及同住,A06與兩造同住,由A01單獨照顧,接送、三餐、功課由A01負責,而A03除支付學費及租屋處房租外,返家後就是打電動、玩手遊,假日時間多與友人外出,幾未有何實質協助照顧或陪伴未成年子女,宛如單親。約於112年6月初,雙方同住於○○市○○區○○路00巷00號0樓房屋,A03突然向A01表示不再續租,其將搬遷至板橋住家,未提及A01未來之住處安排,可見A03未將A01作為妻子看待,且A03向房東表示之後房租向A01收取,自該月份起,A03不願再給付子女學費,A01斯時遭遇車禍無法支付,只能向A03母親請求協助,A03前開行為,根本未盡身為丈夫及父親之責。雖A03有提及2名未成年子女一同至其板橋住家,然A03長久未曾實質照顧或陪伴未成年子女,A01不放心未成年子女由A03照顧,A01遂於該月攜同A06搬遷至內湖娘家居住至今;兩造分居後,A03未關心過A01及2名未成年子女,A01要求A03共同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護費用,A03先已讀不回,事隔一個月才以跳針方式回覆,根本未為未成年子女著想,至今仍不願分擔未成年子女之照護費用,而後雙方談及離婚事宜,A03表示願意離婚,惟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A03單獨任之,因其非適任父親,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綜上所陳,雙方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均有離婚意願,已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客觀上顯已夠成難已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未成年子女A06、A07於兩造婚姻期間,A07由A01母親照顧 及同住,A06與兩造同住,並由A01獨自照顧,A03幾乎未曾協力或是陪伴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生活事項均由A01獨自處理,A01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內湖娘家,與家人同住,2名未成年子女與A01依附關係緊密,互動良好,A01有穩定經濟基礎,相較於A03,就子女之照顧具有責任感,由A01單獨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2名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臺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2,305元,A01月薪約36,000元,相對人月薪至少60,000元,A01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此部分應列入扶養費給付金額之評價,雙方就扶養費給付之分攤比例為1比2,應屬適當,則A03每月應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21,536元(計算式:32,305元x 2/3=21,536元),嗣於13年9月6日主張改依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4,014元為計算基礎,認A03每月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22,676元(計算式:34,014元x 2/3=22,676元),因按月給付,為恐日後A03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兩造於112年6月分居,2名未成年子女與A01同住,相關費 用均由A01單獨支付,A03於112年12月間開始給付扶養費,是A01依不當得利請求A03給付112年7月至11月間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共113,380元(計算式:22,676元x 5=113,380元)。   ㈤兩造已分居一年餘,幾乎零互動,A03未曾有何積極行為欲 修補婚姻關係,完全感受不到A03希望與A01共同生活,實際上兩造均有意離婚,實無必要強令兩造同居共同生活。兩造婚後,根本未曾同住於A03板橋住家,A07出生後,均住在A01娘家由A01母親負責主要照顧至今。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A01同住內湖娘家,由娘家父母協同照顧,生活狀況安穩,娘家係向親戚承租,已穩定居住數十年,並無A03質疑之收回不確定性。內湖娘家附近有國小、國中,且附近各方面均屬完善,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繼續性原則,並無必要再變動生活環境,請鈞院駁回A03履行同居之聲請。   ㈥同前㈠、㈡所述,由A01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請鈞院駁回A03關於酌定子女親權及子女扶養費之聲請。   ㈦綜上,就本訴部分爰聲明:⒈請准A01與A03離婚。⒉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A06、A07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⒊A03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6、A07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代為管理支用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22,676元。如A03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⒋A03應給付A01113,380元,及自家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訟訟費用由A03負擔;就A03所提履行同居之反聲請,答辯則以:1.聲請駁回。2.程序費用由A03負擔;就A03所提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之反聲請,答辯則以:1.聲請駁回。2.程序費用由A03負擔。 二、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A03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兩造婚後同住在板橋住家,於長女A06出生後,A01要求回 娘家坐月子,A03予以配合,為便於協同照料,乃同住於A01父母承租之房屋約3個月,詎料,A01嗣後拒絕搬回板橋住家,待A03所有○○市○○區○居街0巷0弄0號0樓房屋裝潢竣工後,兩造及長女A06同搬至大安區房屋居住。於長子A07出生後,岳父母表示願代為照顧至其念國小時,A03遂將大安區房屋出租,另承租○○市○○區○○路00巷00號0樓房屋。於112年6月,因A07即將上小學,A03多次與A01協商,請求帶同子女於6月底一同搬回板橋住家,嗣於同年9月初,再請A01將子女戶籍遷回板橋同住。因A01堅決不願返回板橋住家,雙方發生爭執,A01乃帶2名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兩造婚後原約定生活費用各自負擔一半,然從106年以來子女學費及房租均由A03負擔,因A01不願搬回板橋住家,而與子女搬回娘家後,A03自112年7月起未再支付子女生活費,如A01願與子女返回板橋住家,A03自會負擔相關生活費用。A03希望A01與子女返回板橋住家一起生活,主要因不放心A01對子女之照顧,於110年4月3日,A01與A06外出,疏於注意致A06手部骨折。何況,板橋住家係登記在A03繼母名下,有三間房間可供全家居住,鄰近學校、醫院及公園,生活機能極佳。況A01父母已年過70,A03父母則僅60餘歲,較有餘力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爭執起因於A01違反約定,且一意孤行,關於住所問題毫無協商餘地所致,惟關於住所協議本難認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A01之事由,A01竟提起離婚訴訟,顯無理由。   ㈡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A01依法有與A03同居之義務。兩造 對夫妻住所協議不成,請鈞院酌定A01目前居住之處所,係其父母向他人承租,有被收回之不確定性,板橋住家為A03父母所有,生活機能極佳,已如前述,請鈞院指定兩造住處為○○市○○區○○街00巷00號0樓,並請鈞院命A01應該2名未成年子女帶回板橋住家與A03同住。   ㈢A03希望A01與子女返回板橋住家一起生活,主要因不放心A 01對子女之照顧,於110年4月3日,A01與A06外出,疏於注意注意致A06手部骨折。何況,板橋住家係登記在A03繼母名下,有三間房間可供全家居住,鄰近學校、醫院及公園,生活機能極佳。況A01父母已年過70,A03父母則僅60餘歲,較有餘力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A01主張A03未實質協助照顧或陪伴未成年子女並非事實,要求搬回板橋住家係事件引爆點,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為減輕A01負擔,就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均由A03單獨任之;兩造婚後費用均由A03全額支付,每月薪水約70,000元至72,000元,房租及水電費約18,714元,扣除前開費用,全家生活費剩約51,286元至53,286元,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約13,000元,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故請求A01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6、A07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A03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500元。   ㈣綜上,就本訴部分,答辯聲明:⒈A01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A01負擔;就履行同居反聲請部分,爰聲明:1.A01應履行同居之義務。2.聲請指定兩造住所為○○市○○區○○街00巷00號0樓。⒊A01應將兩造所生子女A06及A07帶回○○市○○區○○街00巷00號0樓與A03同住;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之反聲請部分,聲明:⒈鈞院如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6、A07權利義務之行使均由A03單獨任之。⒉A01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至未成年子女A06、A07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A03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500元。⒊聲請費用由A01負擔。 三、離婚部分: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 妻間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情感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繼續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經查,A01主張其與A03於103年12月24日間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女A06、A07,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之戶口謄本在卷可憑(見婚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為A03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㈢兩造於106年至112年6月間共同居住在承租之○○市○○區○○路 00巷00號0樓房屋,因A03決定不續租要搬回板橋住家,A01不同意,兩造就夫妻住所無法達成合致,自該時起分居,A03返回板橋住家,A01與2名未成年子女搬至內湖娘家等情,有A01提出之其與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其與A03繼母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存卷可參(見婚字卷第41頁至第77頁、第249頁至第255頁),參以A03對兩造於112年6月起分居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就夫妻住所各執己見,分居迄今已一年半,分居後顯少互動,感情淡薄,A03雖表示希望繼續維繫婚姻,然未見其有何積極之聯繫或挽回婚姻之努力,足認兩造對彼此婚姻再無任何積極、建設性之期待,實難繼續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無復合之可能,則兩造共同生活之基礎顯然不復存在,自堪認定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A01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A03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A01與A03所生子女A06、A07現未成年,本院既認A01離婚之 訴為有理由,且就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則A01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A03就此部分亦提出反聲請,於法有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合併審理、裁判。   ㈢本院主動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所對兩造及2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A01及未成年子女部分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A01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A01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A01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A01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A01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A01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A01考量皆由其處理2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務,故A01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A01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A01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A01具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9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8歲,具表意能力;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A01之陳述,A01具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亦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A01具監護及照顧能力,惟因本案未能訪視A03,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A03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2月1日晟台護字第1130091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佐(見婚字卷第195頁至第213頁);A03則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行使之意願:A03表示無法放心將案主們交給A01照顧,因為A01喜怒無常,會把情緒遷怒到案主們身上,案主們就曾因此被A01體罰過,實讓他覺得不妥,另與案主們之互動,他是會實際的與案主們一起進行,A01則只會在一旁看著,自覺自身較親力親為,更重要的是A03覺得自己比較有耐性,支持系統也比A01強,故A03表明爭取單獨行使案主們之親權;A03認為他對案主們的照顧付出不輸A01,覺得自己更有能力可以照顧和管教好案主們,故A03表明爭取單獨行使案主們之親權。⒉經濟能力:A03薪資不錯,目前最大宗的開銷為給予A01每月4萬元,扣除該筆花費後,A03的收入是足以應付日常支出無礙,評估若案主們由A03扶養,A03應可負起案主們之經濟大責,但兩造還是必須合作分攤案主們之扶養費。⒊親子關係:訪視時A03有提出過往與案主們之生活照片,但分享的對象以案主1為主,案主2之照片較少,另A03可以描述出以前與案主們的相處內容,若A03所言屬實,則應該與案主們的親情感不錯,然兩造分居後,A03與案主們的聯絡和接觸並不順利,A03表示有明顯受到A01的阻撓,另本會未與案主們訪視,故還是要透過案主們的訪視報告來瞭解他們對A03的感受及想法才為客觀。⒋照顧計劃:若案主們由A03單獨行使親權,案主們必須轉學,A03則會在初期協助和陪同案主們適應和認識新環境,與學校老師及案主們本身都保持交流,日常則對案主們做基本的規範要求,整體A03對案主們的教養態度合情合理,也有做好負起照顧之責的準備,然本會未與A01及案主們訪談,不清楚案主們受A01照顧概況及案主們是否願意轉學等。⒌探視安排:目前兩造分居中,A03有無法正常與案主們執行探視之情事,若本案裁判案主們由A03單獨行使親權,A03表明會讓A01保有探視權;評估A03是友善的,即使現在自身與案主們之探視進行不順也不會影響到未來他若擔任案主們監護人便對A01以怨報怨,A03會讓A01保有探視權,畢竟兩造的怨懟確實不應加諸在案主們身上,若案主們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案主們應是可以與兩造都保持良好的聯繫及互動。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A03之訪視,兩造的聯絡狀況不佳,恐難以朝共同行使親權執行,A03與案祖父母同住,A03表明案祖父母可以和他合作照顧案主們,A03自身也會在非工作時接手照料和陪伴案主們,另A03也不會阻撓A01與案主們執行探視,如案主們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無須擔心與A01無法維繫經營親子關係;社工僅能就A03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們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344258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215頁至第223頁)。   ㈣本院參酌兩造所陳、上開訪視報告意見及2名未成年子女在 法官詢問時之陳述(筆錄附於婚字卷保密證物袋內),認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願,於照護環境、教養規劃能力和原生家庭支持系統之程度相當,惟兩造分居後溝通欠佳、衝突頻生,均無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如共同行使親權,恐反而對2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故應以單獨監護為妥適。復審酌自兩造於112年6月分居後,A01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單獨照顧亦已超過一年半,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瞭解與需求自較A03熟悉,與2名未成年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間互動關係良好,2名未成年子女應已習慣A01之教養照顧方式,如驟然變動其等之生活環境,恐使其等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本院因認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A03就酌定親權及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反聲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2 項,並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㈡本件裁判離婚部分,已經判准,並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則A03雖未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依上開規定,其對2名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A01請求,命A03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至其等各別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A01於111年度所得 為644,672元,財產總額為0元;A03於111年度所得則為1,133,823元,財產總額為8,190,120元(見婚字卷第119頁至第168頁)。A01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4,014元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基準,依兩造之收入衡量,稍嫌過高,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32,305元計算,應屬適當。又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A01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較多,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情,本院認A01主張由兩造依1比2比例分擔扶養費應屬公允,則A03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為21,536元(計算式:32,305×2/3 =21,536)。從而,A01請求A03自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行使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各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1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21,5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A03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六、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A01主張A03自112年7月起至112年11月止,未給付分文扶養 費,A03對此亦不爭執,則A01請求A03返還其於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本院認應以每人每月21,536元作為代墊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業如前述。據此計算,A03自112年7月起至112年11月止,應分擔之金額合計為215,360元(計算式:21,536×5x2=215,360),A01就此部分僅請求113,380元,未逾前開金額,自應准許。A03此部分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既由A01代為支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A01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從而,A01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3給付113,380元,及自家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履行同居反聲請部分:     A03請求履行同居,已為A01以前詞置辯,且夫妻請求履行同 居,自以雙方具合法婚姻關係為前提,惟本院既依A01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則雙方已無婚姻關係,A03自無從請求A01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 條第3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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