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LDV-112-婚-344-20241014-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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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44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0日結婚,同年8月17日登 記結婚,被告於112年1月19日出國回緬甸,封鎖所有聯絡方式,迄今無法聯繫,兩造間已無信賴關係,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尊重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或行為上之重大差異,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第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是本件離婚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開關於視同自認之規定。經查: (一)兩造於107年5月10日結婚,同年8月17日登記結婚,後於1 07年5月21日協議離婚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調查結果,均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本件之主張為真實。 (二)兩造為夫妻,基於夫妻情誼自當相互扶持、尊重,共同經 營和諧婚姻生活,然兩造長期分居,且被告始終未於調解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可見被告亦未就雙方感情裂痕有何修復、彌補之舉,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期待,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可認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未與原告同住等節,被告可責程度顯較原告為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