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LDV-112-婚-347-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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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4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佑昇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已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死亡)與被告A02(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婚 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甲○○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在 美國去世,同年6月間原告突然收受被告之律師函,自稱為甲○○合法配偶,使原告甚感震驚。查原告與甲○○於74年11月15日,在美國加州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月23日於美國加州舉行婚禮,有原告與甲○○之結婚證書、結婚註冊證明書可證,且結婚註冊證明書於77年2月25日亦經公證確認為真正,足徵原告與甲○○自74年以來互為合法配偶,殆無疑義。且原告與甲○○於75年1月間,在臺北市之福星川菜餐廳也舉辦婚禮公開宴客,照片中甲○○與原告之胸花亦別有新郎、新娘字樣,已符合修正前民法規定之儀式婚要件,益徵原告與甲○○具合法配偶關係。   ㈡又被告與甲○○之結婚證明,載明其與甲○○係於111年12月26 日,在臺北○○○○○○○○○辦理結婚登記,雖被告之律師函稱其與甲○○於97年3月間,曾在臺灣辦理公開婚宴,故應以斯時為其結婚生效日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被告與甲○○登記結婚之時點,明顯晚於原告,且係在原告與甲○○婚姻有效存續中為之,自為重婚,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   ㈢本案兩造皆為我國國民,本案不論當事人、原因事實、所 爭執之法律關係皆於我國發生,並無任何涉外因素,自不生準據法問題。且原告與甲○○之婚姻至今仍有效,觀111年之報稅資料、醫院112年4月27日開立之死亡證明即知,自始不存在任何離婚文件,被告自無可能信賴甲○○之前婚姻之離婚登記或確定判決,即無善意之要件在前,被告之婚姻成立在後為重婚,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甲○○與被告A02間婚姻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一再主張被告重婚,無非以其與甲○○於美國加州辦理 結婚登記申請及舉行婚禮,顯見原告主張之前婚姻效力乃與國外具牽連關係,且原告與甲○○雖有臺灣國籍,但2人長期住在美國,生活、工作皆在美國同時具美國籍,故美國應為原告與甲○○關係最切之國籍,本件確實涉及選法適用之問題。   ㈡被告與甲○○確於97年3月30日結婚,且交往期間甲○○曾告知 被告其先前有過一段婚姻,但已與前妻離婚,被告亦曾看過甲○○與原告之離婚協議書。而被告與甲○○於97年3月30日結婚時,在墾丁之夏都沙灘酒店有舉行儀式婚,此符合97年5月22日以前只要有公開儀式婚及二人以上證人,婚姻關係已生效力,且甲○○亦向全部朋友告知被告為其妻子,107年8月1日甲○○生日時舉行生日派對及兩人結婚13週年亦邀諸多朋友慶祝,因此本件並有令甲○○相信其前段婚姻已消滅之事實。被告與甲○○結婚後,考量語言及朋友群關係,被告雖未到美國定居,但配合甲○○工作,每年約2至3次會飛到美國與甲○○共同生活,每次約2個月,後因甲○○經常返臺,故改為一年一次,未共同生活期間被告與甲○○亦會視訊通話。孰料,112年4月間甲○○因身體不適住院,嗣後被告透過甲○○之員工始知甲○○已往生,甲○○離世後,原告透過其在美國之律師告知其前段婚姻尚有效,與甲○○所告知完全不同,實難令被告相信。   ㈢又被告與甲○○於97年3月30日結婚至今,每日皆與甲○○相處 ,被告從未見過原告出現,原告今指稱被告與甲○○婚姻屬重婚無效,自應先舉證證明其與甲○○在美國婚姻有效且持續至今,即有詢問美國法院之必要。而原告所提報稅資料及死亡證明,原告僅記載其為生存配偶,至多證明原告所填寫或提供之資訊,尚不能據以證明原告與甲○○間之婚姻關係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依然合法存續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甲○○於74年11月15日,在美國加州辦理結婚 登記,並持續婚姻關係,而甲○○於112年4月19日在美國去世後,被告竟向其主張為甲○○之合法配偶,惟依被告所陳結婚時間顯然晚於原告,爰請求確認被告與甲○○間婚姻關係無效,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甲○○已於74年11月15日在美國加州結婚,詎甲○○又於97年3月30日與被告結婚,並於111年12月26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因認被告與甲○○所為之後婚姻無效,但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與甲○○間婚姻是否無效?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繼承人均為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 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99年5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亦有明示。本件原告主張    於74年11月15日在美國加州與甲○○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 月23日在美國加州舉行婚禮,又在75年1月間在臺北市福星川菜餐廳舉辦公開婚宴,雙方之父母姐弟等人均有出席見證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駐外單位認證之結婚註冊證明書、結婚證書及在臺婚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被告未爭執上開事實及證明,惟否認原告與甲○○間婚姻關 係仍有效存續,並辯稱:原告與甲○○間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為美國法,且伊曾看過原告與甲○○間曾有一份離婚協議書,因認原告與甲○○早已離婚。但原告否認有與甲○○離婚情事,且被告就其主張甲○○已與原告離婚乙事,僅空泛陳稱:「聽甲○○說過」、「曾看過甲○○與原告之離婚協議書」,但始終未提出其所稱之原告與甲○○間離婚協議書,則被告所辯已難憑信。況原告提出111年美國之報稅資料、美國之死亡證明書(見第117至118頁、第193頁),已見甲○○於112年4月19日死亡時,原告仍為甲○○之配偶,益徵被告主張原告與甲○○已離婚,伊與甲○○間婚姻並非重婚云云,自不足採。   ㈣又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 婚。民法第985條定有明文。且結婚違反第985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8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988條第3款於96年5月23日修正理由略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增訂第3款但書規定。但鑑於因信賴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重婚有效乃屬特例,自不宜擴大其範圍,爰將本條第3款重婚有效之情形限縮於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解釋之「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兩種情形,避免重婚有效之例外情形無限擴大,以致違反一夫一妻制度。蓋因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經查,被告主張於97年3月30日與甲○○舉辦婚禮,並於111年12月26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情,固據被告提出與甲○○之照片數張為證,並有甲○○與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北○○○○○○○○○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等件可按(見第97至103頁、第120至121頁、第127至131頁、第151至173頁),惟如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與被繼承人甲○○間婚姻關係應否受保障,須二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始例外保障維持其等婚姻關係。但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既持續存在,則甲○○自應知悉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中,竟又與被告結婚,自難認係善意且無過失,是被告縱然不知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存在,但其與甲○○間所為之後婚姻之效力,與前開規定所欲保障之情形不同,自難維持。 四、綜上,被告與被繼承人甲○○二人之結婚因違反重婚規定為無 效,且無二人均善意且無過失而應例外保障其等婚姻關係之適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甲○○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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