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DV-112-婚-348-20241031-5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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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4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院前以本件家事訴訟之裁判,因兩造婚姻關係繫諸於以11 2年度婚字第348號離婚等事件所作成之一部裁判(即於113年4月34日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的部分)是否判決確定而定,是前揭訴訟之結果為本件訴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先決問題,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於113年6月25日裁定在該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查112年度婚字第348號離婚等事件所作成之一部裁判(即於 113年4月34日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的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審家上移調字第53號調解成立,有該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則上開事件既經確定終結,本件訴訟程序即無停止之必要,因之,前揭停止之訴訟程序應予撤銷,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