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V-112-婚-354-2024123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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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5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寫在前面(請兩造本人親自閱讀): (一)本件雖未判決離婚,但兩造能在審理期間持續促進非同住 方即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足為善意父母的具體展現,亦是子女之福,請兩造繼續維持。 (二)孩子在接受法院詢問時,希望就部分陳述的內容保密,那 是出於回應父母關愛的心情,也為了避免深愛的爸爸、媽媽有所誤解,更害怕爸爸、媽媽的可能的誤解讀或斷章取義,孩子能在法官面前暢所欲言,係來自父母的尊重及不過問,此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一種實踐,本院盼望兩造能珍惜孩子這樣的付出與心境,而不是將之視為訴訟的工具或攻防的武器。 (三)「我們能給所照顧的孩子最特殊而無條件的犧牲方式,就是尊重和支持其獨特性……我們的父母、祖父母,甚至更多的人,必須看著我們摯愛的孩子,逐漸消失,往未來走去、到一個我們也無法觸及的那個未來……連要開始猜想『他到時候的人生樣貌該是如何』,我都做不到。然而,關於這點,可以從另一方面來看。我將不會在此,但是他會,所以,一部分的我也將會留存於此。至終,人類的親子故事,勢必會更加充滿希望,而非感傷。我們的父母給我們過去,而我們將未來交到我們孩子手上。」─《「教養」是一種可怕的發明,解救現代直升機父母的親子關係人類學》,艾利森.高普尼克,台北,大寫,107年3月,頁341、343頁。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女甲○○、次 女乙○○(下分稱長女、次女,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但婚後兩造經常因經濟、婆媳問題、性生活等發生爭吵,被告常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精神虐待甚至強迫發生性行為,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帶未成年子女搬至彰化娘家,兩造分居迄今,被告前述行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因分居已難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1052條第2項本文擇一為離婚之判決,又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均由原告照顧,與原告間有緊密的依附關係,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應由原告任之,被告並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至其等成年之日止等語。 (二)並聲明: ⒈請准兩造離婚。 ⒉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 ⒊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子女各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的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5,347元,並於原告擔任親權人部分確定之日起,如各有1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各喪失期限利益。 三、被告則以:兩造雖就性生活等事爭吵,但被告並無施以暴力 ,原告未告知即帶子女搬回娘家,被告一直努力溝通及進行婚姻諮商,並給付扶養費,希望能修補關係,但原告拒絕溝通,才導致婚姻諮商無結果,本件婚姻尚不致達到重大破裂無法回復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5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女甲○○(105年 生)、次女乙○○(107年生)。 (二)兩造分居前,僅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原告於112年6月 30日攜同未成年子女搬至彰化娘家,兩造分居迄今。 五、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一)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仍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尚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觀察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以為判斷。 (二)被告以長期受被告言語、精神暴力及強迫性行為等為由, 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略以:「妳(指原告)有考慮到我(指被告)的嗎?要跟妳做一下恩愛的事還要看妳心情臉色,我工作是不會累嗎?無性婚姻就是會關係越來越差……到底做愛的問題要吵多久?早睡妳跟著睡,晚睡妳直接睡。藉口而已,我受夠了隨便……一個禮拜兩次都沒辦法是不是,請問一下我們是要怎麼維持我們的感情,當我吃飽太閑,工作都不會累,換來自己打手槍……幹我是狗是不是,要跟妳做愛還要巴結妳,還要看心情,我王八蛋是不是,妳說她們(指小孩)太晚睡沒法做愛,現在呢?跟她們一起睡叫妳也不起來,起來又一付不願意的樣子。我們夫妻的感情都不用維持的?這種事情還要溝通幾次?真的不願意跟我做麻煩妳跟我說,我以後自己去處理不用再麻煩妳好嗎?每次都為了這種事情搞得我快憂鬱症了謝謝……裝睡的人叫不醒……之前還會跟我說抱歉沒顧慮到我的感受,現在都怪我都我的錯。還是妳比較喜歡會偷吃的?還會去挽回,我這種專一的妳比較無所謂……」等語。由前開對話固得證明被告因無法原告發生性行為而不斷埋怨、憤怒及過激的言詞等情,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暴力手段逼迫原告就範,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遭被告以強制方式發生關係,則原告主張遭被告強迫發生性行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要難憑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不斷施加壓力,原告發生性行為,已發生 不堪忍受虐待之言語及精神暴力等情,惟原告也不否認因婚後照顧子女、處理家事操勞等造成較無心於夫妻房事,因而曾與被告協議是否待子女入睡後再為之等情(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則被告在以為子女入睡後可以夫妻燕好卻多次未果,進而以前述充滿抱怨、憤怒等話語發洩情緒,固然無助於夫妻之溝通,並令原告感到不舒服及壓力,但尚難以此認為被告純粹將原告視為洩欲之客體,或達到踐踏人性尊嚴、貶低人格之精神暴力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雖未能使原告感受到足夠的尊重 ,但衡酌衝突起因與過程,係針對夫妻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如何能維持一定之性生活等具體而發,被告固多次以言語表達不滿,並有較大的情緒起伏,惟此仍不構成對原告之故意虐待或恐嚇,是以,被告前開所為未達於使原告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亦無理由: (一)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至於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陳明離婚心意已決,認為即使進行了婚姻諮想也覺得 沒有用,對於法院的審理程序,似感難以理解,覺得既然沒有感情了,為何還要修補及溝通。誠然,任何人都不可能完全地去了解對方內心的細微變化,自難對於是否還有感情一事置喙,但婚姻制度為國家所設立及保障,其影響層面廣泛,且結婚時的許諾,除了共享幸福快樂外,尚包括承擔責任、於逆境中相互扶持、遇到問題時願意溝通並修補關係,如果僅以一方之意願,就可「單獨決定解消婚姻」,則婚姻不免淪為隨時可棄之物,若如此廉價不堪,則當初又何須允諾步入禮堂,彼此誓言相守一生,故而,本件自不能以原告單方的意願而准許離婚,尚需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綜合相關事證判斷。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的房事需求經常發生爭執,自己需要照顧 未成年子女及休息,自難配合被告,並遭被告認為原告索取生活費用,還以未滿足性生活責罵原告,並有婆媳問題及生活價值觀等議題循環發生衝突,後為顧及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長,便決定於112年6月30日帶子女回到彰化娘家住居至今等語,經查: ⒈從原告提出前述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就性生活有極大 的認知差距與衝突,又被告希望在忙碌的工作與家庭生活下,能透過夫妻間固定頻率的性行為以維繫感情,雖有正向之用意,但婚姻生活除夫妻房事外,尚涵蓋精神交流與經濟等各方面,非僅限於性生活而已,或許被告想透過性生活來表達愛意與維繫夫妻情感,但其所用之前述方式,已有能體諒原告全職照顧子女的辛勞之失當,加以被告到本件起訴後才想到應適時改變做法,兩造於分居前也未能尋求可行的方式,如進行諮商或請家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以換得兩造可以喘息及不受打擾的夫妻交流時光,終致埋下兩人漸行漸遠的種子。 ⒉惟兩造尚非完全不能協談,兩造曾經達成在子女睡後以較 少的頻率為之,但後因實際情形如原告與子女已熟睡等而未履行,此種現實的困難與溝通未果,固然加深夫妻關係的不和睦,但未見兩造於照顧教養子女、家事分工及經濟議題上有巨大不可動搖之歧見。復兩造自承認識約3、4個月後交往,約交往1年多後結婚結婚,在婚後的2年內遇到長女及次女出生,可知兩造步入婚姻後尚不及適應磨合夫妻間的共同生活及家人互動,即遇到子女接續誕生,又婚後到分居前均由被告負擔全部的家庭生活費及子女的扶養費,原告則全職在家照顧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至191、281頁),堪認兩造正式步入婚姻不久,就因孩子的出生,即迅速脫離兩人的世界,而要負起照顧子女的重責大任,此種快速轉變帶來的心理與生活落差,一般人均都窮於應付,則兩造在此艱難時期陷於身心疲累,而未能同理溝通引發多次爭吵,應屬過渡階段之可預期後果,縱被告表現始終不能盡如原告之意,但尚難遽認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認婚姻無從繼續維持之地步。 ⒊參酌未成年子女陳稱略以,不會覺得父母經常吵架,希望 有機會回到全家一起同住或出遊,但覺得兩造做不到,媽媽會顧功課,爸爸則比較搞笑,也會有很多的親子互動,媽媽沒有事先說為什麼要搬到彰化○○,而且因辦理轉學,所以請媽媽到學校拿東西,長女剛轉學時不習慣,現在已習慣等情,另從訪視報告可知子女於分居期間若想念爸爸而哭泣便會向媽媽表達,媽媽則會致電讓子女與爸爸通話等情,並參考兩造陳稱採行傳統的男主外、女主內模式等情,可知身為父親的被告並沒有因忙於工作,就棄子女於不顧,也未因此減少與未成年子女的互動,並積極培養與子女間之感情,其搞笑與子女的親子互動深深留在子女的心中,雖然子女認為媽媽不會再與爸爸同住,但子女仍希望能夠重回全家同住及出遊的時光等情,以上堪認被告現在雖然不是原告心目中的好丈夫,但亦難否認被告在孩子心目中是好爸爸、參與家庭生活及經濟分擔等情。 ⒋原告未能察覺前述外在環境的變化及被告能滿足家庭經濟 分擔及參與子女成長,也未能考量子女已與被告建立緊密的情感關係,於分居前即直接認定被告不會改變、無法溝通、兩造價值觀差異太大,並以無法與被告同住及照顧子女為由,不告而別帶未成年子女遠赴彰化娘家居住,此舉不僅使長女突然要面臨轉學的不適應,長女、次女均因此突然面臨轉變習慣的生活環境,且失去與父親同住下才能享有的互動品質,且台北與彰化間距離非近,此種距離的阻隔,不僅讓被告難以進行溝通及補救,亦連帶使未成年子女受到與父親分離的影響,則本件婚姻陷入僵局,實難認為可完全歸責於被告。 ⒌被告於分居前將維持夫妻感情的重心放在固定頻率的性生 活上,已有過度簡化因果關係之失當;原告未能體認被告於家庭生活等方面的付出,即逕認價值觀差異甚大,並以照顧未成年子女為由,採取較為激烈的分居手段,一度導致長女的就學適應不良,不僅讓被告完全沒有溝通及修補的機會,也忽略子女因降低與父親互動可能帶來的負面衝擊,又兩造未能有充分的溝通及因應,只能走一步算一步,終致冷落了彼此,也無端波及未成年子女,因此兩造就分居的結果應同有責任。 ⒍雖然兩造有前述的可責之處,但尚難認定被告有未盡家庭 經濟、家務及照顧子女之責任,佐以被告始終不願意離婚,仍積極尋求可能之溝通方法,如主動參與婚姻諮商,可見兩造間之婚姻雖存有溝通不佳及互動冷淡之情況,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本件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本件婚姻未達到有難以維持的重大事由,亦未見毫無修補關係的可能,加以兩造步入婚姻的時間不長,還在學習如何共同面對危機與考驗,又婚姻關係不能將家庭排除在外,面對養育子女及照顧者的自我調適下,更是需要耐心與時間來適應,原告在心意已決下拒斥任何可能的修補或嘗試溝通,無異是對被告過苛,也因太早放棄難謂有利於需要家庭的子女,是以,本件夫妻誠摯相愛的基石,雖不免因前述紛擾而動搖,但尚未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且無法回復的重大事由程度,且在許多類似的案例中,尚有和好之例,本件又未見有何獨立重大的特殊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尚非可採。 (四)兩造雖因彼此價值觀念、生活習慣存有歧見,致於互動相 處時常有扞格感受,但原告指陳被告所為損及兩造婚姻基礎,卻對修復關係此事未付出其對原告要求之同等程度努力,顯示本件只有原告單方喪失使婚姻存續之意願;被告直至今日,仍企盼維繫關係,並在本件訟爭期間,持續爭取進行婚姻諮商而不輟,也未見在開庭或書狀中以任何惡言、嘲諷等方式攻擊原告,應認被告有真誠心意之具體付出行為,反而是原告因不想再與被告有任何的交集,直接放棄一切溝通或尋求改變的機會;而婚姻中所遇歧見,兩造若可同心協力,秉於同理之心尋求彼此接納的方法,調整互動應對模式,將可期待有轉圜餘地。基此,兩造婚姻縱有觸礁之情,應仍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判決准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請求離婚部分既不應准許,則其請求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的部分,亦失去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記: 一、婚姻存續與否難靠法律維繫,但共同協力照顧孩子卻是可以 企及的目標: (一)由子女陳述及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都非常喜歡爸爸 、媽媽,認為爸爸、媽媽給予愛的方式雖然不同,但能夠互補,並能使子女感到溫暖,未成年子女也希望能同受父母之關愛,兩造亦能自行約定並促成審理期間的會面交往,而不需法院介入,對比許多離異的事件,兩造能如此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此何嘗不是未成年子女之福,誠盼兩造持續努力與維繫。 (二)或許「法律上的離婚」是遲早的事: ⒈為因應憲法法庭於112年3月24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諭知應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該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該判決意旨裁判之,法務部已於113年5月15日公告:「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網址:https://www.moj.gov.tw/2204/2795/2799/206617/),其中就民法第1052條第2項內容修正為:「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或五年內累計分居期間已達三年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但法院認為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斟酌一切情事,認為有維持婚姻之必要,得駁回離婚之訴。」 ⒉本院於開庭時已就前述判決意旨及草案向兩造闡明,本院 可以理解有不少人會指責法院食古不化、冥頑不靈、活在恐龍時代,因為沒有愛了,還強留人家在婚姻中,並質疑如:「法院憑什麼介入別人的感情世界」、「人家都說不愛了,法官還硬要管」、「法官說可以修補就修補,那法官自己來補補看」、「這是什麼時代了,沒有愛情的婚姻,竟然還有法官要維持」……但法律上是否准許離婚,仍須依照相關規定來評價,本院未見有「沒有愛情」就可以直接判決離婚的法律明文規定,兩造間的情感糾葛終究只能自己處理,此亦為法律所不能及之處。 ⒊由上開憲法法法庭判決及法務部修法草案可知,若於114年 3月底前通過前述修法草案,則將來只要有一定期間的分居事實,希望離婚的一方都有很大的機率可以訴請離婚成功。然而,即使最終結束法律上的婚姻關係,但兩造依舊是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兩造若持續糾結於婚姻中的是非對錯,恐無濟於事,解鈴還需繫鈴人,增進孩子的幸福沒有特效藥、萬靈丹,完整的愛來自與孩子的親密互動,誠盼兩造仔細思量分居期間應如何分工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及探視方式,這才是孩子此時此刻最大的幸福。 ⒋兩造於112年6月30日分居至今,原告於開庭時明確表示縱 使縱使本件沒有判決離婚,也不會再回到被告身邊等語。被告則希望能有轉圜的餘地,也就是至少在法律上爭取有利的地位,以等待的方式盼原告能夠回心轉意。 ⒌結婚的動機不一而足,感情也非必為結婚的基礎,但基於 感情為基礎的婚姻,為一般人所企盼,也難以想像兩個沒有感情的夫妻或是一方已完全放棄的夫或妻要如何能繼續婚姻生活。對於離婚,有人說不願意放手的人,等於是在綁架一個沒有愛的人,畢竟感情強求不來,這樣的婚姻又有何意義可言;也有人認為婚姻不是兒戲或辦家家酒,結婚時的承諾、誓言豈可以一句沒有愛、沒有感覺了,就輕易毀諾、放棄。 (三)而今,大人的風暴席捲了孩子的日常,孩子的母親毅然決 然地離開父親,孩子遭逢父母離異的衝擊,波蘭詩人辛波絲卡曾說:「對孩子而言:(離婚)第一個世界末日」。本件訴訟雖然暫告一段落,但兩造是否已經準備好一同與未成年子女面對目前的危機?一念一心之間,不知有多少的百轉千折,子女是否能享有兩造許諾的童年,誠繫於兩造。 二、《愛情的正常性混亂》【烏利西.貝克、伊利莎白.貝克-葛恩 胥菡(Ulrich Beck、Elisabeth Beck-Gernsheim),蘇峰山、魏書娥、陳雅馨譯,台北,立緒,103年8月,頁259至260】 在法律與空間上,分手的父母還可能展開一個新生活,可是孩子卻可能要開始一種雙重生活,他們在身心上可能分別隸屬於兩個家庭,這兩個家庭又處於對立的關係,有各自的秘密,不同的要求,而當父母一方對另一方心懷不滿時,可能會把小孩當成達成自己目標的工具……小孩子象徵了婚姻的連續性與不可分割。就算家庭不再有個地址,小孩代表了原先的婚姻與家庭。孩子終究無法與父母離異……離婚是為成年人設計,而不是為孩子設計的……從孩子的眼睛來看,他們父母仍是家庭的核心,儘管他們已經無法共營家庭生活了……離婚打碎了婚姻與家庭的結合,卻無法摧毀家庭……婚姻能夠取消,重來,家庭卻不行;家庭活在孩子身上…… 三、《給愛一個機會:婚姻諮商》【羅子琦,台北,寶瓶,111年6 月】 我的父母在離婚後,幾乎零互動,當時還小的我也間接地選了邊,拒絕父親探視,覺得這樣才是支持母親。但長大後才理解,其實各自原生家庭的影響,被他們不自覺地帶入了互動關係之中……作為一個孩子,我會想:「當年如果有人幫幫他們就好了!」無論最後是否依舊走向離婚,肯定都會有所不同……(第9頁) ……面對家庭經營的各項任務,最容易忽略的往往就是「彼此的關係」。有時候是先忽略自己的需要,進而忘了彼此;有時候是感覺自己被忽略,而開始向對方表達不滿。這些狀況都容易使兩人的關係變得緊張或疏離,影響彼此最在乎的孩子(第140頁)。 孩子難免會看見父母吵架,但怎麼和好、如何好好地相處,即便最後走向分手也能和平分開,繼續做好他們的父母,都會是孩子看在眼裡的過程(第1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