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DV-112-婚-83-20241115-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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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8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人 巫政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45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5,5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判決,原告以新臺幣408,5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2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於民國111年8月5日起訴時,主張被告甲○○對原告家暴及驅趕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離家,致生兩造婚姻破綻,原告並無過失,為此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03號卷第27頁);嗣於113年3月13日以家事陳報㈢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依離婚損害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判決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本院卷第229頁);再於兩造調解離婚後之113年5月15日,將上開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僅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卷第255頁),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 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於113年5月9日與被告甲○○就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故本件僅就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進行審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5月10日結婚及育有未成年子女陳育卉,惟被告 於110年11月底驅趕被告及陳育卉返回臺中市娘家,亦未履行扶養義務,由原告代墊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且兩造於113年5月9日就給付扶養費調解成立,被告同意自113年5月起按月給付關於陳育卉之扶養費16,125元,足徵被告可負擔之額度超過每月16,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0年11月至113年4月之不當得利480,000元【計算式:16,000×30=480,000】。 ㈡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及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 ㈢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原告於1 11年8月5日訴請離婚,本件應以111年8月5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又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至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原告要保之國泰人壽富利年年終身保險,係於婚前繳清,原告持有之股票亦均為婚前購買,非屬婚後財產;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受讓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並以2,451,000元價格買入車號000-0000賓士汽車,且原告於兩造分居前在被告經營之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無薪工作,使該公司於兩造分居後仍能繼續經營增加資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車價之半數1,225,500元【計算式:2,451,000×1/2=1,225,500】。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05,500元【計算式:480,000+200,000+1, 225,500=1,905,500】,及其中1,534,3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71,158元自113年7月31日開庭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同意以原告起訴時主張之109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半數12,094元【計算式:24,187×1/2=12,094(元以下4捨5入)】計算本件代墊扶養費,惟被告婚後每月均有繳納陳育卉之健保費826元,應予扣除。 ㈡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消滅時效,被告 亦否認有原告所稱之家暴行為。 ㈢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而被告名 下之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出資額,係於婚前之106年4月12日先出資100萬元,再於109年7月3日結算費用後,自其他股東無償受讓100萬元出資額,均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如認109年7月3日結算費用後給付予其他股東之500萬元,係被告取得出資額之對價,此部分出資價值亦應以實際對價50萬元計算較為妥適;至於被告名下之車號000-0000賓士汽車,係由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亦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倘認借名關係不存在,該賓士汽車於基準日尚有976,976元貸款債務,屬於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扣除。又兩造分居已久,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益貢獻度不高,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之分配額,且原告攜同陳育卉與被告分居前,取得被告之週轉金20萬元,被告另於108年5月至113年5月為原告代墊健保費每月826元,均屬原告婚後對於被告所負之債務,應自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中扣除。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應各 依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5條第3項規定即明。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倘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使他方受有未依經濟能力分擔扶養費之利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經查: ㈠兩造於108年5月10日結婚及育有未成年子女陳育卉,原共同 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嗣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攜同陳育卉搬回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娘家居住,迄至113年5月9日兩造始在本院就離婚、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對於陳育卉之權利義務及被告自113年5月起至陳育卉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陳育卉之扶養費16,125元等事項調解成立,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3號調解筆錄可以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03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2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其墊付110年12月至113年4月間被告應負擔之陳育卉 扶養費,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均同意以109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187元計算陳育卉於上開期間所需之扶養費及被告應負擔半數即每月12,094元【計算式:24,187×1/2=12,094(元以下4捨5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03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319至321頁);又被告辯稱其於110年12月至113年4月間有支付陳育卉健之健保費每月826元及於111年7月21日繳納陳育卉之保險費29,316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費計費明細、兩造間通訊紀錄截圖及臺幣活存轉帳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305至306、115至117頁),原告亦同意自代墊金額中扣除上開費用(本院卷第321頁),依此計算,被告因原告代墊扶養費所受之不當得利應為297,456元【計算式:(12,094-826)×29-29,316=297,456】,且被告同意以此金額及原告主張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即113年7月31日判決原告勝訴(本院卷第321、345頁),本院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於原告聲明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逾297,456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遭受被告實施家庭暴力,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卷第325頁)。惟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65號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469號通常保護令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主張之家暴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110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03號卷第35至45頁,本院卷第311頁)。又原告於111年8月5日起訴時提及「被告屢對原告為家暴行為」及以上開保護令為證,目的均在於證明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及該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具有過失,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03號卷第27頁),且原告於112年8月9日具狀時亦重申「被告對原告之家暴行為已有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可參…顯見兩造若產生判決離婚之結果乃係肇因於被告單方行為所致,而就此離婚之結果,原告自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即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如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93至94頁),足認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因「離婚結果」所受之損害,並非請求因「離婚原因即家暴行為」所受之損害。嗣原告於113年3月13日以家事陳報㈢狀增列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並引用最高法院見解,主張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與因離婚所受損害非屬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得以分別請求賠償(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可證原告係於113年3月13日始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距離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已逾2年,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時效,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均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 ㈠兩造於108年5月10日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嗣原告於111年8月5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03號卷第15頁),兩造於113年5月9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本院卷第243至244頁),且兩造均同意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原告起訴時之111年8月5日作為本件計算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本院卷第133、151頁)。 ㈡原告於111年8月5日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婚後財產 ,其中編號6至8所示保單於108年5月10日兩造結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婚前財產,應予扣除,此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卷頁之證據及計算式可以參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無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8所示保單於兩造結婚前之106年5月2日即已繳清,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及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為證(本院卷第235、237頁),然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故附表一編號8所示保單於108年5月10日至111年8月5日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至於原告於本件基準日持有之正隆、鴻海、凱美、聯發科及宏達電股票,均係於兩造結婚前即已取得,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此有原告提出之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可以比對(本院卷第102、105、106、108頁)。從而,原告於本件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總額188,066元。 ㈢被告於111年8月5日基準日有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婚後財 產及債務,此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卷頁之證據及計算式可以參考,且原告對於上開證據均未予爭執,亦同意被告提出之附表二編號12至15價額(本院卷第219、347頁),應可採納。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其於109年7月30日取得之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係無償取得等語,然依被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及「退出(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經營權關係切結書」,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資本總額200萬元,被告於106年4月12日原僅出資100萬元(本院卷第199頁),嗣被告與股東黃振源於109年7月3日簽署上開切結書,同意「本人股東:黃振源退出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事業經權(經營權),並由全體股東2人協商結算合作期間購買產品的費用(扣除獎金、稅金與實際產品成本等),餘共新台幣五十萬元整,於109年7月5日用現金支票方式,交給股東:黃振源同意且無異議,結算後股東:黃振源將與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公司經營權關係不存在,立即生效,並同時放棄自109年1月31日起的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經營權所有利益」(本院卷第201頁),被告對於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亦於109年7月30日變更登記為200萬元(本院卷第200頁),足認被告與黃振源係結算106年4月12日至109年7月3日合資期間之公司資本損益,並以50萬元抵還黃振源後,由被告承受黃振源之出資100萬元,是被告於109年7月3日取得之出資應係以50萬元為對價有償取得,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至於民法第689條第3項所定「合夥事業,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僅係就「尚未了結事務」另定結算之時間點,並未改變結算損益後以金錢抵還出資之對價性,且被告與黃振源簽署上開切結書時,並未提及任何尚未了結之事務,顯非民法第689條第3項所定情形,故被告援引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否認前述50萬元係被告取得黃振源出資額之對價,顯有誤解。又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14所示賓士汽車,係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等語,惟依被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被告係於109年11月12日以自己名義支付轎車訂金225,000元,繼於110年11月25日登記取得附表二編號14所示賓士汽車,再於110年12月2日以自己名義簽訂該賓士汽車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此與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日當天在社群軟體發文標籤「上年訂的車子要給今年自己的生日禮物」、「想說今年生日期待會到結果還是不如預期」及隨同上傳其詢問車商「能趕在我生日交車是最棒的7月2號」之通訊紀錄截圖相符(本院卷第263至265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4所示賓士汽車之買受人即係被告,並非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至被告雖提出存摺影本及匯款回條聯,據以辯稱附表二編號14所示賓士汽車之訂金及頭期款,均係由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等語,然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09年11月11日支出50萬元(本院卷第139至140頁),金額顯高於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支付之轎車訂金225,000元,嗣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10年11月23日轉帳50萬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本院卷第141頁),則不足以支付被告於同日匯款予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頭期款658,810元(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且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社工訪視時陳稱其自營營造鐵件公司,由於工作需要資金周轉,所賺之錢與個人金錢是共同支配運用,未做區別,每月開銷有房租13,000多元、車貸4萬元及其他保險費、手機費、水電費、生活雜支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03號卷第186頁),其購買上開賓士汽車時亦係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堪信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帳戶內存款與被告個人金錢均係由被告支配運用、未做區別,自無從僅以上開賓士汽車之部分車款來自於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帳戶存款,即認上開賓士汽車係由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借名登記予被告;況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將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全數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紀宇後(本院卷第25頁),仍持續占有使用附表二編號14所示賓士汽車,並於112年8月5日以自己名義在社群軟體發文出售上開賓士汽車(本院卷第327至329頁),益證上開賓士汽車係屬被告所有,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則以其名義申辦之附表二編號15汽車貸款,亦應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從而,被告於本件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總額3,423,044元。 ㈣被告辯稱兩造分居已久,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益貢獻 度不高,應調整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等語。惟兩造係於110年11月22日原告攜同陳育卉返回臺中市娘家後開始分居,分居後被告均未分擔陳育卉之照顧責任,亦未支付原告關於陳育卉之扶養費,至113年5月始在本院調解成立開始支付扶養費,是兩造分居期間幾乎係由原告單獨承擔陳育卉之保護教養責任,使被告得以全心經營事業牟利,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益自有相當貢獻,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尚無顯失公平,自無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分配額之餘地。 ㈤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離家時取走被告之週轉金20萬 元,且被告於108年5月至113年5月為原告代墊健保費每月826元,均應自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中扣除等語,並提出兩造間通訊紀錄截圖、通話錄音譯文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費計費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18、303、305頁)。依上開通話錄音譯文,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1分撥打電話詢問原告「我的20萬呢」,原告回以「在我這啊」、「在我身上,我現在不在家」,被告接續表示「我要啊。妳拿妳身上幹嘛,帶著幹嘛」、「啊妳人在哪?我要拿」,原告則回以「你又沒有說你現在要,我怎麼知道你今天要」、「我帶育卉回臺中走走啊」,被告再表示「我現在要拿錢」,原告即回以「你現在要錢,那你不會停一天會怎樣嗎?奇怪耶」(本院卷第303頁),嗣兩造於分居期間因被告購買衣物予陳育卉之事發生爭執,被告亦質問原告「妳把我週轉金偷拿走20萬,你現在要跟我拿什麼錢,今天我是來台中開庭,你說沒衣服,我買過去,你講這種話」(本院卷第118頁),觀之原告於上開對話時均未曾否認上開20萬元係屬被告所有,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實在。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本院卷第149、351頁),主張上開20萬元係其出售汽車留存之現金,非被告所有等語,然原告出售汽車之日期係109年11月12日,與原告自述將20萬元帶在身上之110年11月22日,相距逾1年,尚難相信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持有之20萬元真係其出售汽車所得之價金,故被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20萬元,並得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抵銷。又原告不爭執被告有為其代墊健保費每月826元,惟兩造同居期間,被告為原告支付健保費,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原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嗣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攜同陳育卉返回娘家居住後,即拒絕再與被告同居,兩造已無共同經營家庭生活,應各自負擔自身所需及共同分擔陳育卉之扶養費,故被告於兩造分居後之110年12月至113年5月間代墊原告之健保費合計24,780元【計算式:826×30=24,780】,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並得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抵銷。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應 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半數扣除前述週轉金20萬元及代墊健保費24,780元後之1,392,709元【計算式:〔(3,423,044-188,066)×1/2〕-200,000-24,780=1,392,709】,故原告僅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2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03號卷第6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 部分,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其餘原告敗訴部分,亦無可執行之財產權,均應駁回原告關於假執行之聲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一】原告之剩餘財產 【附表二】被告之剩餘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