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V-112-家暫-35-20241030-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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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35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管高岳律師 相 對 人 A01 代 理 人 劉維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41號離婚等事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於撤回、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聲 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3、A04進行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 、A04二人,至112年6月A04即將上幼稚園,聲請人請相對人帶同兩名未成年子女於同年6月底搬回板橋住家,詎料相對人堅決不願返回板橋住家,並帶同兩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其父母承租之房屋居住。 ㈡聲請人除於112年6月、9月間要求相對人,另於112年12月1 2日發存證信函請相對人將兩名未成年子女帶回,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復於112年12月21日晚上19時許,與父母、表妹及友人前往相對人住處欲探視並帶同兩名未成年子女,竟遭相對人母親拒於門外;於112年12月25日晚上20時許,再度前往相對人住處,擬依鈞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71號裁定意旨,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新臺幣4 萬元交予相對人,並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仍遭相對人之父拒絕,報警欲驅趕聲請人,嗣經警察協調始將生活費收下;聲請人另與相對人協商春節之會面交往,但遭相對人強勢拒絕,嚴重侵害聲請人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 ㈢綜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請求暫定聲請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之期間方式等語,並聲明:⒈聲請人得於一般時間每日下午6至7時以撥打電話方式與A03、A04等二人為通話。⒉聲請人得於每月第1、3、5周之周六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0樓之住處接出A03、A04等二人並與之同住;聲請人並應於星期日下午7時前將A03、A04等二人送回相對人住處。⒊每年之農曆春節,聲請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接出A03、A04等二人並與之同住,並應於大年初二下午7時前將A03、A04等二人送回相對人住處。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迭經變動,復經溝通後達成共識,居住 於臺北市○○區○居街0巷0弄0號0樓,惟同住期間均由相對人負責照顧A03,A04出生後則由相對人之母照顧 ,且扶養費用均是由相對人負擔。嗣兩造因房貸過高,又搬遷改承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然聲請人竟於106年1月間逕自離家搬至淡水區之公司宿舍居住,僅偶爾休假返家,平時幾乎未曾關心相對人或子女,於106年9月間方才返回金龍路住家,於112年6月聲請人突然表示欲退租,並向房東主張應向相對人收租,且拒絕與相對人溝通,兩造即分居至今,幾無互動,聲請人並對子女事宜不聞不問。 ㈡聲請人另案聲請命相對人將兩名未成年子女帶回聲請人板 橋住家,惟兩造婚後未曾同住於該處,A04亦均居住於相對人娘家由相對人之母照顧至今,兩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於相對人之娘家,生活狀況安穩熟悉,無必要再變動現生活環境。聲請人於112年12月21日晚上19時許,未告知即帶同聲請人之父母及兩名陌生人士前來相對人住家,並對相對人之母錄影,經相對人之母拒絕進入,此事後相對人告知探視應事先告知;詎料聲請人於同年12月25日晚上20時許,又未告知即前來,並稱要給付扶養費及探視未成年子女,且又對相對人之家人錄影;同年12月27日相對人亦有與聲請人商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113年1月1日兩造依協議於相對人住家附近之公園會面,聲請人與其父母未積極欲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並又再持手機錄影;對於聲請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相對人亦於同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予以回覆,表示若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均可聯繫協談時間及方式。是相對人並未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且對於探視已釋出善意,然聲請人之行徑顯非在於探視而係為訴訟蒐證。 ㈢綜上,相對人並非意欲刁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 ,因長期以來聲請人並未實質陪伴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均未曾實際居住過聲請人板橋住家,相對人認應先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穩定關係,爰就聲請人聲明第一項部分遵照兩造於113年8月13日開庭之共識,就聲明第二、三項部分,請鈞院就有關過夜部分,採取漸進式之方式,並衡酌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想法。爰為答辯聲明:⒈聲請駁回。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A04,嗣兩造 於112年6月間分居,相對人已向本院提出離婚等事件,由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41號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查核無誤;另兩造婚後住所迭經更易,因住所安排無法達成共識於分居後,A03、A04現與相對人同住並由其照顧,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堪認為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次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 ,相對人對此則堅決否認。兩造對於相對人有無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間會面交往乙事各執一詞,惟本院審酌A03自112年6月間即未再與聲請人同住生活,A04更係自幼即由相對人之母照顧至今,兩造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間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等細節未有具體協議至為明確。然未成年子女二人於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以前,亦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本院認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二人因兩造未再同住生活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亦使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審理中得與未成年子女二人維持穩定、良好之互動,自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方案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㈢相對人固主張其對聲請人之探視,均已善盡配合,然兩造 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多所爭執,無法協商議定具體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無論此協商破局應歸責於何方,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並使會面交往之方式制度化,以免協商之不確定性而流於恣意,復考量兩造於113年8月13日、9月13日本案準備程序,就子女暫時之探視方式已有初步共識(見本院卷第59頁、第87頁),爰參酌兩造陳述意見、未成年子女二人於法官詢問時所表達意見後,依聲請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助會面交往進行之順暢,協力給予未成年子女二人最佳之成長環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3、A04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聲請人於不妨礙A03、A04生活及學習之前提下,得於每週週 三、週五晚上20時與A03、A04通話。 二、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在相對人住處, 將A03、A04接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當日20時前,將A03、A04送回相對人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