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LDV-112-家繼簡-2-20250328-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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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怡然 黃恬然 黃思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送達處所:000-00臺北○○○00000○ ○○ 上列原告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具狀補正王睦義(被繼承 人王守之三男王進來之次男)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並追 加該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守(男、民國前00年00月 00日生、已於民國40年4月23日死亡)所遺之土地,自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惟原告所列被繼承人王守之繼承人王睦義應繼分為320分之1(見卷二第31頁附表),但王睦義於起訴前已於民國107年6月11日死亡,且原告陳明王睦義之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又未選任遺產管理人(見卷二第59頁陳報狀),是以應追加補正王睦義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應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