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LDV-112-家繼簡-33-20241011-1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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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3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被告A04、被告A05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之母親A06於民國97年3月24日死亡,遺留不動產部分, 繼承人間已談妥如何分配,但被繼承人遺產之存款部分即台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547,592元、內湖東湖郵局存款10,181元、台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存款203,496元,合計761,269元,及被告A03在母親過世前,擅自將母親存款提領300萬元,因繼承人間尚未商談前開款項如何分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6遺留之前開存款等語。 三、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答辯略以:    伊於母親過世後,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因當時父親還在 世,母親存款由伊保管,伊有製作母親存款支出明細,並於101年父親過世後,雖母親存款已花用殆盡,但伊將自己領到的補助款共40萬計入,將剩餘27萬餘元款項平均分配予兩造,每人各分得54,500元,原告部分是透過被告A04轉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A03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曾於準備程序到庭答 辯略以:    伊有繼承母親之不動產,存款也有繼承,對被告A02提出 之母親存款支出明細沒有意見,母親過世時,父親還在世,母親存款由大哥A02保管,於父親過世後,大哥A02把錢交給被告A04,再轉5萬多元現金給伊,伊接受大哥A02前開作法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A04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曾於準備程序到庭答辯略 以:    伊於母親過世後,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在父親過世後, 伊有拿到大哥A02給的現金5萬多元,也有受大哥A02託付,將現金5萬多元交給原告,對大哥A02提出之母親存款支出明細沒有意見,伊接受大哥A02作法,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㈣被告A05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曾於準備程序到庭答 辯略以:    伊有繼承母親之不動產及存款,伊拿到現金54,500元,伊 對被告A02提出之母親存款支出明細沒有意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A06於97年3月24日死亡,被告A02、被告A04於97 年4月1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經本院調取97年度繼字第59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A02、被告A04就被繼承人A06之遺產已拋棄繼承確定,被告A02、被告A04對被繼承人A06之遺產並無應繼分,是原告向被告A02、被告A04請求分割遺產,於法不合。   ㈡被繼承人A06之遺產為○○市○○區○○街00巷0號0樓房屋、○○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及銀行存款761,269元(台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存款547,592元、內湖東湖郵局存款10,181元、台北銀行東湖簡易分行存款203,496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而前開不動產由被告A04、被告A05取得,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A03在被繼承人過世前,擅自提領被繼承人銀行存款30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㈢被繼承人所遺銀行存款761,269元,由被告A02保管,並用 於支付被繼承人住院醫療費用23萬元、被繼承人七次做七法事相關費用共計63,000元、喪葬費用20萬元、兩造父親養老院費用10萬元、兩造父親看病交通費用、住院看護費用、膳食營養用費共計45,000元、兩造父親喪葬費用20萬元、兩造父親五次做七法事相關費用共計45,000元,以上費用合計為883,000元等情,有被告A02提出之母親存款支出明細(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可證,且被告A03、被告A04、被告A05對前開支出明細均無意見,足認被繼承人所遺存款761,269元支付前開883,000元費用尚嫌不足,已花用殆盡,並無款項可以分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顯無無據。至被告A02將其因母親、父親過世而領得之公保補助金各20萬元,亦用以支付前開費用,並將餘款277,000元平均分配予兩造,每人分得55,400元乙節,亦為被告A03、被告A04、被告A05所是認,倘原告主張其未取得前開金額,應另循法律途徑向被告A04請求或主張。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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