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LDV-112-家繼訴-106-20241007-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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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被 告 A02(即A4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A4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配偶A02、兄弟即原告,有除戶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7頁),茲據被告A02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A03於111年5月5日死亡,其配偶A05前於81年1月3 0日過世,繼承人為子女即長女A4(後由被告A02承受訴訟)、長子即原告,應繼分各為2分之1。 ㈡原告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73,225元 (明細如起訴狀附表三所載,見本院卷第16頁)及代墊被繼承人生前之醫藥費、看護費及生活支出等費用共計209,691元(明細如起訴狀附表四所載,見本院卷第16頁)。前開代墊金額請求由遺產中先扣還。 ㈢A4曾向被繼承人借款200萬元用於至大陸投資,被繼承人去 世前仍有向A4追討,惟迄未返還,A4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應從應繼分內扣還。 ㈣被繼承人並無醫療險,原告否認有聲請醫療險,且被繼承 人所留遺產,並無被告指稱之金元寶、玉牌及美金等物,此部分請被告負舉證之責。 ㈤被繼承人遺有如民事言詞辯論狀附表一(見本院卷第245頁 )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⒈被繼承人A03所遺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否認A4向被繼承人生前借款200萬,請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 ㈡原告代墊喪葬費用,被告不爭執,但爭執原告代被繼承人 償還生前債務209,691元部分,況以往被繼承人住院都是住健保房,再申請醫療險,原告應扣除醫療理賠金額,始符損益相抵原則。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包括A4贈送之金元寶、玉牌等物,且1 01年5月被繼承人稱有一整包金飾內有美金7,000多元,原告均未將前開物品列入遺產。 ㈣爰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於111年5月5日死亡,原告與A4為被繼 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2分之1等事實,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而被告對上情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㈠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9頁)所載之遺產外,尚有悠遊卡餘額1,717元及對債務人A08之抵押權債權400萬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8頁)。 ㈡原告主張A4於被繼承人生前,曾向被繼承人借款200萬元, 迄未清償乙節,惟原告迄未提出A4借款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以採信。 ㈢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遺產尚包括金元寶、玉牌、金飾、美金 等物部分,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尚難採憑。 ㈣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五、分割遺產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 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 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 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再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573,225元,已據其提出 相符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堪信為實。 ⒉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為被繼承人代墊中繼住宅租金、管 理維護費、保證金共計35,400元、公證費用1,500元、 醫療費24,791元,亦已提出相符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43頁至第47頁),可以採信,是前開費用共計61,691元 。又上開費用係代墊被繼承人生前因居住、醫療所生之 花費,屬代墊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原告主張自被繼承人 遺產中先予扣還,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74日看護費共計148,000元部 分,僅提出被繼承人出院病歷摘要,並未提出任何看護 費用收據或證據,誠難採信。 ㈣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扣償原告所墊付之喪葬費用 、醫療費用及居住費用共計634,916元(計算式:573,225+24,791+35,400+1,500=634,916),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存款、投資、抵押權債權等,性質可分等情,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遺產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03所遺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OO存款 4,165,909元 左列存款及孳息,先扣還原告代墊費用634,916元,剩餘款項及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00存款 789元 左列存款及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3 00存款 720,719元 分比例分配。 4 00存款 1,059,800元 5 00存款 3,293,661元 6 000000股票 2250.4股 左列投資及孳息,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7 0000股票 8,192股 分比例分配。 8 悠遊卡 1,717元 左列款項,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對債務人A09之抵押權債權 4,000,000元 左列債權,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2 2 A4 (承受訴訟人A02)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