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LDV-112-家繼訴-19-20250115-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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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A01 送達代收人薛祐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A03 被 告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A01配偶即被繼承人A05於民國111年6月8日死亡,繼承 人為配偶即原告、手足即被告A02、被告A04,原告應繼分為2分之1,被告A02、被告A04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A05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㈠被繼承人A05所遺如民事聲請調解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答辯略以: 對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不爭 執,但被繼承人A05之遺產,尚包括對會首A06之互助會債權29萬元。對證人A07之證言沒有意見。對於原告有支付台灣仁本治喪費用4,340元、法師費用8,000元、112年地價稅2993元及互助會款19,000元部分,均不爭執,但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應先扣除勞保喪葬補助189,415元等語。 ㈡被告A04答辯略以: 被繼承人A05之遺產的確還有對會首A06之互助會債權29萬 元。對證人A07之證言沒有意見。對於原告有支付台灣仁本治喪費用4,340元、法師費用8,000元、112年地價稅2993元及互助會款19,000元部分,均不爭執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5於111年6 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手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79頁),而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A05之治喪費用4,340元、禮儀契約服務費用214,770元、法師費用8,000元、112年度地價稅2993元、2期互助會款19,000元,以上共計249,103元,業據其提出禮儀契約服務影本、地價稅繳納證明影本、互助會款轉帳證明影本、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39頁),並傳喚證人A07到庭結證稱;111年時,伊擔任聚豐園生命禮儀公司業務經理,111年6月有處理A05之喪葬事宜,有經手禮儀契約服務,確實有收到原告支付A05之喪葬費用214,77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且為被告A02、被告A04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至被告A02主張遺產尚包括對會首A06之互助會債權29萬元及原告已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89,415元,亦提出互助會單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1日保職核字第111051006572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65頁),原告亦不否認有該筆互助會債權及已領取喪葬補助189,415元,是互助會29萬債權應列入被繼承人A05之遺產,原告代墊費用扣除喪葬補助後為59,688元(計算式:249,103-189,415=59,688)等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A05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具有公平性,也可期待兩造以協議加以利用或依法處分,有助於確保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另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20所示財產,則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或股票,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其中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遺產,應先扣償原告所墊付之費用共計59,688元,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至附表編號21所示之互助會債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05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8 左列不動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2 ○○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0樓) 1/3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53,205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依如 4 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260元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2元 6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63,909元 7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美金205.18元 6,057元 8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1,168.65元 5,158元 9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 美金2,212元 65,307元 10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 美金1,199元 35,399元 11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212,469元 937,838元 12 中華郵政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 11,878元 13 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787.72元 3,476元 14 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23,804.77元 105,071元 15 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98,558.99元 435,029元 16 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13,598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先扣還原告代墊之59,688元,剩餘款項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嘉裕股票 499股 左列投資及衍生之 18 中環股票 204股 孳息,由兩造依如 19 力晶股票 449股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20 力積電 636股 分比例分配。 21 對會首A06之互助會債權 29萬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A01 1/2 A02 1/4 A04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