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LDV-112-家繼訴-70-20250211-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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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趙○○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趙○○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洪○○ 被 告 趙○○ 趙○○ 趙○○ 趙○○ 趙○○ 趙 ○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誤將趙○○(已於民國100年5月24日死亡)列為被告,並整理被繼承人趙○○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民事起訴狀附表2所示(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具狀更正被告及應繼分為附表2(第5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趙○○、趙○○、趙○○、趙○○、趙○○、趙○○    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趙○○於112年3月17日死亡,其與配偶趙○○ (先於91年6月11日死亡而無繼承權)育有長男即原告趙○○、次男即被告趙○○、三男即被告趙○○、四男趙○○、長女即被告趙○○、次女即被告趙○等6名子女,其中四男趙○○先於被繼承人趙○○於100年5月24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趙○○、趙○○、趙○○3人代位繼承,故兩造即為被繼承人趙○○之全體繼承人,原告、被告趙○○、被告趙○○、被告趙○○、被告趙○等5人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被告趙○○、趙○○、趙○○3人之應繼分則各為18分之1。被繼承人趙○○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其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下稱合庫存款),於繼承開始後由被告趙○○於112年2月24日提領新臺幣(下同)7萬元、112年3月16日提領15萬元、112年3月20日提領100萬元,其後合庫存款餘額為1,015,488元,上開提領出之款項合計為122萬元,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趙○○之醫療、喪葬及繼承所需所有費用,共支出544,080元(支出明細如附表三),剩餘現金675,920元(計算式:1,220,000-544,080=675,920)現由被告趙○○保管中,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狀況現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而編號5、6號之信託利益乃被繼承人趙○○生前以其名下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地與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所為信託分配利益。本件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趙○○之遺產等語。並為起訴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趙○○之遺產分割方法如原告附表1所示(第11頁)。 (二)被告趙○雖辯稱伊並未取得附表3編號19號所示之手尾錢而 不同意原告列為繼承費用,然被告趙○○已到庭證稱其曾委託其配偶葉○○匯款2萬元予被告趙○,被告趙○亦稱其有收到該筆款項,可見被告趙○所稱並不可信。又關於附表三編號21號律師費部分,被告趙○雖稱並無必要,然本件遺產分割涉及動產、不動產及信託利益,又有繼承費用問題待釐清,具有高度專業性,且兩造與被告趙○伊人間感情問題複雜,多年來衝突不斷,實非原告一人所能勝任,故有必要委請律師處理,應視為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至被告趙○主張其曾代墊被繼承人趙○○之門診醫療費用16,731元、前往指南宮祭母費用3,600元,門診醫療費用部份,原告考量被告趙○○、趙○○均不予計較,原告亦不再否認,至於指南宮祭母費用非必要費用,不得自遺產中扣除。 (三)被告趙○主張其對被繼承人趙○○尚有783,370元之代管租金 、208萬元代管薪資之債權○○,並無實據,實則被告趙○與被告趙○○當年合資購屋,被告趙○因資金不足,大部分資金向被繼承人趙○○借貸而來,雙方約定由被繼承人趙○○收租抵債,至於雙方具體如何約定,現已無法考究,被告趙○於82年4月間被父親趙○○逐出家門後,直至93年間突然返家與被繼承人趙○○爭執二人間財務問題,被告趙○甚至將被繼承人趙○○住處內所有碗盤、茶杯都摔破,甚且於警員到場處理後仍不斷逼迫被繼承人趙○○要給伊100萬元,否則不願離開,被繼承人趙○○為免家醜外揚,無奈下至銀行匯款100萬元給被告趙○,豈料20年後被告趙○又空言主張上開債權,根本毫無根據,倘當時真有該筆債權,何以當時只取得100萬元即作罷?縱被告趙○對於被繼承人仍有債權,距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自不得從被繼承人趙○○遺產中取償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趙○○、趙○○、趙○○、趙○○、趙○○、趙○○均表示:伊等 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被告趙○則以:    ⒈被告趙○對於附表一所列遺產內容無意見,但不同意附表 三編號19「發手尾錢」、編號21「原告代墊分割遺產律 師費」,蓋手尾錢部分僅係民俗傳統而非法律規定,原 告於發放手尾錢前更未取得被告趙○同意即為之,金額 部分更係原告憑其主觀想法恣意為之,根本毫無根據及 理由,被告趙○○雖表示手尾錢2萬元是交由其配偶葉○○ 代為匯款○○,然手尾錢既係由原告恣意決定並分配,理 應由原告處理,與被告趙○○及其配偶葉○○無涉,不應視 為已經清償或由第三人清償,故被告趙○不同意將此部 分列入本件繼承費用,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事件,法 律並未規定一定要強制律師代理,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拒絕與被告趙○溝通、調解,根本未盡其忠實執行律師 業務之責任,並無理由將律師費列為遺產管理之必要費 用。另被告趙○於被繼承人趙○○生前曾代墊其門診醫療 費用16,731元,又因被告趙○曾於被繼承人死亡當天遭 被告趙○○、趙○○2人施暴,被告趙○於被繼承人趙○○公祭 當日根本不敢到場,故於自行前往指南宮遙祭被繼承人 趙○○,因此支出3,600元,上開費用均應列入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中扣除之。    ⒉被告趙○與被告趙○○於80年間合資購買共有房產2戶,當 時該2戶房產係出租他人收租,被告趙○所分得之租金均 由被告趙○○交由被繼承人趙○○代收保管,依被告趙○記 憶所及,從80年5月至91年11月間共139個月,租金起初 為每月11,000元,其後漸增為14,660元,故以平均每月 12,830元計算,被繼承人趙○○總共保管被告趙○租金1,7 83,370元(以12,830元×139個月為計算為1,783,370元 ),其後被告趙○有從被繼承人趙○○處協調取回100萬元 ,剩餘783,370元仍未返還,此部分債權應由被繼承人 趙○○遺產取償。    ⒊被告趙○自67年9月起至82年4月止共176個月之期間,每 月除支付被繼承人趙○○孝親費外,尚因跟會另交付會費 予被繼承人趙○○代管,起初每月交付會費金額數千元, 至82年4月當月交付4萬元,平均每月交付1萬5千元至2 萬元,以平均每月17,500元計算,被繼承人總共保管30 8萬元(以17,500元×176個月為計算為308萬元),其後 被告趙○因與被告趙○○合資購買房產,有取回100萬元, 剩餘208萬元尚未取回,亦應自被繼承人趙○○遺產取償 ,因被繼承人誤信銀行行員購買雷曼兄弟基金虧空100 萬元,被告趙○為免被繼承人難過始未積極取回。    ⒋被繼承人自105年1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因不良 於行,銀行存款及現金均由被告趙○以外之子女保管, 乃原告趙○○保管,而被繼承人名下臺北銀行有不明現金 提領約1,055,000元,應該要算入遺產。    ⒌被繼承人有向合作金庫申辦以房養老,每月能領得約7萬 元,原告每月提領5萬元支付看護及伙食費,如以伙食 費每月1萬6千元、印尼看護費用1萬6千元(期間約6年 )、菲律賓看護費2萬8千元(期間約1年)計算,至少 尚有結餘136萬8千元【計算方式:(5萬元-1萬6千元-1 萬6千元)×72月+(5萬元-28萬8000元 1萬6千元)×12 月=136萬8千元】 ,此部分亦應算入遺產。另趙○並無 原告所述動用警察向被繼承人趙○○拿取100萬元之情事 ,因為警察並不會介入民事糾紛,當時警察會到場,係 因被繼承人趙○○希望有客觀第三人在場見證始通知警方 ,被告趙○亦於翌日以書面向其他兄弟姊妹說明,而該1 00萬元係由被繼承人趙○○所代管,原本即屬於被告趙○ ,根本與遺產無關。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於112年3月17日死亡,育有長男即原 告趙○○、次男即被告趙○○、三男即被告趙○○、四男趙○○、長女即被告趙○○、次女即被告趙○等6名子女,其中四男趙○○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趙○○、趙○○、趙○○3人代位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參(第15至17頁、第89至99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第376頁),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明定。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遺產,並提 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謄本、合建契約書為據(第19頁、第101至131頁),此部分為被告趙○所不爭,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存款,並提出 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影本、定存單為據(第21至31頁),惟被告趙○否認之,經查:   1、被告趙○辯稱原告趙○辯稱被繼承人每月有7萬元以房養老 金額,扣除伙食、看護至少剩下136萬8,000元等情,原告否認之,經查,被繼承人除食衣住行外,尚有醫療費用之支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藥費用單據(第33至35頁),則被告趙○單純扣除伙食看護費用部分,尚不足為據,況證人趙○○於本院證稱:被繼承人和我們都信任原告,每月原告提領五萬元支付外勞、營養品甚至按摩費用,剩下錢應該都在合庫帳戶內等語(第296頁),核與被告趙○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起至109年12月31間合庫交易明細約每月提領45,000元或60,000元等情相符,且被繼承人於112年3月17日死亡時,尚遺有合作金庫信託部存款約200萬5,612元(第31頁),足認被繼承人之生活費用由原告每月依各月情況核實處理,難認被告趙○所辯有據,不能採信。   2、被告趙○辯稱原告於105年1月23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 自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內提領提領約1,055,000元,且110年8月9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遭提領20萬元部分,均應算入遺產○○,惟原告否認此部分指控,經查,被繼承人係於112年3月17日過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趙○於111年5月18日、111年5月19日、111年6月17日、111年9月16日、111年10月22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17日、111年11月25日、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13日、112年2月3日、112年2月13日陪同被繼承人分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光醫院、榮總醫院就醫,據以支付醫藥費用等情,有被告趙○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第159頁至201頁),倘被繼承人之帳戶金額於105年至111年11月5日間遭他人侵占,被繼承人早已向他人請求返還,何必至被繼承人112年3月17日死後始追討之?況被繼承人生前既得與被告趙○討論合建及更換身分證存摺相關事宜(第324頁),足認被繼承人於生前意思清明,被繼承人得以自由處分其財産,財產之移轉在民事上有多種理由,被告趙○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侵占情事,此部分被告趙○抗辯,自屬無據,亦不得認為遺產之一部。   3、被告趙○辯稱被繼承人尚積欠其房租783,370元、會錢208 萬元,應計入遺產範圍等語,並請求通知證人趙○○、趙○○作證,惟查,證人趙○○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不知道房租170萬怎麼計算,因為房子當初合購非常便宜出租,趙○用現在的價錢來算一、二十年房租,當初在家裡向被繼承人強行拿100萬元,趙○認為房租跟會錢不符,當初要買房子,趙○身無分文,是媽媽標會跟我合夥買這個房子,所以媽媽收的房租抵媽媽的會錢,當初我們購買房子後,趙○月薪1個月五千元,我大概也是五、六千元,她怎麼可能拿1萬7千元給被繼承人?趙○用現在金額去計算,這樣算不合理,沒有拿薪水給媽媽跟會17,500元這件事,被繼承人跌倒受傷七年,趙○都沒回來照顧,房子要都更才回來關心被繼承等語(第292至298頁),證人趙○○於本院中具結證稱:趙○○與趙○一起合資購買2棟房屋,租金保管都是趙○跟我說的,我結婚不住家裡,租金是趙○欠被繼承人的,因為被繼承人用自己房子去富邦銀行借了115萬元給她使用,所以被繼承人用趙○租金抵銷借款,租金金額我不清楚,但租金已經還債完畢,被繼承人那裡應無剩餘的錢,當時趙○說被繼承人欠她房租數百萬元,還動用警察拿了100萬元,我也不清楚,我是事後才知道,趙○說每月交17,500元給被繼承人共208萬元乙事我不知道,趙○拿多少錢只有她自己知道,都她自己講的等語(第300至302頁),且被告趙○亦自承於93年間自被繼承人處取得100萬元等情(第376頁),倘被繼承人尚積欠被告趙○其他款項,被告趙○怎可能不向被繼承人請求?況本件被告趙○自承並無任何書面契約等語(第302至304頁),則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繼承人積欠被告趙○任何款項,縱有任何債務,亦已逾15年時效,被告趙○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 (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繼承費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被告等人就附表三編號1至18、編號20、22部分均不爭執,惟被告趙○否認附表三編號19、21手尾錢及律師費用部分,辯稱應加入其為母親法會金額3600元及醫藥費用16,731元等語,經查,原告就被告趙○支出之醫藥費用16,731元並不爭執,然查:1、附表三編號19之手尾錢部分並無單據,且手尾錢依我國喪葬習俗,係由往生者之親屬發放予後代子孫,寓有吃穿不愁之意,而後代子孫多會將收得之手尾錢留存以懷念親人,則手尾錢應非實際為埋葬亡者所必需,尚不得列為繼承費用,縱被告趙○○以葉○○代為匯款2萬元予被告趙○,惟此部分被告趙○既否認為繼承必要費用等語(第330頁),自不能認為繼承費用。  2、原告提出附表三編號21之代墊分割遺產律師費用,被告趙○ 否認之,此部分並非法律明文規定,被告趙○既否認為管理或分割遺產之必要費用,不應列入繼承費用。  3、被告趙○提出之法會3600元部分,依其收據僅載明「112年4 月3日樂捐新台幣3,600元」(第203頁),且被告趙○未能證明此部分為被繼承人喪葬費之必要支出,原告既否認之,亦難認為本件繼承必要費用。  4、綜上所述,本件繼承費用即為附表三編號編號1至18、編號 20、22及趙○支出之醫藥費用16,731元,總計為340,811元(計算式:44,978+19,482+4,270+6,000+8,000+5,105+60,000+8,500+78,500+3,000+8,500+5,000+1,690+6,000+5,600+9,000+8,500+26,580+11,175+4,200+16,731=340,811元)。 (四) 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除遺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附表一編號5至 6之遺產外,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存款,而附表一編號1之合庫存款,其中原告主張被告趙○○於112年2月24日提領7萬元、112年3月16日提領15萬元、112年3月20日提領100萬元,其後存款餘額為1,015,488元,則提領出之款項為122萬元已經用於支付被繼承人趙○○之醫療、喪葬及繼承費用544,080元(支出明細如附表三),剩餘現金675,920元由被告趙○○保管中等語(計算式:1,220,000-544,080=675,920),惟查,附表一編號1合庫存款部分,因本件繼承費用不包括附表三編號19、21之手尾錢及代墊分割遺產律師費用22萬元債權(計算式:10萬元+12萬元=22萬元),自不得由遺產支付,應由代墊之趙○○取得(詳後述),並應支付被告趙○代墊之繼承費用16,731元。 六、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 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且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遺產,已如前述,則附表一編號1至4存款及現金均為動產,價值相等,易於分割,被告趙○於被繼承人趙○○生前曾代墊其門診醫療費用16,731元,應先自遺產中優先支付,又,其中趙○○保管之現金675,920元,因繼承費用不包含附表三編號19、21之手尾錢及代墊分割遺產律師費用22萬元,惟趙○○已先行支出,此部分現金及22萬債權應優先分配予趙○○(計算式:675,920+220,000=895,920元),趙○○之應繼分為1/6,則其餘兩造應按應繼分1/6、1/18各分得895,920元及298,640元後(計算式895,920×6÷18=298,640元),附表一編號1至4之存款剩餘之存款及孳息則按附表二應繼分分別共有。而附表一編號5至6之不動產信託利益,應按附表二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符公平。爰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且應按上述方法分割,始為妥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至趙○請求通知證人趙○○證明以房養老、證人趙○○證明支付 其父趙○○加護病房醫藥費10萬元、證人趙○○證明支付其大學畢業旅行旅費5萬元、證人葉○○曾向其借款10萬元及通知證人趙○○妻洪○○、趙○○、趙○○部分,核無調查必要性,均應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趙○○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104,887元 港幣26.1元 優先支付被告趙○繼承費用16,731元,由趙○○取得保管之現金675,920元,原告、趙○○、趙○○、趙○各取得895,920元,被告趙○○、趙○○、趙○○各取得298,640元後,餘由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暨孳息 新臺幣80,808元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101,5488元及孳息,加計趙○○保管之現金675,920元 新臺幣1,691,408元(餘額101,5488元及現金675,920元) 4 存款 士林社子郵局存款暨孳息 定期存款:新臺幣5,000,000元 活期存款:新臺幣284,107元 5 信託利益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信託利益 臺北市○○區○○○街○段00號1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趙○○ 1/6 2 趙○○ 1/6 3 趙○○ 1/6 4 趙○○ 1/6 5 趙○ 1/6 6 趙○○ 1/18 7 趙○○ 1/18 8 趙○○ 1/18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遺產管理及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112年3月17日 醫療費用1 44,978元 2 112年3月17日 醫療費用2 19,482元 3 112年3月17日 餐費 4,270元 4 112年3月18日 ○○購祭品(水果)、金紙 6,000元 5 112年3月18日 師父誦經 8,000元 6 112年3月18日 ○○代墊趙○購物 5,105元 7 112年3月20日 骨灰罈寄存費 60,000元 8 112年3月22日 師父誦經 8,500元 9 112年3月22日 葬儀社喪葬費 78,500元 10 112年3月26日 給○○買晚餐拜拜 3,000元 11 112年3月28日 師父誦經 8,500元 12 112年3月28日 ○○購祭品(水果、花)、金紙 5,000元 13 112年3月28日 三旬中午餐費 1,690元 14 112年3月31日 外勞3月份餐費 6,000元 15 112年3月31日 外勞補貼未休假津貼 5,600元 16 112年3月31日 穩發人力仲介費 9,000元 17 112年4月3日 師父誦經 8,500元 18 112年4月3日 出殯當天餐費 26,580元 19 112年4月3日 發手尾錢 100,000元 20 112年5月10日 代書辦理繼承手續費 11,175元 21 112年5月12日 原告代墊分割遺產律師費 120,000元 22 112年5月12日 ○○代墊穩發人力仲介費 4,200元 合計 54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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