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LDV-112-家繼訴-70-20250318-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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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趙 O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趙OO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柒 仟捌佰柒拾陸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提高裁判費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之比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係被上訴人即原告趙OO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經核定為2,025,735元,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亦為2,025,73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7,8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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