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LDV-112-家繼訴-72-20241204-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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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被 告 甲○○(即丁〇〇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丁〇〇於民國112年8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女甲○○,並 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卷一第83至87頁),核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返還遺產及不當得利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萬6,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改依兩造約定、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給付437萬658元,及其中138萬6,1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98萬4,485元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被告認有違訴訟經濟反對原告所為追加、擴張聲明,尚不足採。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乙○○之母丙〇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8年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配偶丁〇〇2人,被繼承人丙〇〇生前未立遺囑,因膝下僅有原告1名兒子,故欲將其名下即如附表編號1、5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及車位一個(不指定)分配予原告,其餘車位兩個、車輛2台及現金存款(包括銀行存款、勞工退休金、勞保死亡給付、保險金等)部分,則均分配予丁〇〇。丁〇〇起初表示尊重丙〇〇與原告間之母子情誼,同意以上分配方式,然又突感反悔,以情緒勒索之方式,表示自己已屆高齡,若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地,伊將流離失所、無處居住、晚年淒涼云云,故再三向丙〇〇與原告保證,自己僅係「暫時」先繼承系爭房地,以確保有安身立命之處所,日後會再預立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予原告。身受末期癌症之苦之丙〇〇,因無力抵抗丁〇〇不間斷之騷擾,加上丁〇〇與其女兒即被告甲○○再三向丙〇〇保證會依約履行,丙〇〇始勉為其難地同意將分配方式變更為:系爭房地及車輛兩台均分配予丁〇〇,其餘車位3個及現金部分則均分配予原告(下稱系爭分配方案),就此分配方式,兩造均同意。詎丁〇〇如願取得市價近1,500萬元之系爭房地猶不滿足,為求取得車位以提高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於108年2月1日將遺產分割協議書交原告簽名時,僅有將「最後一頁簽名頁」提示予原告,而非將「整份」分割協議書交原告檢視,雖經原告要求過目,然丁〇〇當場僅係不斷推托稱「我都有依照你媽媽的意思辦理,你還不相信我嗎?」及「不是說過很多次了,之後都會留給你。」云云,故原告誤以為丁〇〇有確實依丙〇〇遺願將車位三個登記為自己所有;嗣原告知悉丁〇〇根本未依約進行登記後,念及丁〇〇為長輩,且不願破壞和氣,乃不再追究車位乙事,但就剩餘現金部分,原告請求丁〇〇依約給付,丁〇〇卻置之不理。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有約定系爭分配方案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法旨可知,兩造間之契約成立,丁〇〇應將丙〇〇之動產如數給付原告,然丁〇〇給付61萬6,770元後即拒絕再給付,而應分配予原告之現金存款包含:國泰世華存款36萬8,938元、 勞工退休金54萬2,354元、勞保死亡給付153萬6,500元、富邦人壽保險金34萬1,130元、第一銀行黃金存款219萬8,506元,合計498萬7,428元,因丁〇〇曾於108年2月25日、同年6月21日分別給付原告50萬、11萬6,770元,故扣除後給付原告437萬658元(計算式:4,987,428-500,000-116,770=4,370,658),是依兩造口頭約定即系爭分配方案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437萬658元;又被繼承人丙〇〇遺產於分割前,固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兩造間既有系爭分配方案之約定,則繼承發生後,被告自應依該分割協議將應由原告繼承之部分交付原告,豈料被告拒不交付,可見其占有屬原告部分之遺產,係無法律上受領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屬於應由原告繼承之遺產;再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兩造間既有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分配方案將應由原告繼承之部分交付原告,則被告理應信守承諾、履行契約,然被告獨自受領後竟反悔而拒不交付原告,致原告迄今無法取得應得之遺產,是被告自有故意以不實手段取得應歸屬原告之利益,揆諸上開法旨,當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丁〇〇明知丙〇〇有第一銀行黃金存摺,竟隱匿而不告知原告,且未經丙〇〇授權或指示,即於108年1月7日將所有黃金出售,用以清償(實質上為丁〇〇個人之)貸款專戶之債務,藉此減少其個人應負債務以及原告所能取得之積極遺產,故可見丁〇〇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則原告以上開法文請求被告給付,自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萬658元,及其中138萬6,1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98萬4,485元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丙〇〇逝世前均與丁〇〇同住,其生活起居亦由丁〇〇 負責照料,被繼承人去世後喪葬費用共21萬3,400元亦由丁〇〇支出,之後丁〇〇與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勞工保險遺屬津貼達成協議,不動產由原告先行取得新北市○○區○○段00地號、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000○0號地下一層之房屋後,餘由丁〇〇取得,動產及遺屬津貼部分則由原告先行取得49萬1,769元後,餘由被告取得,故兩造實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勞工保險遺屬津貼達成協議,亦已依該協議履行完成,原告返還遺產及不當得利之主張顯屬無稽。且原告於113年6月20日之言詞辯論程序表示:「至於不動產分割協議原告現在沒有爭執不動產」,可見原告認同兩造先前就不動產分割所達成之協議內容,對於該協議中不動產分配方式不持異議。 ㈡又原告於108年5月16日曾向丁〇〇表示:「本來我媽說要給 我三個車位跟身後所有動產!給你一間房子跟兩台車子!後來何先生你覺得太少!說要再多一個車位給你!跟我媽剩下動產的錢要一半!我們也都讓你了!」,同年6月19日丁〇〇亦向原告表示:「我將近日內匯入116,770元至你帳戶,希望以後互不追究。」,惟嗣後至109年間,兩造間多次傳訊聯繫,均未見原告有何動產分配上之異議,自應認兩造間已就「原告取得兩個車位及116,770元,其餘均由丁〇〇取得」之方案達成合意。另兩造間就被繼承人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全由被告領取一事亦達成合意,觀諸原告所提勞保局函文明載:「查令堂丙〇〇君於108年1月20日死亡,由台端與丁〇〇君請領本人死亡給付,本局已於108年3月4日核付35個月(含5個月喪葬津貼與30個月遺囑津貼)本人死亡給付1,536,500元,匯入台端2人指定之丁〇〇君帳戶在案。」自明,倘原告欲就此主張其並未就此達成由丁〇〇單獨取得之合意,而僅係程序上同意由丁〇〇先行領取,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綜上,兩造間實已就被繼承人之動產部分達成協議,亦已依該協議履行完成,丁〇〇亦係基於兩造間合意之方案取得被繼承人之動產,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取得,而無不當得利之情,原告就動產全數給予原告為兩造合意之分配方案之主張顯屬無稽。 ㈢原告稱其因不諳法律故自陳僅有4分之1云云,係受丁〇〇之 誤導、欺騙。但丁〇〇之所以有此主張,乃係因戊〇〇告知,並無以虛偽事實加以行騙之情事及故意。況原告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有思考及尋求專業法律諮詢之能力,如今將自身思慮不周怪罪於丁〇〇之誤導、欺騙,將其有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責任承擔轉嫁於丁〇〇,實屬無稽。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因受誤導、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然依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撤銷權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行使。本件原告於簽署協議時即已知悉協議內容,若認受到詐欺,應自知悉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撤銷權。但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已逾一年,亦未見其有何因詐欺而撤銷兩造間就被繼承人遺產分配之意思表示,顯已逾越法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試圖以「受騙」為由否認先前之意思表示,此舉不僅未盡舉證之責,更已罹於時效,若予主張實有違誠信原則及法律安定性,則就丙〇〇之動產分配自應以兩造於108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19日協議之分配方案為準。至於丁〇〇出售黃金,係經丙〇〇授權而為之,於108年1月7日回售帳戶內黃金後所得之價金,並於同日將219萬8,506元匯入丙〇〇於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帳戶,用以清償其220萬4,604元之貸款,故第一銀行黃金帳戶存款已於丙〇〇生前用於清償債務,應認係其生前財產,而排除於系爭遺產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〇〇於108年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 即原告及配偶即被告之父丁〇〇,原告與丁〇〇於丙〇〇離世前多次協商後達成遺產分配之口頭約定,被繼承人去世後被告依約定應將遺產中銀行存款、勞保局及保險金等給付原告,詎丁〇〇給付61萬6,770元後即拒絕再給付,爰依原告與丁〇〇間口頭分配約定、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437萬658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原告及丁〇〇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9至24頁、第83頁及第183至187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與丁〇〇均為被繼承人丙〇〇之繼承人,惟否認丁〇〇曾與原告達成其所稱之口頭分配被繼承人丙〇〇遺產約定,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丁〇〇是否與原告達成其主張之口頭分配遺產協議?原告請求給付437萬658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與丁〇〇於丙〇〇離世前多次協商後,於108年1月3 日達成遺產分配約定,同意房地及車輛分配予丁〇〇,其餘車位3個及現金部分則分配予原告,因認原告與丁〇〇已達成有關丙〇〇遺產之分配協議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丁〇〇與訴外人張淑閔間對話訊息紀錄為證(見卷一第189至207頁、261至289頁及卷二第9至29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雖以上開對話訊息紀錄中訴外人戊〇〇曾稱:「所以你同意房子及兩部車歸你,三個車位及其他流動資產,包含保險勞健保及退休金…等都歸〇〇?你說的塗銷設定責任、未來看護、喪葬責任會一併由〇〇處理這樣對嗎?」,而丁〇〇則回稱:「是的,目前水已經轉移,電、瓦斯我會近日轉移,信用卡目前我是副卡,我會存入消費,她往生後作廢,我會補回提出來原存入部分,喪葬骨灰罈已付,車位我會付租金,有人在問車位,如果有人會,要不要賣?」(見卷二第36頁),主張已於108年1月3日與丁〇〇達成遺產分配口頭約定。但細譯前揭對話訊息紀錄所示,訴外人戊〇〇與丁〇〇聯絡對話,係就原告與丁〇〇將來如何分配處理丙〇〇所遺財產,並確認三方意見,且參諸戊〇〇同日對丁〇〇稱:「那你要不要跟大姐談好,不然我沒法進行後續」,可見戊〇〇僅係代丙〇〇居中協調原告與丁〇〇及確認三方意見,未見其曾表明可代理原告或丙〇〇直接與丁〇〇達成分割協議權限,則原告僅以上開對話訊息紀錄主張原告與丁〇〇已成立口頭分配遺產協議,已有誤會。 ㈡參諸同日(108年1月3日)戊〇〇與丁〇〇對話內容,戊〇〇先後 稱:「何大哥,律師需要房屋及土地的謄本」、「律師寫遺囑要寫,公證人也會要看,到時會當附件」、「她說,只有房子給〇〇,其他都歸你,包含三個車位,所有其他動產及之後勞健保之類的,居住權也都會寫進去」、「那天在醫院就這麼說,我剛剛再跟她確認,她說就這樣,從頭到尾沒變,你如果覺得不合理,那你跟大姐說好內容,我再請律師擬內容」、「要律師寫,就一定是要有效,在法律上沒爭議的」(見卷二第32至33頁),顯見戊〇〇居中協調及確認三方意見,僅係作為之後丙〇〇是否委託律師、公證人作成遺囑或其他法律文件,以便產生法律拘束效力。否則丁〇〇在上開對話訊息中同意戊〇〇所提方案後,仍一再就骨灰罈、看護、醫療刷卡費用表達意見,難認戊〇〇前揭與丁〇〇確認意見之對話,已達原告與丁〇〇成立口頭分配丙〇〇遺產之約定。 ㈢又原告與丁〇〇果真早於108年1月3日時即就遺產分配事宜達 成約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自會就此為主張,但原告起訴時卻稱伊與丁〇〇應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丙〇〇遺產,但因丁〇〇獨自侵吞大部分價值較高之遺產,故認有不當得利及無權占有屬於原告之遺產,而應返還原告138萬6,173元(見卷一第7至15頁),遲至113年6月4日始提出書狀改稱生前已達成分配遺產約定,原告主張已難憑信。況被繼承人丙〇〇去世後,原告曾於108年5月16日向丁〇〇表示:「本來我媽說要給我三個車位跟身後所有動產!給你一間房子跟兩台車子!後來何先生你覺得太少!說要再多一個車位給你!跟我媽剩下動產的錢要一半!我們也都讓你了!」,同年6月19日,丁〇〇亦向原告表示:「我將近日內匯入116,770元至你帳戶,希望以後互不追究。」,有被告所提原告與丁〇〇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卷一第311至312頁),顯與原告在被繼承人丙〇〇去世後,未主張依其所稱生前與丁〇〇達成之分配遺產協議履行,反而同意平均分配動產遺產,益證原告主張於108年1月3日時即就遺產分配事達成約定,難以採信。 ㈣依上,原告所提丁〇〇與訴外人張淑閔對話訊息紀錄,無法 證明其與丁〇〇早於108年1月3日丙〇〇生前,即就日後丙〇〇遺產分配達成口頭約定,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之證據,自難採信。又丁〇〇既未與原告達成上開108年1月3日分割遺產協議,則原告依該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萬658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另以被告未依上開協議交付原告應分得部分之遺產,占有屬於原告部分之遺產致原告受有損害,或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應返還上開金額款項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同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口頭約定之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7萬658元及其中138萬6,1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98萬4,485元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車位) 3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000○0號地下一層(車位) 4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000號地下二層(車位) 5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15樓之6房屋 6 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36萬8,9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