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2-家聲抗-46-20250227-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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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2年6月15日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 (下稱A03),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家調字第607號於106年7月17日調解離婚,並經該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A03之權利義務,並由抗告人擔任A03主要照顧者。離婚後,抗告人與A03共同居住於抗告人娘家,由抗告人母親A05協助抗告人照顧A03。 ㈡於111年5月20日週五,抗告人將熟睡之A03叫醒,由娘家四 樓住處帶到五樓,並把自己及A03關在五樓住處,直到下週一因A03要拿平板電腦上課,才帶A03回四樓住處。A05為阻止抗告人再帶A03上五樓住處,雙方發生衝突,抗告人為阻止A05報警並與A05有肢體拉扯,警方到場後將兩人都送醫,抗告人與A05互相聲請保護令。另於111年5月29日,相對人送A03返回抗告人住處後,抗告人將自己及A03反鎖於抗告人娘家五樓房間內,A05因擔心A03,乃緊急連絡相對人到場並報警,在警方要求下,抗告人仍拒絕開門,經請消防隊破門進入後,警方將A03帶回警局,並通知社工,經親屬會談後,認A03應在他人監管下,始能交由抗告人照顧,惟抗告人拒絕接受,導致A03被迫留宿警局,翌日上午6 時抗告人從警局離去且聯繫不上,社工同意由相對人將A03帶回返家照顧。 ㈢抗告人於離婚前已有被害妄想等精神不穩定情事,但拒絕 就醫並日漸嚴重,A05及抗告人兄長曾合力將抗告人送醫,但遭抗告人從急診室逃跑,逃跑後兩年沒回娘家,至111年3月才回娘家。在抗告人不在娘家的兩年期間,A03由A05負責照顧及養育,孰料抗告人返回娘家後,敵視及謾罵A05,並灌輸A03反抗A05的想法,造成A03與A05衝突激化,也影響A03情緒,導致A05無力管教。111年7月初,A05以抗告人離家未返,故接回A03同住,然抗告人於111年8月2日返回後,因情緒失控,竟於凌晨吵醒睡夢中的A03,並至當天早上拒絕A03外出就學。相對人得知上情,為維護A03權益 ,於同日下午接回A03與相對人返家同住。嗣相對人發現A03對A05甚有敵意,常一有情緒就怪罪外婆,或大哭大鬧追打外公、外婆,動輒罵髒話,說要把東西往樓下丟,丟到人也不管,甚至揚言要打人、殺人,或說自己死掉好了。 ㈣抗告人目前居無定所,情緒反覆,作息顛倒,有被害妄想 ,多年來將A03交由A05照顧,然抗告人已無能力照顧A03,並且抗告人自111年起,與A05關係不睦,常起衝突,兩人互相聲請保護令,益徵抗告人已無足夠家庭支持系統協助照顧A03,又抗告人與A05對管教A03之方式歧見甚大,已使A03無所適從,常令其目睹彼等激烈衝突,使其出現強烈不安全感,情緒很不穩定,不利其人格健全發展。為保障A03穩定就學及生活之權益,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爰聲請裁定於本案終結前,依聲請狀聲請事項所示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考量A03曾目睹抗告人與A05衝突,為確保A03 受照顧時之人身安全,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且目前A03已與相對人同住,受相對人照顧並無不當之處,為A03之最佳利益,認暫由相對人擔任A03主要照顧者尚屬適當。又因本案請求尚需相當時間進行,為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再生爭執,認有酌定抗告人與A03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必要,並為降低競爭親權對A03之傷害,使A03逐漸適應,消弭內心之不安全感,俾恢復雙方間親子關係,認宜採分階段式之會面交往,故裁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所認A03目睹抗告人與A05衝突,僅為相對人一方之 陳述,不足釋明抗告人有顯然照顧不周或嚴重危害A03之情事,且由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服務紀錄調查評估以「本次事件案主與案母互動雖無不當情形」,A05亦在原審調查中稱:「(你覺得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是否會有危險)不會有危險,她很愛她兒子」,可證抗告人並無不利或嚴重危害A03之情事。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被害妄想症,但未提出任何證據,相 對人慣以此攻擊抗告人,並曾對抗告人稱外遇對象有神經病,有抗證3即抗告人與相對人外遇對象之朋友對話紀錄可證,顯見相對人單方指控抗告人為精神疾病,並非出於精神專業工作之正確診斷,顯非事實。又依抗告人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可證,相對人藉故阻礙與傷害抗告人與A03之感情,並造成難以承受之傷害。另抗告人懷胎時,相對人曾逼迫抗告人墮胎,抗告人對於A03之出生實際上毫無期待,並無真心照顧之意願,並不適合由相對人暫時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兩造業經桃園地院106年度家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A03之權利義務,並由抗告人擔任A03主要照顧者,且非兩造有不能協議之情事,原裁定竟謂兩造互有爭執,顯難以自行協議或依照系爭判決所定方案進行會面交往及擔任主要照顧者,無非容認一方得任意不遵守判決效力而作為聲請暫時處分之理由,難謂合理。又抗告人為留學英國之教育碩士,擔任兒童美語教師10年,具備愛小孩天性,與學生互動融洽,且A03從出生至10歲均是抗告人陪伴照顧成長,母子感情至深,相對人恣意捏造事實將A03帶回同住,剝奪抗告人與A03見面權利,其行為違反善意父母原則,A03出生後即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基於不改變A03長期生活環境及照顧人選,另前開桃園地院案件之家事調查官報告,亦認抗告人具相當之親職能力,應得由抗告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 ㈣本件抗告人並未對A03有顯然照顧不周或嚴重危害A03身心 之情事,A03並無急迫危險之狀態存在或將受到無法回復之身心傷害等情事,並無立即核發如相對人主張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情形存在,故原審核發暫時處分應無理由。倘鈞院認本案確定前A03應繼續與相對人同住,則請求鈞院裁定如抗告狀理由所載方式會面交往,應無以監督會面方式之必要。又倘鈞院認仍應採監督會面,則請求縮短至兩個月。 ㈤綜上所述,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 之聲請駁回。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兩造離婚後,抗告人長期滯留國外,迄至相對人提出暫時 處分聲請期間,抗告人實際長達二年以上在國外,抗告人及A05、A03對相對人隱瞞上情,期間均由A05負擔照顧之責,抗告人並未實際照顧A03,足見抗告人輕忽為母之責。再依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之職務報告可證,抗告人與A05發生衝突後,將A03交由抗告人之父母照顧,方有要求警方陪同其返家探視之情。 ㈡相對人係因111年5月29日抗告人對A03有不當行為,警方為 保護A03,將其帶回警局,嗣在社工人員聯絡不上抗告人後,方由相對人將A03帶回照顧,此有警局職務報告及勤務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可證,難謂相對人有何違反前開桃園地院判決或友善父母原則可言。 ㈢抗告人有諸多行為迥異於常人,再參以社工人員就111年5 月29日事件之調查報告所示,抗告人之母指訴抗告人疑有精神疾病,對外界多疑、戒備,也有情緒激動、辱罵家人長達20分鐘以上等情,報告上並有記載:「案母講話雖看似有邏輯,但僅會堅持不斷重述其想表達的內容,並多在指控案父、案外祖母及其他家人皆有精神病史,案母疑似有妄想、誇大等行為」,益證並非相對人誣攀,抗告人恐非適任之監護人。 ㈣本件抗告人與其雙親失和,雙方互相對他方聲請保護令而 爭訟中,A05亦曾到庭陳稱:「伊把小孩暫時送回去是因為伊跟抗告人沒有辦法溝通。」等語,足徵前開桃園地院判決所認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原因已不存在。再參以新北家防中心之調查報告,A03曾目睹抗告人與A05爭吵打架二次,曾夢見抗告人與外祖父母激烈爭執等情,社工調查報告中亦認定雖A03未受牽連,但目睹後有負向身心反應,故A03業經相對人於111年8月2日接回同住迄今,為符合照顧現況並避免抗告人以主要照顧者之姿將A03帶離,以保障A03之權益,原審核發暫時處分自難謂於法有違。爰聲明:⒈駁回抗告人之抗告。⒉第二審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改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第7 條第1 項、第7款、第2 項規定甚明。 六、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A03,嗣於106年7月17日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經該院判決兩造共同行使負擔A03之權利義務,由抗告人擔任A03之主要照顧人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607號調解筆錄、106年度家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40頁),堪信為真。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0號事件受理,並於113年6月28日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相對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則相對人於原審據以聲請於系爭本案確定前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然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為目的,原審審酌兩造間改定親權等事件仍審理中,無論親權是否改定由何人行使負擔,均不能剝奪他造與A03間之親情,始能兼顧A03人格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A03於兩造離婚後,係由A05照顧(見原審卷第56頁),抗告人曾與A05發生家暴衝突,而經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嗣抗告人與A05於111年5月29日發生爭執,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由相對人帶回照顧迄今,A03雖未受牽連但目睹後有負向身心反應(見原審卷第59頁),且A05於原審到庭稱:「(對於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何意見?)伊沒有辦法判斷,伊只是覺得說伊偶爾可以幫忙,但不是伊的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是兩造顯難自行協議或依照前開桃園地院判決所定方案進行會面交往,且兩造於前開桃園地院判決認定A03目前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之母A05主要照顧之情事已有變動(見原審卷第424頁),自有於本件聲請終結前,先以暫時處分,定A03之主要照顧者及抗告人與A03會面交往方式期間之必要,抗告人前開主張,自非可取。 ㈢抗告人另稱不適合由相對人暫時擔任主要照顧者,亦無以 監督會面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之必要,監督會面期間亦過長云云。惟按法院於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核發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內容之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於本案聲請事件未終局確定前,未成年子女仍得與父母雙方維持良好之互動,維繫親情不墜 ,並避免父或母之一方無法探視其未成年子女或不能行 使其親權甚明。抗告人並未具體陳明原暫時處分裁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採取監督會面之會面交往方式有何具體不當之處,原審轉介臺北市政府駐士林地方法院處理家庭暴力暨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進行促進會面交往評估會面事宜性,並參酌該中心服務紀錄摘要表評估據覆略以:「綜合評估:兩造對於會面交往程序均能充分配合,會面初期時案主似有潛藏之疑慮,但安全及平和互動後已能自在會面交往,親子交流互動尚流暢,暫時沒有明顯議題。日後會面交往具體建議,兩造不易約定會面時間,建議訂定具體會面交往日期及時間,嘗試漸進式交付會面(監督會面-監督交付-回社區自主會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原審併參酌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案件職權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調查報告,就改定親權與會面交往據覆略以:「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應改定親權,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顯不適任親權人,建議鈞院應改由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為親權人。依據訪視時聲請人陳述,聲請人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等具相當能力,並具高度監護意願,自111年8月至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親子互動良好,無不當照顧之情形。因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疑似長期有幻聽、妄想等精神不穩定之狀況,過往曾有因不願就醫而離家2 年,由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多次與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母衝突,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與受照顧狀況,因相對人疑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且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建議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上提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相對人方面之報告,以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㈢改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由社會福利機構或家事服務中心實施裁定前會面交往/交付:聲請人提出因相對人精神狀況不穩定,兩造在第一次開庭時在法官及家事服務中心的協助下,安排相對人2 週一次的陪同會面,會有心理師陪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聲請人希望目前仍以此方案進行會面。建議由家事服務中心協助及陪同相對人會面。」等語(見原審卷第465頁至第474頁);復經本院於113年3月21日與A03進行會談(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之保密證物袋內),依A03陳述與兩造相處之情形,亦難認原裁定所定由相對人暫時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以漸進式會面交往方法有何明顯不適宜或期間過長之情事。是原審斟酌後定暫由相對人與A03同住,並擔任A03之主要照顧者,且酌定抗告人以監督會面交往、隔週週末攜回同住二階段,係為確保A03之身心健康及保障其權益,已考量兩造與A03會面交往情形,且明訂會面交往方式、期間,有助於減少兩造間就此溝通困難,造成未同住方與A03維繫親情之阻礙,或因而衍生額外衝突致波及A03,而酌定監督會面交往方式,並無不妥。 七、綜上,原審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於本案撤回聲 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A03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A03會面交往,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或變更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