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V-112-家聲抗-56-20241230-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A04 A05 A06 A01 A03 A02 上 六 人 蔡孝謙律師 共同代理人 相 對 人 A08 即被收養人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等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2年8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A10、A08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10(下稱收 養人,嗣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死亡)願收養配偶A11所生之子A08(下稱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於112年5月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A11及配偶A12之同意,而被收養人之生母A13已死亡,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原審認收養人於112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雖嗣後 於裁定認可前之112年5月27日死亡,然本件被收養人已成年,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認仍有實質審酌本件收是否符合認可收養規定之必要,爰認應續行本件之程序。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又本件收養查無違反收養目的,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 所列收養無效原因、民法第1079條之5 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爰准予本件認可收養。 三、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被收養人已年滿45歲,非未成年 之兒童或少年,亦無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3 項所定有特別情事而有續行程序之必要,收養人於法院認可收養前死亡 ,即應以聲請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以裁定駁回,原裁定未說明本件究有何特別情事足認有受保護必要,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縱認本件有續行之必要,被收養人於原審提出之家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文件,關於A10簽名之筆跡與過往簽名筆跡並不相符,難認有收養之真意。 ㈡收養應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 成立,收養人與A11結婚迄今30餘年均未為收養,且被收養人尚有姐弟各一人,今收養人卻僅收養被收養人一人。被收養人雖於原審稱係因其要出國,故將準備之文件先讓收養人簽名,可見係倉促聲請而非親情上之建立,目的在達成收養一人,即可由被收養人與其父共同繼承收養人之財產,而排除收養人之姐妹即抗告人等,應屬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被收養人自就讀高中即離家求學,且收養人住院期間,被收養人探病次數屈指可數,其配偶更自始未曾探訪。被收養人另陳報之見證書則均為單方陳述;收養人之治喪由被收養人處理並列其為孝男,僅為我國社會倫常,無足作為有利之認定。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並無原裁定所認,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之情形,應不具有成年收養之必要性。被收養人更為避免抗告人A04提出不利本件聲請之證據,竟擅將抗告人A04財物移至倉儲公司、竊取抗告人A04手機,亦應綜合審酌。 ㈢被收養人雖提出收養人簽立收養契約後之合照、住院期間 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證明書,用以證明收養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之拍攝日期,且照片中之收養人雙眼無神,而該證明書則非經醫師專業評估所為,且作成時間與簽立收養契約相距甚遠,則上開證物應不足證明收養契約之簽立係出於收養人自由意志所為。被收養人另提出收養人為其與手足投保之資料、擔任主婚人之照片,則僅能證明收養人對其等有相當關愛 ,尚不得逕認有法律上收養之意。綜上,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⑶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即被收養人A08答辯略以: ㈠抗告人等之陳述並非屬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從小相處、 情同母子,平日生活照片及影片皆已陳報原審,足證長年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等互動積累,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事實上已如母子。且自收養人生病後,都是由被收養人與父親、手足輪流照顧至身故,抗告人等僅偶爾探視並未照顧。112年4月24日收養人係在意識清楚下簽立收養契約,並有被收養人之父及弟在場可證,而收養人因治療疾病,手指力氣較小,然其在住院期間所寫字跡均與收養契約相同。 ㈡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於112年4月24日合意簽立收養契約 , 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裁定准予收養,抗告人等如主張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無收養意思,應由抗告人等負舉證責任,而非自行臆測。至被收養人取走抗告人A04物品,與本件無關。 ㈢另抗告人稱收養人遺有保管其亡父之金飾、借名登記房地 與有價證券,均未舉證,實則依收養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數額約為500萬元,被收養人於原審所稱確實無誤;另抗告人以收養人數僅1人,進而推論收養人無與被收養人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亦屬有誤;又收養人於生前以自己為要保人,為被收養人及手足投保人壽保險,以保險作為照顧之方式;於被收養人及手足結婚時,收養人均以母親身分擔任主婚人,而其後事亦由被收養人及手足處理,並列孝男、孝女,均足證雙方間有深厚之親情連結。爰為答辯聲明:⑴抗告駁回。⑵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按認可收養,係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7 款所列之丁類 家事非訟事件。同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第一章「通則」第80條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揆其原因在於家事非訟事件往往影響公益,因而就聲請人或相對人有不能續行程序之情形,特別規定由其他聲請權人聲明或法院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另慮及若干非訟事件標的之關係人無處分權,在無人承受程序之情形,則由法院審酌有無承受之必要性,決定是否依職權介入該程序。該規定列於通則編,而非列於某種特定家事非訟事件之立法方式 ,應係對所有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收養為身分上之契約行為,除有當事人間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外,尚須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認可後,始生收養之效力。法院之認可,為收養契約成立之生效要件,在契約生效前,當事人一方若有反悔,拒絕收養或被收養,法院自無從予以認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6條之1 、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79條之2立法意旨係以,成年收養與未成年收養之情形不同,法院於認可收養時,對於未成年收養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主,成年收養則應以防止脫法行為為主,避免成年收養時,被收養者藉收養之手段達到免除扶養義務等脫法行為之目的。即被收養者為成年人時,須有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法院始應不予收養之認可。而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3 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事件,於1 12年5月8日繫屬本院,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可參(見原審卷第7 頁)。又收養人已於繫屬原審後之112年5月27日死亡,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除戶個人資料(見原審卷第61頁)在卷可佐,堪以採信。雖收養人於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後,在原審裁定認可前死亡,而有收養人死亡致不能續行程序之情形,然收養是否經法院認可,將影響身分關係之形成,以及後續繼承等權利義務關係之確定,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而言,有透過法院程序確定之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3 項規定,應認有特別情事足認被收養人有應受保護之必要而續行程序。 ㈡再查被收養人業已成年,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 並經生父A11及配偶A12同意本件聲請等情,業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原審提出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9頁)。收養人雖於法院裁定認可前即已死亡,然其與被收養人既已簽署收養書面契約,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其收養契約即已成立至明。 ㈢被收養人生父A11育有二子一女,被收養人為長子,收養人 自79年3月間與被收養人生父A11結婚後,被收養人及手足即長年受收養人照顧,至被收養人成年後仍與收養人密切相處,彼此往來互動頻繁,收養人住院期間,亦係由被收養人及其手足到院照顧,並經被收養人到庭陳稱:伊跟收養人相處了35年,從12歲到現在,收養人都有照顧伊和伊的姐弟…伊稱呼收養人「媽媽」等語;被收養人生父A11到庭證稱:早期伊等都住在同一個屋簷下…因為伊太太(即收養人)跟伊的三個孩子互動都很好…她(即收養人)一直都有說要收養三個小孩等語;被收養人配偶A12到庭證稱: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相處,就像一般媽媽和小孩相處一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3頁),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之真意。抗告人等雖主張被收養人上開提出之文書,收養人之簽名與過往不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並無收養之真意,被收養人未有與收養人長年共同生活,收養人住院期間被收養人探病屈指可數云云,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其空言主張本件認事用法不當 ,自無可採。 ㈣抗告人等復主張本件收養乃被收養人為繼承取得收養人之 遺產,與建立母子親情之意旨不符,屬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應不予認可云云。惟按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動機只要正當,且無違背法律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難認有何不妥,本件並無被收養人之出養於其本生父母有何不利之情事,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此外,本件收養復無民法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等情形,自應依首揭規定予以認可,尚不能因收養而成立之親子關係,將發生財產之繼承等法律效果,即遽認違反收養目的。 ㈤綜上,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書證資料,經 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