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LDV-112-家聲抗-75-20241018-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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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24日所為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 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逾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捌拾元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抗告人乙○○於 民國96年10月3日在加拿大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抗告人婚後安排相對人與丙○○在臺生活,並要求相對人不要工作,專心照顧丙○○,抗告人則到大陸地區工作,允諾每月至少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上之生活費,抗告人遵守約定支付家庭生活費用10年左右,卻在107年提出離婚訴訟後,片面降低應給付之金額,至111年2月更降低至2萬元。而相對人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且因離開職場多年,曾嘗試投遞履歷應徵工作,但均未獲得錄取機會,相對人已努力準備國家考試,抗告人要求相對人立刻找到好工作,實強人所難,為此聲明:抗告人應自111年2月1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15萬元,如遲誤一期,其後11期視為到期並加給每期5萬元。 二、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過往僅係將大部分薪資交予相對人作為 家庭生活費用,不能以此等事實推認兩造間確有由抗告人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每月至少15萬元之約定,認本件家庭生活費用仍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又原審認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數額應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較為適當,再綜核兩造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子女照護狀況及丙○○之年紀,認本件家庭生活費用除屬於兩造個人之消費支出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外,其餘非消費支出及丙○○之消費支出則應由抗告人負擔。又原審參考相對人所提出之教育費用單據,認兩造已有共識讓子女接受校外英語補習,併考量抗告人已陳明願按照法院所定之分擔比例支付丙○○之教育費用,故原審認丙○○每年所需消費支出,應以臺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基準,併扣除非未成年子女所需「菸酒及檳榔」費用及不符合丙○○實際所需之「教育」費用後,加以丙○○實際所需教育費用計算,始為合理,原審據此計算,認丙○○每年所需消費支出合計為522,784元,加計臺北市110年平均每戶非消費支出301,554元後,認相對人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總計為每年824,338元,爰裁定命抗告人自111年2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8,695元家庭生活費用。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判命抗告人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計入非消費性支 出,顯然違反最高法院向來僅計入消費性支出之見解,所謂非消費性支出包含房屋貸款利息等利息支出、對於私人、企業或政府之捐助或稅賦、及勞保等社會保險費用等,而抗告人名下房屋並無貸款,相對人不需支出貸款及利息,所居住房屋之稅賦亦非由相對人支出,相對人並無工作,並無支出公會規費或社會保險保費之必要,本件無所謂非消費支出之問題,原裁定將非消費性支出計入家庭生活費用範圍,顯不合理。而原裁定一方面認為相對人所住房屋租金不可抵償,另一方面卻還要計入非消費性支出之利息支出,要求抗告人支付,前後矛盾。退步言之,縱認非消費性支出計入家庭生活費用範圍,然原審所採計非消費性支出每年301,554元,係以平均每戶人數2.75人計算,如此計算,抗告人尚需多支付相對人及抗告人自己之非消費支出,且計算上抗告人就未成年子女丙○○之非消費性支出應按比例分擔始適當。 (二)原裁定認未成年子女丙○○每年消費支出高達533,784元, 顯有違誤,原裁定認家庭生活費用數額應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卻於計算未成年子女丙○○之消費支出時,先扣除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臺北市家庭每年教育費用31,148元,再加上相對人所提每月「各項教育費用單據」金額,計算得出未成年子女每年所需教育費用高達173,520元,導致抗告人每月應支付之金額暴增近6倍,違背參考客觀數據標準之用意,且抗告人於原審所表示同意者乃相對人提出單據後,按比例支付學校教育學雜費用,相對人徵得抗告人同意補習才藝後,再憑單據,按比例支付補習才藝費用,但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費用舉證付之闕如,所提出之支出單據均為片段、單一月份資料,無法擴大至一整年,原裁定未顧及單據之要求,也未按照比例計算分擔數額,逕稱抗告人同意支付,曲解抗告人之意思。再者,兩造未成年子女丙○○已15歲,再3年即成年,已無補習費用需求,原審命抗告人支付其教育費用至兩造婚姻解消之日止,顯然不合常理。依原審計算方式,未成年子女丙○○之每月消費性支出高達43,565元,已逾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32,305元,顯然不合理。又抗告人每月薪資約人民幣14,000元,年收入約新臺幣672,000元,根本無法支應臺北市家庭每年消費性及非消費性支出合計136萬元之程度,本件實際命抗告人負擔之金額應酌減。 (三)依原審計算方式,抗告人每月須支出自己及丙○○之消費支 出、兩造及丙○○之非消費支出合計約89,740元,相較之下相對人每月僅需支出自己之消費支出32,305元,分擔比例為3:1,顯然過高。又兩造均為68年出生,正值青壯年,原裁定甚稱相對人學歷遠高於抗告人,即便其脫離職場多年而難以覓得高薪工作,然相對人好逸惡勞不願求職工作,不利益不應由抗告人承擔。相對人婚後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其對於家事勞動之付出雖應肯定,然未成年子女丙○○如今已接近成年,並非嬰幼兒或兒童需亦步亦趨照顧,抗告人認本件家庭生活費用應以抗告人負擔五分之三、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始為公平。過往抗告人願意將近全部之收入交付相對人打理,只求照顧好家庭,但如今卻要求相對人說明財產狀況不可得,抗告人並未與相對人約定家庭生活費用之金額,原裁定卻稱未逾越過往抗告人所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顯然理由不備。 (四)抗告人並無提供名下房屋供相對人及子女居住之義務,原 審未將房屋租金扣抵並不合理,抗告人亦非不願意提供住所予相對人及子女居住,然抗告人確以借貸支應開銷,應活化利用資產,相對人及丙○○僅有2人,目前該房屋每月租金高達5萬元,相對人及丙○○可以另行租屋,房屋出租後租金所餘部分亦可貼補家用,相對人卻不願共體時艱,抗告人主張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抵充扶養費用,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前開抵充主張,實則係已經表明不願意再提供名下房屋供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無償居住之真意,原審之認定顯然毫無基礎。綜上,抗告人實際上並非不願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係抗告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一直處於弱勢,角色如同提款機,方才提出離婚訴訟,卻因新冠肺炎疫情導致無法返臺到庭說明,導致案件遭駁回,抗告人縱為婚姻破綻有責之一方,亦不應以此影響本件家庭生活費用之認定,原裁定顯然有偏頗,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爰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的部分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又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家庭生活費用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而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給付家庭生活費,亦含未成年子女教養費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是夫妻之一方實際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超過其分擔額時,不問其能否維持生活,均得請求他方給付該超過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此與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兩造於96年10月3日在加拿大結婚、97年間返回臺灣,雙 方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年0月00日生),嗣相對人與丙○○共同居住在抗告人與抗告人父親丁○○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民權東路房屋),抗告人則多在大陸地區工作,且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為存續中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至17、333至335頁、卷二第201頁),堪予認定。抗告人於原審雖以兩造無同居之事實,其無須負擔與相對人之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置辯,然抗告人於另案離婚事件中,已自承97年結婚後,即返回原本即在國外之工作崗位,主要在大陸地區,離鄉背井在中國工作,提供家人更好生活條件等語,有抗告人離婚事件之家事起訴狀1件可參(原審卷一第101至103頁),應認兩造已協議由相對人負責在臺居住於民權東路房屋照顧未成年子女丙○○,由抗告人負責國外工作賺取生活費用,相對人係基於照顧子女緣故與抗告人暫時分隔兩地,抗告人自應共同負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家庭生活費用,抗告人辯稱兩造分居不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云云,不足採信。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尚無不合。 (二)相對人主張兩造家庭生活費用由抗告人全額負擔,每月15 萬元等情,惟抗告人否認,並辯稱:收入銳減,且相對人有工作能力等語。經查,抗告人於105年11月至107年10月每月匯款予聲請人之款項為人民幣23,000元至38,000元,依該期間匯率約4.36換算約為新臺幣10萬元至16.5萬元,有抗告人於離婚訴訟提出之境外匯款申請書、匯款銀行紀錄等件可參(原審卷二第93至156頁、203頁),而抗告人提出離婚訴訟後,曾於108年10月14日接受社工訪視,自陳過往皆將薪資的百分之90(約20萬元)交予相對人,並稱其在海南島三亞市從事酒店管理之餐飲總監等語,有社工訪視報告可參(原審卷一第113頁),又依抗告人所提離職證明所示,其於109年10月22日至111年5月31日在蘇州尼盛萬麗酒店任職行政辦公室營運總監(原審卷一第78頁),且經原審調取抗告人108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於108年至110年各有71,845元、72,297元、190,444元股利所得,除與丁○○共有民權東路房屋外,尚單獨所有臺中市太平區之房屋1筆及股票3筆,財產總額為8,238,178元(原審卷一第157至167頁),至抗告人雖辯稱其目前每月薪資約人民幣14,000元,年收入約新臺幣672,000元而已,固據提出IS SEAFOOD REASTAURANT工作要約為憑(原審卷一第261頁),然上開證據僅係對方提出之要約信,並非抗告人簽署之工作契約,且未見抗告人提出帳戶交易明細或薪資證明,自難認抗告人之收入狀況已顯著下降。是原審據以認定抗告人在大陸地區之收入頗豐,且兩造並未約定每月支付15萬家庭生活費用部分,並無違誤。再查,相對人自108年至110年度之收入分別為5,014元、11,061元、3,214元,而上開所得均為股利所得,未見有任何薪資所得或營業所得,而相對人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投資4筆,財產總額共31,640元,且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僅分別於98年10月9日至99年4月15日、104年3月31日至104年4月23日短暫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諾頓全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43至155、203至204頁),足認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約定婚後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負責支應家庭生活費用等情為真正,足見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並未約定固定數額,然就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方式已協議由抗告人全額負擔,則本件兩造已約定由抗告人支付家庭所有之生活費用,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抗告人另以未成年子女丙○○於3年後成年,且相對人符合就業條件應就業,相對人應負擔相當比例之家庭生活費用云云,顯已違背先前兩造就此之協議,無法採信。 (三)抗告人復辯稱其提供民權東路房屋予相對人及丙○○居住, 應將該房屋之使用代價即相當於每月租金之金額45,000元,抵充抗告人應支付之費用等語。經查,抗告人提供及其所有之與抗告人之父親丁○○之民權東路房屋供相對人及丙○○居住,有民權東路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金行情表可參(原審卷一第305至311頁、第333至336頁),足認相對人與丙○○因抗告人始得無償居住該屋,則抗告人辯稱應予列計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應可採信。雖抗告人主張以每月4萬5千元列計云云,考量相對人、未成年子女均居住在臺北市地區,其中「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項目佔家庭消費支出結構中之23.62至24.58%(見105至110年度家庭收支調報告第14表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則扣除水電瓦斯等支出後,本院認有關房租支出約佔每月扶養費18%,此部分應認抗告人以提供房屋方式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應予扣抵。 (四)相對人固於原審主張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如原裁定附表一所 示,平均每月152,447元(原審卷一第277至281頁),並提出附表一「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惟附表一編號6、14、15、16、17、18所示費用均無任何單據或資料可佐,附表一編號7、8、9、10、12亦僅提出各一期之消費明細或繳費通知單為憑,顯不足據以推論兩造之年度家庭生活費用數額,再考量家庭生活費用為包括的、統一的及持續性之酌量,非僅就單一月份或某特定期間之支出為準而已,故相對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則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舉證付之闕如,所提支出單據均為單一月份資料,無法推論全年度均有此支出等語,較屬可採。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統計,係針對一般民眾消費支出所為之平均統計,因以消費為導向,較符合一般扶養實情,且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該消費性支出之計算,雖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例如菸草、檳榔、酒精性飲料等,固非未成年人所必需,惟參諸若干未成年人所需、成年人所不必要之需求(例如班費、畢業旅行、制服、學校社團等費用),在上開消費支出中卻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故就整體平均而言,上開消費支出尚非不能作為未成年人或成年人扶養費之參考依據,然此既係一般民眾消費支出所為之平均統計,於援用上開數據時自不宜再將各項統計數據拆項不計入、或拆項計算個別項目實際花費,否則顯然違背參考此客觀數據標準之原意。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計算未成年子女丙○○之消費支出時,先扣除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臺北市家庭每年教育費用31,148元,再加上相對人所提每月各類教育費用單據金額,計算出未成年子女每年所需教育費用高達173,520元,導致抗告人每月應支付之金額增加為不當,應屬可採。 (五)本院認110年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臺北市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總計為1,732,126元,該年度臺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數額為32,305元,依前開調查證據所得,抗告人每月薪資近20萬元,應可負擔前開消費水準,本件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丙○○2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以110年臺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數額為32,305元計算,抗告人既已與相對人約定負擔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丙○○2人之日常生活所需全部家庭生活費用,則扣除抵充之房租費用,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數額為64,610元【計算式:32,305×2×(1-0.18)=52,98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114條、第11 16條之1等規定,請求抗告人自111年2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2,980元家庭生活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判,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相對人有利之裁判,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