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LDV-112-家聲抗-78-20241015-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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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視同抗告人 即 收養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6日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視同抗告人即收養人戊○○願收養抗告人即被收養人甲○○ 為養女,兩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簽署收養契約書,並經甲○○之父親丙○○及母親丁○○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原審調查後,認戊○○與甲○○未曾共同生活,本件收養係為了戊○○老後照顧及祭祀等目的,難認兩人間已達如同母女親情間強固之依附程度,雖具收養之形式要件,然無將事實上親子關係轉換成法律上親子關係之真意,有違成年收養之制度目的,應不予認可,爰駁回本件聲請。 二、甲○○抗告意旨略以:甲○○之工作地點在汐止,每日早出晚歸 ,居住在汐止較為便利,早年間戊○○係與甲○○同住在汐止,嗣戊○○接受腰椎手術,亦係由甲○○侍奉左右、照顧起居及更換傷口藥物,因汐止房屋係高樓層老舊公寓,戊○○術後不便上下樓梯,才居住在松山,兩人未共同生活不代表沒有母女情分,兩人辦理收養是因為已認定雙方關係宛如母女般,希望能成為法律上之母女,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此分別為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2第3款所明定。經查:  ㈠戊○○、甲○○分別於45年11月5日、00年0月0日出生,戊○○原係 甲○○之姑姑,年紀長於甲○○20歲以上,嗣戊○○於84年3月28日被己○○收養,迄未終止收養關係,戊○○與甲○○再於112年8月7日簽署收養契約書,由戊○○收養甲○○為養女,並經甲○○之父親丙○○及母親丁○○於112年10月31日原審調查時陳明同意收養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及原審非訟事件筆錄為憑(原審卷第9至19、72頁),可認本件收養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但書及1079條第1項所定形式要件。  ㈡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老人服務暨日間照顧中心進行訪視調查 ,據覆訪視調查報告意旨略以:戊○○曾於上班途中發生嚴重車禍,被單身、擔任醫師之己○○救治,己○○發現戊○○家庭經濟狀況不寬裕,便不時提供幫助,連帶照顧戊○○之原生家庭,將汐止房屋借予戊○○之母親及手足居住,後於84年間收養戊○○,為上班通勤及照顧方便,戊○○與己○○居住在松山房屋,並不定時至汐止房屋探視、居住,戊○○名下之汐止、松山房屋,均係自己○○繼承而來,戊○○早年便有購買保險,因膝下無子女,保險受益人皆填寫手足姓名,名下房屋也平分給手足子女等語(本院卷第65至67頁);又甲○○於112年10月31日原審調查時陳稱:我與戊○○沒有同住,但我們偶爾會見面,我成年之前與父母同住,成年後搬出在外居住,102年之前因為工作關係居住在高雄,102年開始跟姑姑庚○○居住在戊○○名下之汐止房屋等語(原審卷第70至71頁),戊○○於同次調查時亦陳稱:我住松山,但我每週都會去汐止妹妹家1次,我的貓養在那邊,我會回去看貓,還有跟我的兄弟姊妹相聚等語(原審卷第71頁),足認戊○○與甲○○未有長期共同生活之事實,兩人間互動關係與其餘親屬尚無明顯差異,佐以甲○○於同次調查時陳稱:我被收養還是會稱呼戊○○為姑姑,因為我這樣稱呼她很久了等語(原審卷第70頁),堪認兩人間亦無宛如母女關係之親情存在。  ㈢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調取戊○○於109年2月間在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進行腰椎手術之病歷資料,顯示戊○○於109年2月11日住院接受手術時,其住院通知單上填載之連絡親友係原生家庭胞妹辛○○(本院卷第153、25頁),之後109年2月15日護理紀錄單亦記載「家屬妹妹在旁陪伴」(本院卷第182頁),嗣戊○○於113年6月19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陳稱:我每隔2、3日要回台安醫院復健科回診,都是搭公車去醫院等語(本院卷第235頁),均查無甲○○照顧戊○○生活起居之情事。又戊○○之養父己○○已於102年8月23日死亡(本院卷第23頁),且戊○○無配偶、子女,養家亦無其他手足,其保險受益人係原生家庭手足庚○○、丙○○及壬○○(本院卷第199至203頁),其於105年8月22日預立公證遺囑,則指定將名下之汐止、松山房屋分予原生家庭胞姊庚○○及胞弟丙○○之子女癸○○、丑○○、甲○○、乙○○各取得4分之1(本院卷第205至223、237頁,原審卷第34頁),倘戊○○與甲○○成立收養關係,甲○○即係戊○○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上開遺囑可能因侵害甲○○之特留分而歸於無效,難認符合戊○○之真意。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戊○○與甲○○間之收養不符合收養目的, 依民法第1079條之2第3款規定應不予認可,因而駁回本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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