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LDV-112-家親聲抗-52-20241008-2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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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乙○○(TIFFANY SHEN) 送達代收處: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非訟代理人 楊佳陵律師 相 對 人 丁○○(DERRICK YEN) 非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異 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因遭受相對人丁○○家暴而逃往美 國加州,並參與美國加州「安心在家」計畫,由美國加州政府以書面公文將異議人之通訊、送達地址告知相對人及相對人委任之律師林梅玉,異議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49條所定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況,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公示送達不生效力。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具有美國國籍,其於民國111年3月22日離開臺灣時為1歲多,現在美國加州生活已長達2年半左右,並因氣喘及嚴重自閉症,持續在當地醫療機構接受治療,難以突然中斷,主觀上已有久住該地之意思,應將美國加州視為戊○○之住居地,且兩造均具有美國國籍,相對人更僅具有美國國籍,戊○○之住居所、慣居地及關係最切之國均為美國。再者,本件有關戊○○之親權爭議,已繫屬於美國法院,承審法官於112年10月26日開庭時清楚表示「如果要我許可臺灣的裁定把小孩送回臺灣,則必須以小孩的最佳利益來安排。但我不認為這符合小孩的最佳利益,因為讓小孩完全從其母親身邊分離,並不符合小孩的最佳利益」,並經美國舊金山社福相關公部門建議孩子不能與母親分離,且相對人目前一週可探視戊○○3次及已出席113年3月7日美國離婚訴訟庭,顯見相對人在美國應訴沒有任何不便,我國法院亦有承認美國法院判決之可能,為求當事人間公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程序。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與戊○○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相對人雖為美國人,但 在臺灣工作、結婚生子,也與親屬共同居住在臺灣,足證我國並非「不便利法庭」,且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所定裁定停止訴訟之前提要件為「先有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再經當事人於我國法院更行起訴」,而相對人早於111年7月6日即向本院聲請酌定親權事件,異議人於112年2月7日始向美國加州法院聲請暫時限制令,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規定之適用。 ㈡異議人於112年6月22日向美國加州舊金山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編訂案號為「FDI-00-000000」,嗣移轉至美國加州聖克拉拉法院編新案號為「23FL002974」,迄今從未開庭審理,反觀相對人在美國加州聖克拉拉法院請求認可執行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7號裁定之案號「22FL003974」,自111年至今已開庭12次,且113年3月7日是「22FL003974」執行案件之開庭,與「23FL002974」離婚案件完全無涉,「22FL003974」案件目前僅就如何將戊○○交付相對人帶回我國扶養照顧,開庭瞭解親子關係進度,該案法官亦明確表示美國法院不具有審理戊○○親權及探視權之管轄權,管轄權是由我國法院所有,美國法院必須為了執行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97號裁定做好準備,異議人謊稱相對人已於113年3月7日出庭應訴離婚訴訟,顯然有意混淆。況異議人前向美國法院聲請獲准為期1年之家暴禁制令,已於113年9月6日屆期失效,因此本件完全沒有由美國法院管轄或統合處理之事由存在,為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及迅速紛爭解決,應駁回本件異議。 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兩造離婚訴訟繫屬中之111年3月22日擅自帶同戊○○ 出境前往美國加州舊金山,嗣於111年8月25日由母親甲○○申請遷移戶籍至「新北市○○區○○路0號11樓之1」後,亦未能以該址收受送達,且異議人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實際居住處所不明,另因涉犯準略誘罪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故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49、150條規定對異議人為國外公示送達,並無違法;又異議人加入美國加州政府「安心在家」計畫,僅賦予異議人要求美國州政府及地方機構使用該指定地址作為替代地址之權利,並無拘束相對人之效力,且異議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指定美國加州州務卿為其送達代收人,亦無從認定美國加州州務卿辦公室係抗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是異議人遲至原裁定確定後始提出抗告,其抗告自不合法,此均已詳載於本院113年3月12日裁定,異議人執相同理由就本院已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顯無可採。 ㈡異議人具有我國及美國國籍,相對人具有美國國籍,兩造於1 08年間在我國相識,並於108年9月19日在我國登記結婚,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繼於109年9月19日在我國生育戊○○,嗣異議人於110年3月26日攜同戊○○遷入異議人母親名下之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房屋後,兩造開始分居,至110年12月間異議人向本院訴請離婚,再於該離婚訴訟審理期間之111年3月22日擅自攜帶戊○○至美國加州舊金山,迄未返回我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且相對人長期在我國工作,持續定居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領有長期居留證(原審卷第31頁),足認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係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戊○○亦自幼在我國生活,其慣居地應為我國。 ㈢異議人辯稱戊○○已在美國加州居住2年半及接受自閉症治療, 美國應為戊○○之住居所等語。惟戊○○迄今甫年滿4歲,且據異議人所述,戊○○患有嚴重之自閉症,依戊○○之年齡及成熟度,顯無自行決定住居所之能力;又異議人於111年3月22日擅自拐帶戊○○前往美國加州舊金山後,於111年8月間遷居美國加州米爾皮塔斯(Milpitas),嗣相對人取得本院111年司家暫字第26號暫時處分,於111年11月30日向美國加州法院聲請註冊登記州外監護令後,異議人旋攜同戊○○遷居美國加州薩拉托加(Saratoga),再於112年3月間攜同戊○○遷居美國加州不明處所(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難認戊○○已穩定在美國加州居住、就學及生活;況相對人於111年6月29日查知異議人擅帶戊○○出境後,旋自111年7月23日起透過美國失蹤與被剝削兒童國家中心、舊金山地方檢察署調查員及加州協尋公司調查異議人與戊○○之下落,亦於戊○○出境後1年內之111年11月30日向美國加州法院聲請註冊登記州外監護令,從未怠於行使親權,自不應肯認異議人排拒相對人行使親權、擅自拐帶戊○○前往美國加州居住之行為,得以構成戊○○之新慣居地,故異議人認美國加州法院對於戊○○之親權爭議具有國際管轄權,核屬無據。 ㈣異議人辯稱其已在美國加州法院訴請離婚,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之2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本件酌定親權事件,早於112年5月17日即確定終結,已無程序可資停止;況相對人係於111年7月6日向本院聲請酌定戊○○之親權,異議人遲至相對人向美國加州法院聲請註冊登記州外監護令後,始於112年6月22日向美國加州法院訴請離婚及酌定親權(相對人113年9月13日家事陳述意見㈠狀陳證5),本院受理戊○○之親權事件在前,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第1項所定「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之情形,且本件酌定親權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180條等規定裁定停止程序,尚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規定之準用,故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規定聲請停止本件程序,亦顯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異議人所辯均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