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LDV-112-家親聲抗-53-20250107-2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葉芷楹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22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配偶,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丁○○(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6月2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205頁),相對人向原審聲請酌定丙○○、丁○○之親權及扶養費(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抗告人亦向原審反聲請酌定丙○○、丁○○之親權及扶養費(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原審調查後,酌定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原裁定主文第一項),以及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347元(原裁定主文第三項),並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暨駁回抗告人關於扶養費之聲請(原裁定主文第四項)。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主文第一、二、三項,提起抗告後,兩造於113年8月19日在本院就抗告人與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和解成立(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卷二第137至138頁),故本件最終抗告聲明範圍為原裁定主文第一、三項關於丙○○、丁○○之親權及抗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部分。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及其親屬擔任丙○○、丁○○照顧者期間,並無重大疏失 或不利於丙○○、丁○○之情事,且丙○○、丁○○自小與抗告人相處融洽,係相對人憑藉全職母親之姿,撕裂抗告人與丙○○、丁○○間之親情,並於疫情期間執意攜帶丙○○、丁○○離家,迫使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準略誘罪告訴,相對人始將丙○○、丁○○攜回,原審未審究兩造衝突之本質,遽認兩造難以合作親職,而剝奪抗告人擔任共同親權人之資格,難認符合丙○○、丁○○之最佳利益。又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並無非以相對人為單獨親權人不可之建議,且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對於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權,有非常不友善之舉,侵害丙○○、丁○○享受父愛之權益,倘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更不會發展出合作親職;況目前之會面交往,抗告人與丙○○、丁○○間均有正向互動與依附關係,若由抗告人共同擔任親權人、參與人生重大決定,亦可使丙○○、丁○○與兩造均維持一定之親權與歸屬感。 ㈡相對人於110年6月29日對抗告人提出離婚訴訟時,已在新北 市淡水區清潔隊工作,有固定收入,當時抗告人尚且因病離職在家休養,無工作收入,期間欲藉由期貨交易增加收入,均以賠錢告終,是關於丙○○、丁○○之扶養費,應依新北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21元為標準,由抗告人負擔半數約12,000元。另鑒於相對人僅以自己利益為考量,對於抗告人給付之扶養費未全數用於丙○○、丁○○,故聲請將扶養費匯入丙○○、丁○○之金融帳戶。 ㈢抗告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第一、三項廢棄(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卷二 第123頁)。 ⒉對於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 丙○○、丁○○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金融機構開戶、就學及一般醫療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⒊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分別年滿18歲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各12,000元,並逕自匯入丙○○、丁○○之金融帳戶。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審依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查明一切對於丙○○、丁○ ○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並囑託社工、家事調查官調查丙○○、丁○○之意願,而認對於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乃符合丙○○、丁○○之最佳利益,並無違誤。又丙○○、丁○○自出生迄今均係由相對人悉心照顧,抗告人於109年10月離職前,平日在新竹工作,僅於週末返回淡水同住,丙○○、丁○○於111年5月14日徵得抗告人同意改與相對人同住在淡水租屋處迄今逾2年,抗告人平日亦在大陸地區工作,不定時返回臺灣地區,兩造仍需透過律師之第三方才能協議溝通,確實不適合共同擔任親權人,故依據主要照顧者、親密依存關係、手足不分離及暴力不適任原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確為妥適。況兩造為高衝突父母,不宜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抗告人長期在國外工作,亦無法立即就關於丙○○、丁○○之事項提供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文件正本,倘僅允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丙○○、丁○○之開戶、就學及一般醫療事項,徒增兩造困擾,有害丙○○、丁○○之利益。 ㈡抗告人財產總額為13,112,430元,遠高於相對人之財產總額2 85,992元,抗告人於109年至111年亦均有利息所得,足證抗告人確有高額資產,且相對人於108年前為全職家庭婦女,用心養育丙○○、丁○○,使抗告人得以專心工作獲得豐碩財產所得,丙○○、丁○○從小迄今亦均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故原審酌定抗告人應負擔3分之2比例之扶養費,並無不當。 ㈢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 ㈠抗告人以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及改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惟抗告人於109年10月前在新竹市工作,僅週末返回新北市淡水區長興街住處(下稱長興街住處,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6頁),嗣於109年10月間離職返回長興街住處居住約1年後,再於110年10月間返回新竹市覓職,平日均居住在新竹市(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05頁),至111年8月18日原審調查期間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自111年9月19日起任職於上海海思技術有限公司(Hisilicon Shanghai Techonologies CO., LIMITED,下稱海思公司,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11、307頁),足認抗告人於丙○○、丁○○成長期間鮮少分擔照顧責任。又抗告人於109年10月間離職返回長興街住處居住後,兩造因子女教養問題發生爭執,相對人於110年4月26日陪同丁○○至警局對抗告人聲請保護令(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129頁),抗告人亦因相對人於110年5月29日攜同丙○○、丁○○返回新北市鶯歌區娘家,而對相對人提出準略誘罪之刑事告訴(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96頁);嗣抗告人於111年4月29日表明其父親沒有義務無償提供長興街住處予相對人及丙○○、丁○○為由,要求相對人支付自身房租,兩造始協議由相對人於111年5月14日前攜同丙○○、丁○○遷出長興街住處在外租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59至265頁);至112年2月18日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時,丙○○、丁○○對於抗告人過往之管教及用語仍有遭受貶抑忽視之負向感受,因而於會面交往時對於抗告人及抗告人親友採取較為疏離抗拒之表現(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37至338頁),兩造於113年6月間協議丙○○、丁○○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時,亦因溝通態度問題而難以達成共識(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卷一第345至357頁),需經由雙方律師協調,可見兩造受過往紛爭影響已喪失信任基礎,難以合作共同擔任親權人,且丙○○、丁○○長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彼此具有安全依附關係及親密互動,丙○○、丁○○希望與相對人同住及由相對人照顧之意向亦屬明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32、336至337頁),抗告人則因任職於大陸地區,每月僅返回臺灣地區1次停留約3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卷一第285頁),難有充足親職時間修復親情或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是綜合考量子女意願、兩造保護教養態度、溝通現況、子女與兩造同住親屬之互動狀況等因素,原審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應符合丙○○、丁○○之最佳利益,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以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及改為抗告人按月 匯款各12,000元扶養費至丙○○、丁○○之金融帳戶。惟抗告人為碩士畢業(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1頁),原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109年薪資所得合計2,855,586元【計算式:1,090,086+1,762,500+3,000=2,855,586】,加計利息、股利、財產交易及營利所得,所得總額高達3,251,898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68至375頁),嗣抗告人自台積電離職後,於110年、111年各申報薪資所得6,000元、3,000元,加計利息、股利及財產交易所得,所得總額分別為146,794元、22,429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60至362、354至355頁),且抗告人於111年名下有1筆新竹市東區房產、1筆土地、3筆田賦、1輛Porsche汽車及9檔投資,房地現值、股票票面價值及出資額合計13,112,430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56至358頁),足見抗告人於109年10月離職前有高額收入,離職後亦有相當資產;又抗告人於110年11月18日社工訪視時,自述從事自由業每月收入約8萬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5頁),堪信抗告人從事自由業期間另有未申報之收入,佐以抗告人目前任職之海思公司屬半導體設計公司,與抗告人任職於台積電之專業領域相同,抗告人既願遠赴大陸地區工作,衡情薪資所得應較110年間從事自由業為高;而相對人為大學畢業(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1頁),其於丙○○、丁○○出生後均為全職家管,脫離職場長達約9年,本難覓得待遇佳之工作,嗣相對人自108年3月起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清潔隊員,並於109年、110年、111年各申報所得總額為602,753元、622,541年、692,471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244、246頁、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90、384、378頁),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約53,000元【計算式:(602,753+622,541+692,471)÷3÷12=53,271(元以下4捨5入)】,且相對人於111年名下僅有19筆面積、持分極小之土地、1輛BMW汽車及2檔股票,土地現值及股票票面價值合計285,992元(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二第379至382頁);依上開資料,可證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明顯低於抗告人,相對人擔任丙○○、丁○○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時間及勞力亦顯高於抗告人,自應負擔較低比例之扶養費始為公允,參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於110年至112年已逐年調升至26,226元,是原審以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21元為基準,酌定抗告人應按3分之2比例負擔丙○○、丁○○之扶養費各15,347元【計算式:23,021×2/3=15,347(元以下4捨5入),並無過高,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三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另以相對人將丙○○之保單解約,恐有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情事為由,聲請將本件扶養費逕行匯入丙○○、丁○○之金融帳戶,並將給付扶養費之訖日改為丙○○、丁○○分別年滿18歲之前一日。惟依抗告人提出之保單明細,相對人解除之保單均係以丙○○為被保險人之「終身壽險」,其保障對象為丙○○死亡後之受益人,並非丙○○本人,尚難僅以相對人解除丙○○之壽險保單,即認有必要將本件扶養費各別匯入丙○○、丁○○之金融帳戶。又依民法第12條、第121條、第124條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滿18歲為成年,其不以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丙○○、丁○○分別於99年3月11日、000年0月00日出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卷一第31頁),各以該日起算至第18年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17年3月10日、120年2月20日為期間之末日,並分別於117年3月10日24時、120年2月20日24時成年,故原審命抗告人給付關於丙○○、丁○○之扶養費至成年之日止,尚無違誤,核無必要將給付訖日變更為「年滿18歲之前一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