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LDV-112-家親聲抗-53-20250217-3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53、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 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上開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甲○○提起再抗告,未依前述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程序費用,於法不合,為此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