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LDV-112-家親聲抗-71-20250313-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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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7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1項至第3項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丙○○與抗告人乙○○之未成年子女甲○○於原審請求,相 對人丙○○自111年3月2日起至成年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4,000元,原審裁定主文第4項認相對人應於111年3月2日起至原裁定確定前1日止按月給付甲○○扶養費9,000元,而原審裁定後,甲○○於112年8月28日撤回扶養費之聲請,抗告人代理人亦陳明此部分不在抗告範圍(本院卷第209頁),核先敘明。 二、相對人丙○○於原審之反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對伊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經核發保護令在案,應推定行使親權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於105年間起,屢以各種方式妨礙伊探視甲○○,亦對伊與配偶潘○○濫行提告,甚傳送帶有威脅語氣之簡訊。此外,抗告人之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教養甲○○,亦曾以丟掉小狗之恫嚇方式逼迫甲○○服從管教,更在疫情期間獨自讓甲○○待在家吃泡麵,還屢屢灌輸甲○○對於伊之負面觀念,甚帶同甲○○持刀前往前女友家中踹門,再加上支持系統與居住環境不佳,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另抗告人在訪視時就住家格局、健康狀況、收入情形等均為不實陳述,致社工提出之訪視報告無從採信,且伊曾因抗告人索討金錢而陸續給予6,000元至8,000元不等金額,於111年1月間拒絕抗告人一次索要15,000元後,抗告人即以甲○○名義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又甲○○開庭後致電要求伊撤回反聲請,否則揚言提告家暴,疑似照本宣科念讀講稿,亦於111年9月17日傳簡訊表示不願接受探視,可能遭到脅迫,更導致伊無法順利會面交往,為此提起反聲請,請求改定由伊行使對於甲○○之親權,並命抗告人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甲○○之扶養費24,187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到期。 三、原審審理後認兩造於103年12月10日就甲○○扶養費協議由抗 告人單獨負擔(下稱系爭協議),惟抗告人於系爭協議成立後卻以受傷致收入銳減為由,主張無法繼續單獨扶養甲○○,於104年11月13日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求命給付關於甲○○扶養費之聲請,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抗告人其後又以甲○○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再對相對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即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並主張因疫情、物價上漲及甲○○有參加課後班或補習之需求,抗告人已入不敷出為由請求給付扶養費,認定抗告人確實欠缺負擔保護教養義務所必要之經濟基礎,而無法妥善保護教養甲○○,再審酌抗告人有阻礙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行為,認抗告人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情事,爰裁定改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併依職權酌定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進行會面交往,另原審法院衡酌兩造之身分與經濟能力,考量甲○○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後,將遷至彰化縣與相對人同住生活,併依甲○○之年齡與身心狀況,推估其未來在成長各階段需求,再參考彰化縣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7,704元,惟考量兩造之收入狀況,尚低於同年度彰化縣平均家戶所得1,086,809元,因認甲○○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後,於成年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為16,000元,且將相對人為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時間與心力納入衡量,自應由抗告人按月負擔其中之半數即8,000元,乃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自前述改定對於甲○○親權行使之裁判確定日起,至甲○○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甲○○成年前之扶養費8,000元。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甲○○親權及扶養費之協議成立迄今近 9年期間,含本件扶養費用之聲請在內,係抗告人第二次提出聲請,是否算是原審所述之多次聲請,仍有討論空間,抗告人第一次聲請係因受傷導致收入銳減,第二次則係因疫情、物價上漲及參加課後班、補習之需求,而抗告人上述請求僅係想給予甲○○更好之物質生活及精進課業,且因抗告人對法律認知不清楚,誤以為為子女利益即可為之,不了解系爭協議單獨負擔之法律效力,錯誤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甲○○提起本件聲請,並非惡意為之,若以此認定抗告人故意迴避系爭協議、不合於誠信,其言未免過重。抗告人於原審表達無法負擔扶養費用,僅係想達成相對人分擔扶養費用之勝訴目的,而刻意而為之陳述,此乃人情之常,實際上抗告人能否負擔扶養費,仍應以客觀上經濟能力論斷,原審僅因抗告人不否認無法負擔扶養費用,即論斷抗告人缺乏保護教養子女之經濟基礎,自屬不當。實則抗告人所說無法負擔,並非指負擔必要費用,而係指無法再給予更多課後輔導及補習等費用。然安親班與才藝班乃正常課業以外之活動,此等費用是否為保護教養之必要費用恐有疑義,原審徒以抗告人無法支付安親班及才藝班費用即認抗告人缺乏負擔保護教養義務所必要之經濟基礎,誠有疑義,況甲○○雖未依老師建議參加安親班輔導,然其五年級第一學期之13個課程,學習等第有3個優、6個甲,僅有3個乙,成績雖非頂尖,但尚可稱良好,其縱未參加課後輔導,亦不影響其學業,原審卻以抗告人無法供應安親班及才藝班支出,推論抗告人無法繼續滿足甲○○因年齡漸長而伴隨增加之各種課業及生活支出,除其推論基礎顯然有誤外,且將來變數甚多,豈能以現在經濟狀態判斷將來之經濟狀況。 (二)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目前在物流業任職,有固定工 作,夏季所得每月約39,000元至41,000元,冬季每月最低僅有27,000元,沒有財產或負債;於社工訪視時亦稱:從事物流工作之月薪約38,000元至41,000元,名下有機車一輛,每月需支出個人生活費約14,000元、房租9,000元(其中4,500元由抗告人母親郭○○負擔),是抗告人每月所得約為38,000元至41,000元,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每月收入金額亦無相反之意見,則依抗告人收入狀況,以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家庭觀之,是否有不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存有討論空間,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前開支出,每月剩餘約19,500元至22,500元,似可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新北市地區110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數額23,021元作為扶養費計算之標準,因甲○○因與抗告人及郭○○同住,抗告人所支付之房租、抗告人之母郭○○所支付之水、電、瓦斯費及飲食費均已包含在現行消費支出,抗告人無須再支出,故扣除食品及非酒精類飲料每月2,951元、房地租、水、電及燃料費每月6,552元,實際上甲○○每月所需支出費用僅13,518元,縱僅扣除房地租、水、電及燃料費後,亦僅由16,469元需抗告人支出,以抗告人之收支狀況應足以負擔前開費用,遑論同住之抗告人母親郭○○亦會協助分擔費用。事實上,甲○○自3歲起即由抗告人扶養,支付所有費用,迄今近9年,抗告人並未因此負債,甲○○成長狀況良好,抗告人至少於本件聲請時具備保護教養義務所必要之經濟基礎,依原審調取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近2年之收入不到抗告人之一半,僅財產多出81,500元,如此裁判時之情狀觀之,兩造應相差無幾,原裁定認抗告人不具有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經濟基礎,相對人何以有達到?原審讓亦未具有保護教養經濟基礎之相對人取得親權,令人難以信服。再者,抗告人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1月止,除113年3、4月因轉換工作未有收入、113年4月、5月剛轉換工作收入僅有3萬元外,其餘月份收入都在7、8萬元,與原審審理時收入約38,000元至41,000元,已有大幅度增加,則原審裁定時依據之基礎事實業已變動,自有重新審酌之必要。 (三)原審固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175號不 起訴處分書作為認定抗告人自105年以來即有阻礙相對人與甲○○間會面交往之證據,參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該案事實乃兩造對於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有爭議,衍生抗告人認為相對人未將甲○○送回應屬略誘之想法,而提出告訴,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並未認定抗告人阻礙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情事或有相關之記載。又抗告人自103年12月起單獨行使甲○○之親權,兩造自斯時起雖有爭執或會面交往不順暢之情形發生,但未曾中斷會面交往。事實上,於本件扶養費聲請提出前,甲○○於111年7月暑假期間尚在相對人家中居住一個月,顯示在111年9月17日前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仍持續進行。而111年9月17日以後相對人無法順利探視甲○○,起因係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及改定親權事件,讓甲○○承受過大壓力,甲○○為了可與抗告人繼續同住,避免至相對人處遭其要求提供對其有利言詞,避免涉入父母間爭執,並藉此逼迫相對人撤回改定親權之聲請以終結爭端,而不願再會面交往。原審雖謂抗告人身為親權行使及主要照顧者,未慮及甲○○身心發展,仍應積極促成會面交往,不得僅因甲○○抗拒、消極對應或拒絕,即以甲○○意願作為辯解。然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所受教育仍受傳統影響,雖對甲○○疼愛有加,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認知或有不足,需再學習,故訪視報告肯認抗告人親權能力,不建議改定親權,建議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課程,抗告人有意願參與課程,予以改善,而此事件相對人亦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原裁定未慮及此,率予改定親權,自有不當。而相對人經常利用甲○○對其之信賴,當作爭取親權之方式,破壞親子間信賴關係,包含會面交往時攜同甲○○至律師事務所商討親權酌定及擷取其與甲○○往來對話、甚至偷偷錄音,甲○○擔憂相對人一直蒐證,覺得對會面交往厭煩、有壓力,致雙方會面交往無法順利進行,其來有自。而現經抗告人不斷勸導後,甲○○終於在113年6月24、25日重行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逐漸步入正軌,抗告人已逐漸了解作為親權行使人,應促進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之相處,縱使甲○○與相對人仍在爭吵中,抗告人仍力促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綜上,原裁定之考量雖有其理,但其所依憑之抗告人經濟基礎已有變動,且抗告人心態於進行親職教育輔導後業有改善,對相對人面交往之重要性,有充分之認知,由抗告人繼續擔任甲○○之親權行駛人,由相對人以母親角色提供陪伴及諮詢,當可避免甲○○在初入國中階段即因變故而產生就學、身體及心理之不確定,故維持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等語。並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反聲請部分廢棄。㈡抗告人在第一審之反聲請駁回。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於原審自承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抗告 時卻辯稱並非真意,倘為自認之撤銷,其於原審乃至於前次聲請不啻有為達成訴訟目的而故意於法庭上為不實之陳述,欲以不正之手段達到詐欺法院以遂其取得相對人金錢之目的,已證其一貫不友善之言行與態度,相對人亦不同意抗告人撤回其自認。抗告人第一次聲請稱其因受傷導致收入銳減,經社工訪視時確認其身體健康狀況並無異狀,經鈞院駁回其所請,此次聲請再以疫情、物價上漲及參加課後才藝班等需求增加為由,且於原審當庭向承審法官表示無力負擔扶養費用,其抗告理由顯係事後狡言更易之詞。且其以學校老師希望甲○○參加課後班加強與補習為由,以甲○○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抗告理由卻謂課後安親及才藝班等費用並非必要,所言自相矛盾。抗告人雖稱其現在經濟狀態不佳,不表示日後亦無法滿足甲○○日後之課業及生活支出,然抗告人迄今至少兩度以經濟問題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期間多次向相對人索討金錢,其陳述之收入狀況足令人懷疑,其為達訴訟目的不斷更易說詞,於抗告程序雖表明欲撤回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其經濟能力無以穩定負擔甲○○之扶養費用可見一斑,抗告人就其所陳述每月收入、固定支出費用等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真實性不無疑義,而其同住之郭○○並非扶養義務人,至多僅能評價為家庭支持系統之一環,無從推論抗告人具備充足經濟能力,且抗告人所述縱令屬實,益見其經濟基礎實已捉襟見肘。 (二)抗告人雖稱原審指其行使親權不利於甲○○之情事非無改善 之可能,然參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817號通常保護令認定抗告人於酒後出言恐嚇相對人,其有嚴重之情緒失控與家庭暴力行為,使相對人不得以被迫協議甲○○親權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抗告人自105年屢以各種方式阻撓相對人探視甲○○,相對人不得已聲請強制執行始得與甲○○會面交往,抗告人於105年間又因相對人配偶潘○○善意提醒抗告人不要阻撓相對人探視甲○○乙事,即藉端對其提出恐嚇罪告訴、106年間又以拒接電話製造相對人過晚送回甲○○之方式對相對人提起略誘罪告訴,均幸經檢察官明察作成不起訴處分,抗告人雖與相對人約定甲○○扶養費全數由其負擔,卻一再自相對人索討金錢給付6,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是抗告人荒唐、不友善之言行可謂罄竹難書,遑論相對人更自111年9月17日起無法順利探視甲○○,抗告人雖稱訪視報告認其並無不適合行使親權之情事,然原審審認該訪視報告僅係一次性短暫探視,無法排除有誤判之可能性,故未採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況該訪視報告顯示抗告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及妨害性自主之前科,且未能訪視到相對人,難以為客觀且衡平之判斷,亦建議抗告人須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並非完全肯認抗告人之親職能力。 (三)甲○○雖於社工訪視及原審調查時陳明希望繼續與抗告人同 住,抗告人繼續行使其親權云云,然甲○○顯係囿於抗告人之壓力,此節可由其於111年8月23日出庭後即致電表示希望相對人撤回改定親權之聲請,否則揚言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復於111年9月17日傳訊表示不願意繼續再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等情可知,甲○○為年僅10、11歲之女兒,卻必須如此冷漠應對親生母親,可見其長期處於抗告人行使親權下承受巨大壓力,須違反其自主意願而為上開言行,在在顯示由抗告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原審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並無違誤。 六、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七、經查: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 ,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甚明。該公約第12條即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此即子女表意權以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申言之,子女利益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自主利益,自主利益係指保障未成年子女可不受來自於親權人或社會之控制,而給予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及成熟度,賦予自由表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是以,親權之內容應本於子女意見陳述權及意願表達權,對於達到一定年齡之子女,法院並應詢問該子女之意見及意願,以尊重子女之自己決定,始能實現子女自己決定利益,並保護子女之權利。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中陳稱:我現在國一,我沒有考上美術班,我想跟爸爸住,媽媽有3件事讓我不舒服,亂告我爸說我爸亂摸我,我被警察局關到一個小屋子問說有沒有這件事,第二件是之前有個家暴的事,我在法庭內有聽到我媽媽說要錢媽媽燒給你,講到我會害怕,因為她亂搞我才會聲請家暴,第三件是因為她老公那個叔叔有亂摸過我大腿,我有告訴我媽媽,我媽媽說如果我摸她大腿是不是也要跟她道歉,但是我們的關係是不同的,我是因為上個月改時間更改會面交往時間,這次有跟相對人會面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7頁頁),考量甲○○已年滿13歲,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能清楚表達自己之觀感與看法,於本院調查時在無外力介入之情況下,明確敘述其與兩造及其他家人相處情形,其本身對於相對人之看法,何以先前抗拒與相對人間之會面交往,以及表達希望繼續與抗告人同住生活、願意持續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等意願,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給予較高之尊重。 (二)本件經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抗告人及未成 年子女甲○○進行訪視,據覆略以:「抗告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經濟收入及親友支持系統,亦與甲○○間親子關係良好,且具有親職能力及時間,也能提供照顧環境及教育規劃,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監護權)之情形(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依據訪視時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提供支持,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無受不當照顧情形,且親子關係良好,評估抗告人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最小變動原則,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因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有家庭暴力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行為,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審酌是否需要安排家事調查官再進行調查。」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10月3日晟新北護字第1110568號函覆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反聲請卷第75-81頁)。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據覆略稱:「小結:本件從兩造陳述內容及未成年子女之訪談結果,可知未成年子女長期係與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同住,已習慣並適應目前之生活及學校,較無變動照護環境之想法;又抗告人雖工作忙碌,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護能親力親為,在工作之餘亦能花時間陪伴及教導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對於抗告人相當信任依賴,依附關係良好,並無明顯照護不週或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經與未成年子女訪談結果,評估未成年子女傾向維持目前由抗告人同住照護狀態,亦有意願與相對人保持聯絡及穩定進行會面交往,並據其明確表示,若兩造自行溝通會面交往事宜,只要兩造講好,其均會配合進行,合先敘明。綜上所述,若抗告人能在審理過程中,積極促使未成年子女得與相對人發展正向之關係,並在促進會面交往上展現積極友善之具體作為,可確實與對造交接子女,並展現其具備妥善安撫及引導子女之親職能力,能使未成年子女得與相對人穩定且持續地進行實質之會面交往,則本件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性,建議依繼續性原則,可維持由抗告人單獨任親權人。惟若抗告人對於友善父母之認知仍未能提升改善,並對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建立正向親子關係持消極態度,無積極具體促進親子會面之作為,亦無法妥善引導未成年子女穩定並持續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則可認抗告人之親職能力顯有不足,難期未成年子女在抗告人之保護教養下得與相對人維繫良好之親子關係,除違反友善父母之原則外,亦不符合最大接觸原則,則應認由其擔任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得與兩造維持親子關係為不利之因素,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納入親權衡酌之參考」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7至199頁)。 (三)相對人固以抗告人曾有家庭暴力及阻礙會面交往為由,惟 依相對人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817號保護令觀之,該保護令之理由載明抗告人未探視到小孩於酒後對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張四維惡言相向,並非對未成年子女甲○○為家庭暴力行為,且未成年子女甲○○於本件調查期間之113年6月24、25日已恢復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難認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況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乃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續任親權人等情,業經原審囑託之訪視單位、本院家事調查官、本院再三確認其意願,未成年子女甲○○係自由陳述出於己意表達希望與抗告人同住,且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並無任何家庭暴力行為,應認抗告人足續任本件親權人。 (四)抗告人復主張其經濟狀況自112年7月起有顯著改善,目前 每月收入平均7、8萬元,業據提出薪資袋、存摺封面影本及明細表、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3至246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已非無據,抗告人之資力與原審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已有不同,足見抗告人經濟狀況確有改善,難認抗告人仍有原審所認定不具備保護教養所需經濟基礎之情事,則本件是否仍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性,即非無疑。 (五)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陳、原審訪視報告、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意見,認兩造過往感情不睦,彼此亦欠缺互信基礎,其後又因扶養費事件涉訟,導致雙方關係益加惡化,亦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因此中斷,然未成年子女甲○○於本件調查期間之113年6月間已恢復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衡酌抗告人本身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亦屬良好,與本院調查期間亦願意調整其對於會面交往之想法,並願意積極促成未成年子女恢復與相對人間之會面交往,足認抗告人已無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益見本件已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至第3項部分未及審酌上情,率予改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故應廢棄原裁定第1項至第3項,併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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