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V-112-家親聲抗-75-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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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 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2號、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民國105年開始工作後便時常晚歸,甚至一週僅回 家2 至3 次,該期間均係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A06、A07(下稱未成年子女二人)並非主要與相對人同住,自111年起未成年子女二人與兩造住居或相處時間約為各半,非原審裁定所述主要係與相對人同住,已習慣相對人之照顧方式;未成年子女二人自112年8月23日起,即與抗告人同住迄今,且依兩造對話紀錄可證,相對人曾向抗告人稱:「信用卡繳不出來。房子找不到」等語,相對人並無法提供安穩之環境。過往相對人更曾將未成年子女二人交由客戶照顧,抗告人甚或聯繫不上 ,相對人未顧及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人身安全,更恐影響其等人格及身心發展;另由社工訪視報告可知,抗告人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等方面具有相當之條件,亦無不適於行使親權之情形,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㈡就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部份,原裁定酌定之負擔比例 並非公允,數額亦過高。原裁定逕參考110年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2,305元,並酌減為30,000元作為計算基礎,然其中未考量該數據實包含諸多未成年子女二人無法消費之項目,且上開支出中亦有涉及與其他家庭成員相互共用者,未見原裁定考量說明,所定扶養費顯屬過高,亦難謂合理,扶養費負擔比例應各為二分之一較為公平。   ㈢綜上,爰聲明:⑴原裁定主文第一、二、四項廢棄。⑵上開 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⑶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    ㈠相對人基於善意父母原則,持續維持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 二人之相處機會,惟時間仍以與相對人同住居多;相對人並無獨留未成年子女二人在家的狀況,恐係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電話聯絡時發生之誤會。至於留錢購買餐食,則是希望藉此建立理財概念,參諸未成年子女二人現年分別為12歲、9 歲,已具相當智識,在住家附近購買餐食回家,在現今社會事屬平常。相對人可提供安穩生活環境,為使未成年子女二人有較舒適生活環境,亦已更換新租屋處。抗告人主張自112年8月23日起,相對人找不到居住處所一事,係因接近開學,而為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上課品質,與其等溝通後,方使其等暫時至抗告人住處居住。原裁定並未否定抗告人可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顧者,但依未成年子女二人意願及兩造分居後之同住狀況,皆已為原審所認定,抗告人亦不爭執,原裁定並無違誤。   ㈡原裁定以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負擔應為合理,而相對人既 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則抗告人支付較高扶養費,比例僅為三比二,原裁定之判斷,實屬公允合理等語。爰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參考訪視報告之事實調查及建議,以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於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時,除應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子女之態度(精神環境)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6、A07二人 ,雙方 嗣於111年12月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本院111年家調字第815號調解筆錄、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2號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第355頁、第357頁),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兩造據此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無法提供安穩之環境云云,固提出兩 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卷第37頁),然此節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上開抗告人所提對話紀錄,相對人所言雖可能使未任主要照顧者之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二人生活之安定有所擔憂,惟父母間因照護意見有所分歧事所難免,然兩造尚能在相對人搬遷租屋處期間,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二人開學在即之作息、上課等事宜,理性協調暫由抗告人一方照顧,堪認兩造間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親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且相對人亦已另覓新租屋處,是抗告人上開主張 ,洵非可採 。   ㈢抗告人另主張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同住,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云云,惟經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二人進行訪視,並參酌訪視報告內容後認兩造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等方面具有相當之條件,均無不適於行使親權之情事,且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與未成年子女二人進行會談,由未成年子女二人表達之意見(訊問筆錄附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卷末保密證物袋內),可知未成年子女二人習慣且接受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及教育方式,惟未成年子女二人仍與兩造家族成員互動密切,則原審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照顧方式已有共識,亦得溝通協調,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規定參照,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父母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而受影響,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 條第1 、2、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父,揆諸前開說明,自對其等 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抗告人未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有不同,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以110年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計算基礎難謂合理,及負擔比例並非公允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參酌兩造於108年度至110年度、112年之所得及財產,相對人分別為68,150元、29,376元、22,351元、49,044元,名下無財產;抗告人則為755,060元、433,155元、787,502元、961,76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52號卷第267 頁至第278 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卷第83頁至第90頁),觀諸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原審既已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及收入,並客觀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標準定相當之扶養費用,對抗告人給付之能力與未成年子女二人生活所需已有相當之衡平,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以三比二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調整酌減上開消費支出數額為30,000元,命抗告人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A06、A07各18,000元之扶養費,經核並無不妥。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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