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DV-112-家親聲-189-202412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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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A02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相 對 人 A06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日起,至聲請人A02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於本 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叁佰柒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聲請人A01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2、A5 原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 其等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2、A5 各7,500元扶養費,嗣因其等父母即相對人與聲請人A01於113年3月18日,重新約定關於聲請人A5 之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而於同年5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改為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A027,500元扶養費,原聲請人A5 請求部分視為撤回,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A01與相對人於94年1月9日結婚,並育有A02、A5 等 2名子女,嗣雙方於99年3月24日兩願離婚,且自102年10月31日起A02、A5 之親權均由A01單獨行使,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每月至少可請求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萬6,672元,但相對人斯時每月僅同意給付扶養費共1萬元,但至108年2月相對人竟無故將扶養費降至7,000元,並於111年8月起即完全停止支付。自108年2月至112年1月相對人每月至少應給付A02、A5 之扶養費1萬5,000元,扣除相對人自108年2月至111年7月共42個月每月僅支付7,000元,聲請人A01共代相對人墊付A02、A5 扶養費33萬6,000元(計算式:8,000×42=336,000),及111年8月至112年1月聲請人A01共代相對人墊付9萬元(計算式:15,000×6=90,000)。又A01與相對人於113年3月18日約定A5 之親權改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但先前112年2月至113年2月期間,聲請人A01每月代相對人墊付A5 之扶養費7,500元,共計9萬元(計算式:7,500×12=90,000),以上合計共51萬6,000元(計算式:336,000+90,000+90,000=516,000),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前開金額,並自113年3月1日起加計5%之法定利息。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無故拒絕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A02扶養費,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2年2月2日起,至聲請人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共7,5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112年2月2日起,至聲請人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7,500元予A02,作為扶養費用,並由聲請人A01代為受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51萬6,000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於99年3月24日兩願離婚後 ,即由A01扶養A02,由相對人扶養A5 ,108年至110年間A02、A5 放學後均到相對人經營之機車行內用完晚餐方回到租屋處,期間其等零用錢,成長所需費用,包含人壽保險均由相對人負擔,租屋處開銷不足部分,A01亦會以各種理由讓其等向相對人索取現金。110年A02就讀高工後除正常學雜費外,每學期教材工具等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A02、A5 之學雜費,A01即以低收入戶學費及雜費補助較晚入帳為由,讓相對人先行支付,A01取得補助款後並未返還。其後迄至112年間A02、A5 食衣住行基本上以相對人經營之機車行為主,因相對人每晚開伙,只要來店晚餐伙食均無問題,A02、A5 之手機、電腦、家中所需用品及租屋處各種維修亦係找相對人處理,所需費用亦為相對人負擔。相對人自離婚後一直都有扶養事實,是聲請人等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並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父母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A01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2 、A5 ,嗣雙方於99年3月2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A5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後於102年10月31日重新約定由A02、A5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並由聲請人A01擔任主要照顧者,但於本案審理期間聲請人A01與相對人在113年3月18日,重新約定A5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卷一第21頁)。依上揭說明,相對人於聲請人A01單獨行使A02、A5 等親權期間,對A02、A5 仍應負扶養義務,則聲請人等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返還代墊扶養費,即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A01主張108年2月至111年7月共42個月相對人每月 僅支付7,000元,111年8月起更完全停止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全由其獨自承擔,因認代相對人墊付2名子女扶養費,而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51萬6,000元等情,已據提出房租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學費繳費單、管理費收據、瓦斯費繳費收據、中華電信繳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水費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77至501頁)。相對人雖不爭執聲請人等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自111年起沒有支付扶養費之事實(見卷一第89至91頁112年8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惟否認聲請人A01代其墊付子女扶養費,而未成年子女A02、A5 既均與聲請人A01同住,則未與子女同住之相對人主張已 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自應對此負舉證責任。   ㈢相對人否認聲請人A01代其墊付子女扶養費,並辯稱:離婚 後伊有給付房租、小孩學費、零用金、小孩電信及水電費等情,已據其提出學費單、對話紀錄截圖、電信費用帳單、信用卡帳單、街口支付交易記錄明細、臺灣電力公司繳費單、瓦斯公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15至245頁),依上開單據所示,相對人確實給付子女行動電話費用、學雜費,聲請人A01主張相對人全然未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已難憑信。且未成年子女A5 到庭證稱:「(問:父親有無給你生活費?)伊幾乎每天都會去找父親店裡吃晚餐,母親雖然有給伊錢,但伊還是會去找父親吃晚餐,一個禮拜大約四五次。父親也會給伊零用錢,一個月大概能拿到快1萬元。伊有在上音樂課,補習費是父親付的。校外課程的費用也都是父親付的,課程為三個月一期,費用大約1、2萬。學校費用是誰在繳伊不知道,但伊印象是父親在繳。伊的鞋子衣服、運動用品父親也會買給伊。電腦、手機、電子琴也是父親買給伊的。伊國小時候是低收入戶,繳的錢是可以退的,伊印象是伊父親繳的,退費卻是伊媽拿走。國小國中有營養午餐時,母親不會給伊午餐錢,一天給伊220元。」(見本院113年5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相對人每日負責A5 晚餐,每月又給予約1萬元零用金及生活用品,堪認相對人已依上開方式分擔未成年子女A5 扶養費,則聲請人A01主張代相對人墊付關於A5 扶養費,即難採信,從而,其請求給付自108年2月起至113年2月代墊A5 扶養費30萬3,000元,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聲請人A01主張自108年2月至111年7月,每月為相對人墊 付關於A02扶養費4,000元,及自111年8月至112年1月,每月為相對人墊付關於A02扶養費7,500元,雖同為相對人所否認,但依A02到庭供證:「(問:父親有無給你過生活費?)伊沒有固定去父親那裡吃飯,去年每個月會去吃一頓,今年更少去,伊不會主動跟父親拿錢或拿單據請他繳費。伊去吃飯時父親會給伊錢,伊弟弟去父親那裡時也會偶爾帶錢回來。金額最多500,有時1、200元。伊弟弟拿錢回來給伊,一個月有兩三次。一個月最多會有2,000元,最少是400元。從伊升高中後伊就很少去找父親。(問:父親有無買東西給你?)會買鞋子、過年會買衣服。之前伊有請父親幫伊買電影票,網路費、手機是父親給伊的,伊現在用的手機和門號是他以前用過給伊的。父親也有幫伊訂閱Youtube,每個月大約200元。」(見同上筆錄),可見未成年子女A02只有每月前往用餐一次或取得少許零用金,並無固定支付,難認已支付應分擔A02之扶養費,則聲請人A01主張代相對人墊付自108年2月至112年1月關於A02扶養費,即無不合。   ㈤又聲請人A01自108年2月至111年7月,每月為相對人墊付關 於A02扶養費4,000元,及自111年8月至112年1月,每月為相對人墊付關於A02扶養費7,500元,合計21萬3,000元。惟如前所述,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支付2名子女行動電話費1萬4,546元、學雜費4萬6,710元,則扣除上開費用之半數3萬628元(計算式:【14,546+46,710】÷2=30,628),相對人仍應返還聲請人A01代墊關於A02扶養費18萬2,372元(計算式:213,000-30,628=182,372),則聲請人A01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A02扶養費18萬2,372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且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為7,500元,相對人對此金額並未爭執,則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自112年2月2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其扶養費7,5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為確保未成年子女A02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此部分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命相對人給付,惟因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毋庸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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