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LDV-112-家親聲-209-20250107-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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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其中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已於 民國113年6月21日達成和解,對於給付扶養費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長女甲○○( 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新臺幣1萬0,768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男乙○○、長女 甲○○(下稱長女),兩造後經判決離婚,並經酌定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稱親權)由相對人任之,後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合意改定由聲請人擔任長女之親權人,長女每月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2,305元,聲請人與相對人分擔比例應為2:1,則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0,768元(計算式:32,305÷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財力遠較相對人為高,且相對人身體狀 況欠佳,分擔比例應降低為3:1,聲請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98年4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男乙○○(98年 生)、甲○○(100年生)。 (二)兩造因離婚等涉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236號、106 年家親聲字第292號於107年9月28日判決兩造離婚、酌定長男、長女分別由聲請人、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後經聲請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家上字第347號受理,於109年12月9日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受理,於110年3月25日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 (三)兩造於113年6月21日在本院簽立和解筆錄改定由聲請人擔 任長女之親權人。 四、兩造就長女每月扶養費及分擔比例為何,始終無法達成共識 ,茲說明如下: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長女13歲,仍須受照顧扶養至其成年,並有衣食住行 育樂基本生活所需,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長女均有扶養之義務。又所謂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扶養權利者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⒉聲請人與長女居住在新北市,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 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聲請人於113年的每月薪資扣除相關費用後,落在24萬6,795元至26萬7,426元等節,此有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薪資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頁),聲請人於111年的所得總額為367萬8,795元,於111年名下不動產、股票等財產經國稅局核定財產總額為806萬0,110元;相對人於111年之所得總額為147萬3,921元,111年名下不動產、股票等財產經國稅局核定財產總額為1020萬6,35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3、101至108頁)。 ⒊依前述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參酌兩造均為碩士畢業,聲請 人曾任職金融公司法務長、現任法令遵循處處長任職金融公司法務長、相對人為教師等情(見106年度婚字第236號卷一第145至153頁、見本院卷147頁,均出自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調查報告】,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甚佳,有相當之身分地位,應認兩造能提供較佳的生活及教育水準,故綜合子女人數、住居環境、物價水準、經濟狀況、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認長女之每月扶養費以3萬1,000元為適當。綜合兩造前述收入、財產狀況,可知聲請人之資力明顯優於相對人,併考量聲請人實際照顧長女之心勞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聲請人、相對人之分擔比例應為65%、35%,則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為1萬0,850元(計算式:31,000×0.35),因聲請人請求之數額較低,故以聲請人請求之1萬0,768元為準。 (二)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又為避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相對人於本裁定確定之日期,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於113年7月1日起至長女滿1 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0,768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