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V-112-家親聲-240-2024112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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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李增胤律師 劉安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前經鈞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62號、108年度監 宣字第11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甲○○為監護人,嗣因丁○○漸進式失智,丁○○之全體子女即聲請人乙○○、相對人丙○○及其他共5名子女召開家族會議,決議由丙○○、乙○○共同負擔丁○○之扶養責任,並由聲請人乙○○負責照顧丁○○及父親戊〇〇日常起居,所需費用由其等各負擔半數,並於每月15日結算前一月開銷及看護費,如遇重大醫療費用,另各半分擔。 ㈡戊〇〇於111年5月23日死亡,子女間為處理戊〇〇之遺產及戊〇 〇與丙○○間之返還房屋爭議,以及後續扶養丁○○之事宜,於同年6月26日再次召開家族會議,並決議重申上開扶養義務、費用之分配,及決議如丙○○、乙○○未履行上開義務,則應將原先戊〇〇、丁○○於101年9月25日贈與丙○○、乙○○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及96年1月26日受贈之通宵土地,一併返還丁○○。詎料丙○○自111年10月後拒絕支付照護丁○○所生之費用,經多次請求均置之不理。惟丙○○基於全體子女間合意,已於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0月1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20元、1萬4,408元、1萬3,172元至乙○○郵局帳戶,且其餘子女並未分擔,故丙○○稱並非達成合意,實不足採。 ㈢又相對人所稱120萬元之保單,業經全體子女同意將要保人 從戊〇〇變更為甲○○,並由甲○○以戊〇〇另一筆儲蓄險之31萬元繳納。而丁○○名下財產僅有坐落苗栗縣通宵之道路用地及郵局存款,收入僅有每月敬老金3,772元,並無維生及謀生能力。自107年11月起至今,乙○○因父親戊〇〇、母親丁○○支出重大醫療費用共134萬5,689元;111年10月起因相對人拒絕負擔照顧丁○○之費用,111年10月費用為2萬8,285元、同年11月為3萬2,019元、同年12月為2萬5,483元,合計8萬5,787元,聲請人乙○○依前揭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費用之半數71萬5,738元(計算式:【1,345,689+85,787】×1/2=715,738)。又丁○○每月看護費用近2萬5,000元、每月就診、復健、醫療設備等雜費共約8,000元及參考臺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7,668元,並因應將來看護費、物價上漲,及考量丁○○將來可能產生鉅額之重大醫療傷病費用,請求丙○○按月給付3萬4,000元,應屬適當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71萬5,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起至聲請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丁○○3萬4,000元。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⑷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稱全體子女召開家族會議,並決議由丙○○、乙○○共 同負擔丁○○之扶養責任云云,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對此否認之。且前開會議是否係民法親屬編規範之親屬會議,其會議內容是否有討論到戊〇〇之醫療費用,均未見聲請人說明。且本案聲請人雖為丁○○,但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上係監護人甲○○及其他兄弟姊妹所提,主張兩造有協議約定及如何負擔扶養費,亦與相對人先前面對家族訴訟之攻防方法如出一轍,是聲請人主張有協議承諾存在,應先善盡舉證責任。 ㈡又丁○○總計有5名子女,其有受扶養必要,自應由5名子女 共同扶養,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用,僅單獨向相對人請求,於法未合,並無理由。其等請求相對人負擔丁○○之扶養費每月3萬4,000元,但並未詳加說明,不知憑據為何。丁○○之新光人壽保單,據悉甲○○以戊〇〇遺產中保險金之20萬元繳納,預計113年可領回約120萬元,聲請人卻未提出應非適法。又戊〇〇名下應有諸多遺產,丁○○除自己應留有積蓄,亦因戊〇〇過世有諸多遺產繼承,聲請人乙○○及甲○○對此均視而不見,應非適法。相對人並希望釐清父母之財產狀況,再於必要之情形下由各兄弟姊妹分擔支付母親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⑶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丁○○之子,聲請人丁○○前 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62號、108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無謀生能力,亦無其他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業經聲請人等提出前開裁定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士司調字第22號卷第27至35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並為相對人所不爭。聲請人另主張依上開共同分擔照護父母費用之協議,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3萬4,000元,及返還聲請人乙○○代為墊付費用71萬5,738元,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聲請人丁○○有無受扶養必要?聲請人等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費用及按月給付費用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爭執聲請人丁○○有受扶養必要?惟依聲請人所 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相對人之父戊〇〇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27頁),遺產僅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存款約50餘萬元及保險,而聲請人陳明上開房地已移由聲請人乙○○、相對人取得,而存款扣除喪葬費用後顯不足以支應照護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主張丁○○有受扶養必要,且相對人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應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等主張丁○○之全體子女於107年間召開家族會議, 決議由聲請人乙○○、相對人共同負擔丁○○之扶養責任,並由聲請人乙○○負責照顧丁○○及父親戊〇〇日常起居,所需費用由二人各負擔半數,但相對人未依約分擔半數,而由聲請人乙○○匯款支應,而依上開協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107年11月起至今,因戊〇〇、丁○○支出重大醫療費134萬5,689元,及111年10至12月照顧丁○○之費用8萬5,787元之半數共71萬5,738元等情,固據提出自行製作之戊〇〇及丁○○重大醫療費用表格、自行製作之照顧父母費用明細表、相對人之匯款紀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匯款單、健和牙醫診所病歷表、病患家屬自行聘雇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私立育坊居家長照機構明細等件為證(同上卷第19至26頁、本院卷第103至123頁、第145至169頁),但相對人否認就丁○○、戊〇〇之醫療費用或丁○○照護費用,曾於家族會議同意與聲請人乙○○二人平均分擔,即聲請人乙○○亦未提出任何家族會議決議紀錄(見本院112年9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則聲請人主張有前揭家族會議決議,已難憑信。聲請人雖稱丁○○、戊〇〇之其他子女可供證明,惟 乙○○、丙○○以外之其他子女同為丁○○、戊〇〇之扶養義務人 ,倘如聲請人所陳相對人曾同意與聲請人乙○○二人分擔父母之醫藥或生活照護費用,則其他子女即毋需分擔父母費用,可見相對人有無同意上述內容與其等自身利益相關,其等縱然如此供證亦難採信。從而,聲請人既無法舉證以資證明相對人確曾同意與聲請人乙○○二人分擔父母之醫藥或生活照護費用,是其依家族會議達成協議或以相對人受有免於支付上述費用之不當得利,請求給付與聲請人乙○○71萬5,738元,即不足採。 ㈢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且按,民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參照)。查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3萬4,000元,但同為相對人所否認,且如前所述,聲請人並未舉證以資證明相對人曾同意與聲請人乙○○二人分擔聲請人丁○○之扶養費,則聲請人依此請求相對人按月分擔上開金額之扶養費,自難採納。且依聲請人所陳,上開協議係扶養義務人間就如分擔扶養費而成立,並非扶養權利人與義務人間之協議,而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丁○○之扶養義務人之一,但雙方就扶養方法並未達成協議,則聲請人丁○○未經協議,即逕行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3萬4,000元,同有誤會,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