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LDV-112-家親聲-261-202411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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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逕稱其姓名)間請求、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1、359號),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A01任之。 二、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長男甲○○滿18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6,153元,並由A01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A02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 長男甲○○會面交往。 四、A02之聲請駁回。 五、本請求及反請求程序費用由A02負擔。 理 由 一、A01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子女或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由其任之,並請求給付扶養費;A02則提起反請求酌定親權人,並請求給付扶養費。核前述請求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親子關係亦相牽連,符合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規定,故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A01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 男),嗣於民國112年8月2日和解離婚(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7號),長男現與A01同住,彼此關係緊密,故應由A01擔任親權人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A02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6,15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4項所示。 三、A02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A01無正當工作,還在社工及 法官面前說謊,且長男在A01處生活,表意不自由,應由A02擔任親權人適宜,A01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6,153元,如未能擔任親權人,請酌定會面交往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聲明駁回。 (二)反請求聲明: ⒈酌定由A02擔任親權人。 ⒉A01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長男滿18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之扶養費1萬6,153元,並由A02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婚後育有長男,於112年8月2日和解離婚(本院112年 度婚字第87號)。 (二)兩造於111年9月9日分居,分居後長男與A01同住,A02則 定期與長男會面交往。 五、本件爭點: (一)應由何人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較適當? (二)本件扶養費之數額為何? (三)未任親權之一方如何與長男會面交往? 六、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應由何人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較符合其之最佳利益? ⒈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⒉本件不適宜共同監護: ⑴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 其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或住 居所距離過遠,則「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反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 字第3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⑴兩造均要爭取擔任親權人,對長男事務始終難以理性平 和地討論,且爭論不休,未見互信合作的曙光,是依前 開說明,如採「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為免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在吵鬧糾葛下,蹉跎喪失良機,反而 有害,應認不適宜採共同監護。 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兩造及長男,見 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7號第347至353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卷,下稱本請求卷,第39至52頁): ⑴兩造健康狀況良好,皆有工作與經濟收入,並有親友支持 。 ⑵A01與長男手牽手,有說有笑一起走,長男會不斷分享與A 01共同完成之作品或參加活動,互動良好。 ⑶訪視報告未做出結論,僅建議引導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 之會商及撰寫。 ⒊經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陳稱略以:爸媽並沒有告訴我要跟 法官怎麼講,我是獨子,沒有兄弟姊妹,現就讀百齡國小三年級,現在跟媽媽住,約一、二個禮拜去爸爸那邊一次,爸媽沒有離婚前全家很常出國,有去過日本、澳洲、大陸、馬來西亞等,離婚後有跟媽媽出國,本來要跟爸爸出國,雖然有答應,但因為去太多天很緊張,所以跟阿嬤講不去,阿嬤說好,媽媽沒有叫我不要跟爸爸出國,爸爸會帶我去看藍球,是富邦勇士隊,媽媽會帶我去看抖音網紅的明星見面會,例如黃氏兄弟、木星人,還有帶我去夾子園,看CC、糖糖,媽媽有教我如何穿衣、洗澡、刷牙,爸媽都會生氣,但媽媽生氣比較不恐怖,媽媽會給零用錢,阿嬤也會給等語。 ⒋由前述報告及陳述未發現兩造於身體健康、居住環境、親職 能力、親屬支援方式,有何不足或對長男有重大之不利益,又兩造與長男的互動均良好,足認在該等方面都能適足提供長男生活與成長所需,考量兩造分居後長男均與媽媽同住,受其長期照顧,且彼此的互動親密自然,長男如果去爸爸那裡出國太多天,會有些緊張,可認長男已與媽媽建立緊密的正向依附關係,是以,本件應酌定由A01擔任親權人,較符合長男的最佳利益。 (二)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為長男之父母,且經酌定A02擔任親權人。又長男尚未成年、無謀生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未見兩造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A02請求A01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⒉審酌兩造就扶養費的部分,已合意未擔任親權人的一方應 每月給付長男1萬6,153元等情(見本請求卷57頁);上開金額及分攤方式為兩造衡酌彼此之主、客觀條件後達成之共識,與長男之年紀、學齡所需及居住區域之物價相較後,尚無不當,本院應予尊重,是A01主張A02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前開扶養費,並由A01代為管理支用,即屬可採。 ⒊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A02與子女的會面交往部分: ⒈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⒉本件已酌定由A01擔任親權人,子女雖未能與A02同住,惟 需親情之關愛,又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子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期能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因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 ⒊參酌兩造陳述及長男意見等語(見本請求卷第59、229頁) ,併參酌兩造及子女生活作息、子女學習狀況、年齡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⒋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並非不得變通或改動,兩造得隨時依 環境變動(如搬到較遠的縣市)、未成年子女的需求等來安排,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落實友善父母: ⒈如果孩子因生病或意外住院,但住院的期間並非落在對造 的會面交往時間(也就是未明定於會面交往的方式中),則對造可不可以到醫院探視孩子? ⒉縱使未明定於會面交往中,答案當然是肯定的。 ⒊本院曾聽聞某些父母認為不行,理由為要給孩子安靜的養 病環境等語。然而,父母不是外人,醫院也會允許父母在一定的時間下探視孩子,前述拒絕探病的理由,看似正當,實為玩弄文字遊戲的機巧(病人當然需要安養,但能夠有至親的探視關懷,感到溫暖,不也是能促成早日康復嗎),已構成妨礙探視,實非友善父母的行為。 ⒋如果要就會面交往的內容寫成厚厚一本像磚頭般的書,法 院當然做得到,但即便詳細擬定,恐怕也是無濟於事,因為總會遇到突發狀況或不可預期的變數,無法期待面面俱到。只要有心即使寥寥數語的會面交往也夠用,甚或多餘的了。如果能夠不自覺地忘掉法院寫了什麼內容的會面交往,只需一通電話或訊息,就能談好會面交往,父母孩子都能自在的進行,什麼是孩子的幸福,已不言可諭。 ⒌審理期間及裁判後的會面交往是否順利,都是兩造在子女 成年前須時時關注的重大課題,促成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不僅是友善父母的具體實踐,亦是構成子女最佳利益的核心展現。 七、綜上所述,本件應由A01擔任親權人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A02請求酌定自己為親權人及扶養費的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A02應按月給付長男扶養費,併酌定與子女的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4項。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A02與未成年長男甲○○(下合稱長男、子女或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男滿15歲止: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1、3週週五晚上6時30分起至同週週日 晚上7時止。 (二)如遇子女週五有補習或重要活動(如學校安排的活動等, 僅為舉例),則A02應待該課程或活動結束後再去接。 (三)由A02前往A01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接子女外出、同遊, 並得外宿於A02住處或其他A02決定之地點,於結束時應准時送回上開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四)週數定義: ⒈由兩造協議。 ⒉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 「第一個完整六、日」,如果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3年11月30日(六)、113年12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12月之第一週,換言之,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春節期間: (一)由兩造先行協調,協調不成,一律定為民國紀元奇數年除 夕下午3時去接,至初三下午3時送回;於偶數年之農曆初三下午3時去接,至初六下午3時送回。 (二)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三)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一)寒假期間: ⒈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 2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三)暑假期間: ⒈增加1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 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貳、第二階段:於長男滿15歲之日起,會面交往應尊重其意願。 參、除上述外,相對人得隨時探視或以電話、書信、或視訊聯子 女,但上述探視、聯絡不得影響其等之生活作息。聲請人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聯絡之用。 肆、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其家人。 伍、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同意予以協調變更, 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陸、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 人應即通知聲請人,若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柒、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