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LDV-112-家親聲-275-20250203-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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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複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楊定諺律師 相 對 人 乙○○ 即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應給付甲○○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乙○○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甲○○其餘聲請均駁回。 四、乙○○之聲請駁回。 五、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 六、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逕稱甲○○)原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嗣甲○○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具狀追加請求命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下逕稱乙○○)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5,298元,以及命乙○○返還其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8月止代墊扶養費303,570元;復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將上開命給付扶養費之始期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變更為113年10月1日起,並擴張其返還代墊扶養費數額為556,545元;而乙○○於112年6月27日具狀反請求先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備位請求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核甲○○所為追加請求、乙○○所為反請求,於法均無不合,皆應予准許。另兩造於113年5月7日在本院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方法及內容部分調解成立,惟雙方就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等部分未能達成協議,上開部分仍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甲○○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雖已離婚,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亦已 協議由甲○○單獨任之,惟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義務不因此受影響,其仍應與甲○○共同分擔丙○○之扶養義務,然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式未能達成協議,爰請求鈞院酌定扶養費數額及給付方式。乙○○於汽車改裝店工作,不知其每月實際收入狀況,而甲○○平日從事網路小幫手工作,假日則於雄獅集團旗下餐飲gonnaEat兼職外場服務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約5萬元,考量兩造上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甲○○分擔四分之一、乙○○分擔四分之三為公允。甲○○非常注重教育問題,希望子女受到優質教育,爰請求命相對人給付丙○○之扶養費至其大學畢業為止。又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國民生活及教育水準、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成長之需求、就學期間教育支出及社會現況物價,復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33,730元,應認丙○○每月所需扶養費至少為33,730元。依此計算,乙○○每月應分擔之丙○○扶養費為25,298元,爰請求命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大學畢業為止,按月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每月25,298元。另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丙○○與甲○○同住,由甲○○單獨照顧,丙○○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均由甲○○單獨負擔,乙○○不曾支付,承前述,丙○○每月所需費用至少為33,730元,自111年12月算至113年9月,甲○○共為乙○○代墊扶養費556,545元,甲○○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乙○○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 (二)乙○○雖辯稱其已按月支付每月2萬元之子女扶養費並由甲○ ○母親葉○○代為收受云云。然實則葉○○於111年10月間出借150萬元予乙○○,雙方白紙黑字約明乙○○應自111年12月起至118年2月止,每月5日返還2萬元,乙○○並交付面額2萬元之本票共75張予葉○○,亦因此自112年1月至9月間匯款2萬元至葉○○帳戶,其匯款後都會告知葉○○,雙方並提及返還已清償部分之本票,顯見乙○○上開給付係為清償對葉○○之借款債務,而非給付子女扶養費甚明。綜上,爰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甲○○行使與負擔。㈡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丙○○大學畢業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丙○○扶養費新臺幣25,298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㈢乙○○應給付甲○○新臺幣556,545元,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甲○○所援用之臺北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數額,項目含括食 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財富集中在少數人之情況下,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應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考量未成年子女丙○○現居住於臺北市,而臺北市110年每人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7,668元,考量未成年子女日後學費支出及其餘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17,668元為適當。又乙○○從事汽車內裝業,而兩造經濟狀況大致相同,應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此計算,乙○○每月所需負擔之扶養費為8,834元。另現今社會高中、大學時期打工賺取生活費、學費等情況所在多有,且民法已將成年修正為18歲,則甲○○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2歲顯屬無據。而關於甲○○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甲○○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佐其說,未盡舉證之責,有待其提出相關收據及明細始能認定,且乙○○僅同意就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為給付。另乙○○自112年1月至9月每月均匯款2萬元至甲○○母親帳戶,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甲○○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請求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如家事 答辯暨反聲請狀第6至9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卷,下稱275號卷,第16至19頁)所示。並聲明: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書狀所示。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不因父母間婚姻關係存續與否或有無結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1年11月30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未成年子女丙○○於兩造離婚後與甲○○同住、由甲○○照顧,嗣兩造復於113年5月7日在本院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重新協議,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等情,有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3、275號調解筆錄足稽(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卷,下稱273號卷,第15、21至25、287至2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乙○○雖未擔任丙○○之親權行使人或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丙○○仍負有扶養義務,故甲○○請求乙○○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核屬有據。至甲○○雖請求命乙○○按月給付丙○○成年後之扶養費至其大學畢業為止,惟本院審酌我國現行學制下大學並非國民義務教育,此部分尚無裁定命乙○○定期給付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甲○○主張其自111年12月起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丙○○至今 之事實,為乙○○所不爭執(273號卷第279頁筆錄),自堪信為真正。乙○○雖辯稱:甲○○俱未提出單據證明其有扶養費之支出及數額,未盡舉證之責,伊僅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費用云云。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性質與損害相同,故認應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查甲○○主張其自111年12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止代墊支出丙○○之扶養費用,雖無法逐一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但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甲○○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其未支出扶養費,乙○○上開所辯,自難採取。故關於丙○○於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期間每月扶養費之數額、兩造應如何分擔其扶養費等事項,應由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丙○○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三)乙○○固主張112年1月至9月每月均匯款2萬元至甲○○母親葉 ○○帳戶,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云云。並提出匯款紀錄為證(273號卷第129至143頁)。甲○○固不爭執上開匯款事實,惟辯稱:葉○○於111年10月(應為11月)間出借150萬元予乙○○,雙方約明乙○○應自111年12月起至118年2月止,每月5日返還2萬元,乙○○並交付面額2萬元之本票共75張予葉○○,亦因此自112年1月至9月間匯款2萬元至葉○○帳戶,其匯款後都會告知葉○○,雙方並提及返還已清償部分之本票,乙○○上開給付係為清償對葉○○之借款債務,並非給付子女扶養費等語置辯。並提出切結書1紙、乙○○與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273號卷第239、265至272頁)。依上開切結書所載,乙○○於111年11月30日向葉○○借款15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每張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共75張,合計150萬元用以擔保其債務,雙方同時約定乙○○應自111年12月5日起按月償還2萬元借款債務,直至118年2月5日清償完畢為止,如屆期未為清償,乙○○願逕受強制執行無誤,足見甲○○上開所辯,已非無據。至乙○○到庭後陳稱:我有寫本票跟切結書給他們,我每個月付2萬元,從離婚開始支付,當初也不是說這是欠甲○○媽媽的錢,我從111年12月開始付,付到112年9月,9月他們對我提起訴訟我就沒付了等語(273號卷第279頁筆錄),然衡酌乙○○給付對象既係葉○○,其於匯款後亦係通知葉○○,且葉○○亦向乙○○告知將寄還用以擔保之本票乙事(均見273號卷第265至272頁),足認乙○○上開給付係用於清償其對於甲○○母親葉○○之借款債務,而非給付丙○○之扶養費甚明。乙○○執此主張,亦無可採。 (四)甲○○請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3,73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惟計算甲○○代墊之扶養費用,除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外,尚應考量甲○○所能負擔之能力。惟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甲○○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258,500元、143,450元、105,926元,名下財產有投資共2筆,財產總額為18,000元;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374,385元、435,770元、60,780元,名下財產汽車1部,惟已無殘值,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273號卷第103至115頁)。而甲○○於社工訪視時其於瓦城泰統集團1010湘餐廳擔任外場人員、雄獅集團GonnaEat擔任外場人員,亦有從事網路助手工作,月收入共約5萬元等語(273號卷第149頁);乙○○則表示其於自家汽車內裝業的店工作,主要是做修理內皮椅或汽車內裝潢等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273號卷第169頁)。考量甲○○需扶養本身及未成年子女丙○○,其各該年度所得顯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自不宜逕以此數額作為其支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故本院審酌丙○○之年齡、就學情況及兩造於此期間之所得、財產等事項,並參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1至112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分別18,682元、19,013元,加計通貨膨脹等因素,認丙○○該段期間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再考量甲○○於兩造離婚後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收入、財產等經濟條件及原告照顧子女付出之勞力等情事後,認甲○○與乙○○間應以2比3之比例分擔丙○○扶養費為適當。乙○○既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分之3,依此計算,被告於111年12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所應負擔之丙○○扶養費合計為264,000元(20,000×22×3/5=264,000)。上開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既由甲○○代為支出,乙○○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甲○○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是甲○○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其於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264,000元,及自家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參273號卷第101、102之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前所述,依兩造之家庭收支收入觀之,雙方經濟狀況恐 無法負擔前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3,730元,故本院參酌上開兩造財產所得之經濟狀況,以及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13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9,949元,再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之年齡、就學階段,加計通貨膨脹、物價上漲等因素,認丙○○將來所需之扶養費仍應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甲○○、乙○○亦應依2比3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為公允。據此計算,乙○○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2,000元(20,000×3/5=12,000元)。從而甲○○請求命乙○○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丙○○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1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確保丙○○受扶養之權利以維持基本生活不致陷於匱乏,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乙○○對於丙○○之扶養義務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均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末本院雖未依甲○○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乙○○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同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規定亦有明文。經查: (一)乙○○雖聲請酌定甲○○與丙○○間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然本 院審酌兩造已於本件調查期間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達成協議,雙方同意由甲○○單獨擔任親權行使人,已如前述,則丙○○日後仍維持與甲○○同住、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自無再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丙○○間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從而乙○○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考量兩造雖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乙方(即乙○○)得於每週日至甲方(即甲○○)住所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或於甲方住所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為10:00至20:00,乙方並且不能單獨會面以及過夜,會面交往皆需有撫養方陪同」等語(273號卷第23頁),惟衡酌甲○○主張乙○○過往對伊與丙○○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甲○○與丙○○之受傷照片等件為證(273號卷第17至20、187至189、191至198頁),乙○○則迭次主張甲○○有妨礙探視之情事,並於本案調查期間另行聲請暫時處分(本院案號:112年度家暫字第21號),經本院當庭協議下雙方達成暫定會面交往方案,乙○○始撤回上開暫時處分之聲請(均見273號卷第253頁),足見兩造於調解離婚時雖就乙○○與丙○○間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達成協議,惟雙方囿於過往紛爭,實際執行上仍有諸多爭議,致乙○○亦未能穩定探視未成年子女丙○○,為避免兩造再因會面交往事宜發生爭執,本院因認本件確有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二)離婚後未取得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係 基於血緣、親權及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天性所賦予之基本權利,其除為父母之權利外,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即未成年子女基於其與父母間之親子關係,亦得要求父母探視,以享有與父母之見面,並獲得慈愛、關懷之親情之機會,並撫平其思念父母之情。且未行使親權父母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方面可增加彼此間情感,並盡其關懷、了解、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及學習狀況之義務,以促進子女人格健全發展,另一方面可監督他方正當行使親權,以免濫用,故父母中未行使親權之一方探視未成年子女,亦屬其應盡之身為父或母之義務之一,而不得置之不理,不盡其應盡之探視義務,否則即屬失職及違反義務。基於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會面交往權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屬其義務,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並非任親權之父母中之一方所得任意加以禁止,故於此類事件自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由法院酌定適當之會面交往方式。 (三)又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導航 基金會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據覆略稱:「會面交往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依年齡或實際需要採漸進式或分階段探視:甲○○因考量乙○○曾對未成年子女有肢體暴力行為,固希望於甲○○住家內陪同會面交往,不希望交付。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基於婦幼保護,建請審酌是否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採漸進式或分階段探視」、「乙○○表示,調解後,只能在周日10:00-20:00去甲○○家中探視案女,但有時探視時間很短,有時甲○○會說他們要外出,乙○○就看不到案女,且乙○○發現,甲○○或其家人可能教案女稱呼乙○○『叔叔』,乙○○無法接受這樣的教育方式,認為是不友善父母的表現。乙○○表示,希望甲○○不要阻撓乙○○與案女的會面探視,因離婚是大人的事,不應影響到孩子的權利,乙○○覺得甲○○現在都不與乙○○溝通,連案女之前得腸病毒都沒告知乙○○,很不尊重乙○○作為案女父親的角色」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10月19日晟台護字第1120619號函、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112年12月4日(112)導航監字第1204-1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273號卷第145至154、165至171頁)。 (四)本院審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兩造到庭所陳及調查期 間之暫定會面交往方案內容,以及過往家庭暴力事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影響,認丙○○暫不宜直接與乙○○返家過夜同住,應採取漸進式之會面交往,讓丙○○得透過穩定之會面交往逐漸適應乙○○之照顧方式,消弭其內心之不安全感,亦得於過程中持續感受乙○○之關懷及愛護,逐步建立乙○○與丙○○間之親子信賴與良好互動模式,併考量未成年子女年齡階段、生活作息等情事後,爰依職權改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乙○○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丙○○年滿6歲前: 乙○○得於每週週日下午6時至下午8時至未成年子女丙○○住處 探視子女或攜出至大稻埕公園會面交往,期間甲○○可親自或安排其家人陪同。乙○○應於前一日(週六)前告知是否當週進行會面交往,如未通知,則視同放棄當週之會面交往,不另行補足。 二、未成年子女丙○○年滿6歲後至年滿12歲前: 乙○○得於每月第一個及第三個週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丙 ○○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丙○○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同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三、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2歲後: 乙○○得於每月第一個及第三個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丙 ○○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丙○○攜同返家會面交往,至翌日即週日下午6時前送回。 四、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5歲後,其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應由其自行決定,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乙○○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習之前提下,得自由以書 信(含電子郵件)、電話、簡訊、即時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往,並得拍照、交換照片及致贈相當之禮物。 六、兩造之居住處所或聯繫方式及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學校如有 變更,應即時通知他方。 七、甲○○應於會面交往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乙○○。乙○○ 於會面交往時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或就醫需求時,應即時通知相對人。若變更會面交往日期,應事先於3日前通知,並取得對造同意。 八、兩造及其親友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灌輸 反抗他方之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