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LDV-112-家親聲-295-2025031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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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282 號判准離婚,並定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則僅每月二、四週週六、日方得與丙○○會面交往。又丙○○自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7日離家後,與聲請人同住約2年2月時間,後雖因前開判決而與相對人同住近2年,卻從未改變與聲請人同住之心願,近來屢屢表示「想回爸爸這邊」,聲請人始提出本件聲請。且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及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之宣示意旨,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而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係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關鍵,故請尊重丙○○回到淡水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以維護其權益。   ㈡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已近2年,丙○○仍無法適應與母親及外 婆共同生活,並經丙○○表示相對人下班就持平板電腦玩遊戲或常以身體不適拒絕陪伴,外婆也總在看電視或說要睡覺,無奈下只能自己玩耍,渠等行為明顯造成丙○○心理上失落與孤單,已屬對未年子女疏忽或不利之情事,更會導致親子衝突不斷上演,此種局面對未成年子女極其不利,應盡早預防。又丙○○有小腿彎曲無法併攏之情形,經淡水馬偕醫院骨科醫生表示,狀況沒有非常嚴重,可先觀察,但因丙○○注重外表且喜歡跳舞而漸漸在意自己腿型,聲請人為避免狀況持續惡化至需要治療之程度,遂幫丙○○在「走四方」專業鞋墊客製中心訂做矯正鞋墊,並定期帶丙○○讓專業物理治療師檢視矯正情況並微調鞋墊,經矯正後已獲相當改善,然相對人及其母卻不斷在丙○○面前宣稱丙○○腿型沒問題,是聲請人亂安排,物理治療師又不是醫生云云,甚至不配合聲請人交代幫丙○○換上矯正鞋墊或配合其他矯正方式,亦不願帶丙○○至骨科就診,訴訟中遭聲請人質疑,相對人才將111年5月頸椎痛的就醫紀錄移花接木為腿部看診,並以此主張醫師判斷無須矯正。且在丙○○遭同學撞傷嘴巴,經聲請人2次提醒幫忙擦口內膏,相對人亦未處理,種種消極態度適足反應相對人僅願意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低生活需求,顯非適格之親權人。   ㈢又未成年子女丙○○學校生活重要事項,相對人亦不會主動 告知聲請人,仍須聲請人不斷追問才能得知細節,且對於暑假增加21日會面交往安排,主張假日不能安排,強迫聲請人將之安排在週間,不願與聲請人討論,強迫聲請人接受其安排,每每佔用聲請人寥寥數天為未成年子女安排活動,顯非善意父母,故由其繼續擔任親權人恐減損聲請人參與丙○○生活之機會,使丙○○與聲請人漸行漸遠,常此久遠恐不利丙○○之身心發展,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而聲請人在確認丙○○希望暑假連續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向鈞院聲請暑假期間自112年8月3日至同月27日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獲准,相對人始願意配合交付。又相對人自述其患有「子宮肌腺症」,期疼痛無法正常生活,又因體力不支而需在晚餐前小睡,其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顯力有未逮,聲請人除陪伴未成年子女尚可兼顧工作,可見聲請人較相對人更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   ㈣未成年子女丙○○改若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其居住地為 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021元,丙○○目前在相對人處,每月扶養費即為2萬元,而聲請人除承擔丙○○之保險費每年9萬4,077元外,未來更有攜丙○○就讀私立學校之計畫,故扶養費只增不減,衡酌兩造工作能力、經濟收入及學歷等條件,應以兩造各2分之1為公平妥適,故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萬元等語,並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⑵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萬元。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總是盡心陪伴、照料丙○○,縱偶有身體不適亦未影 響孩子權益半分,聲請人先前提出履行勸告與強制執行,均係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主觀認知問題,難認相對人有行使或負擔親權不利於丙○○。又聲請人無端指控相對人未處理丙○○腳型矯正等情事,並非事實,實際相對人已帶丙○○至骨科就診,經醫師表示不需要矯正,並將此事告知聲請人,但聲請人仍有意見,相對人為此亦有購買符合聲請人要求之鞋墊,非如聲請人所述拒絕配合或疏懶不積極處理。   ㈡過往聲請人甚少參與相對人母女生活,或詢問丙○○在學情 形,反而相對人主動提問其是否參加,但聲請人卻常以出差、沒時間等理由未出席,現卻責怪相對人不願分享資訊,實非有理。又丙○○自幼即由相對人扶養、照顧,且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丙○○亦於訪視時向社工充分表達其意願,訪視調查報告並無明顯瑕疵,實無改定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或再選任程序監理人之理由及必要。聲請人多次誘導丙○○並使之錄音,更有挑撥相對人與丙○○間之親密關係,聲請人所為顯非善意父母。聲請人雖稱丙○○之生日願望為回聲請人家,惟丙○○於相對人住院過生日之願望卻是希望留在相對人處,且相對人未曾因此對丙○○錄影,在在顯示丙○○已經陷入忠誠問題,聲請人多次有目的錄音及反覆追問問題,恐對未成年丙○○造成不利影響。丙○○已9歲,即將進入青春期,屆時身、心理產生變化,同為女性的相對人較能提供協助與照顧。   ㈢又相對人之支持系統完備,反觀聲請人所指之公司同事、 安親班老師、鄰居及乾妹等皆未與丙○○同住如照顧未成年子女時有過夜需求,其等是否適宜作為支援系統之一環,均非無疑。故基於繼續性原則、同性別原則、良好之系統,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繼續任之,無改定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12日判 決離婚(109年度家上字第282號),並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聲請人得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與丙○○會面交往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本院及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至63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拒絕陪伴丙○○、拒絕讓丙○○接受腿 型之矯正治療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並有拒絕告知其丙○○之就學狀況、妨礙會面交往等非善意父母之行為,且丙○○亦數度明確表明希望與聲請人同住等情,並提出錄音檔及譯文、丙○○之照片、臉書截圖、律師函、兩造對話紀錄、本院執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同上卷第67至97頁、第159至177頁、第303至328頁),但為相對人否認,且聲請人雖稱丙○○需接受腿型矯正治療,但自承經淡水馬偕醫院醫師檢查表示觀察就好無需治療(見卷二第89頁家事準備三狀),與相對人所稱已攜同丙○○至骨科就診,經醫師表示不需要矯正等狀況相符,故相對人雖未依聲請人要求或指示方式處理此事,亦難據認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稱相對人有拒絕陪伴或有拒絕告知其丙○○之就學狀況,認有不利丙○○之情事,但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已構成何種損害,即聲請人就此所認,為其主觀臆測,同難憑信。另就會面交往部分,聲請人既得依前開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與丙○○會面交往,如受阻礙亦得以透過聲請強制執行方式為之,自難認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   ㈢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及與兩造互動情形函 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據函覆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穩定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工作之餘能照顧與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皆能提供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提出未成年子女希望與其同住,故聲請人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希望維持單獨行使親權,持續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9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⑹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相當親職能力、照護環境及有同住親屬能提供照顧協助;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及照護環境。兩造皆具監護意願,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且親子關係皆良好。基於改定親權之要件,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參,可見訪視結果亦認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狀況,故建議維持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㈣本件如前所述,聲請人指訴相對人之事實,多屬照護、教 養方式、觀念不同所生紛爭,難認已達不利未成年子女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程度,且參酌上揭訪視報告意見,相對人亦無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則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單獨任之,難認有理由。又聲請人雖稱係因未成年子女丙○○一再表明希望改與其同住,而請求改定由其任親權人,惟本院函請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會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未成年子女丙○○表達之意願,並無聲請人所稱希望改與其同住情事,益徵聲請人請求並無理由。至於聲請人主張應選任    程序監理人以避免「程序中之不當干擾」,但依上揭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所示,訪視之社工已特別就「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為評估,第一次訪視(在相對人處)時特別排除相對人在場,使未成年子女單獨受訪,第二次訪視(在聲請人處)亦選擇特定空間單獨受訪,因而評估未成年子女能真實表達意願(見保密卷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可見未成年子女丙○○能自主且清楚陳述受照顧情形及真實意願,其於訪視時表達之意願自得採用,尚難僅因與聲請人先前所聽聞未成年子女所表示內容不同,即逕認係受不當干擾所致,本院因認無再行選任程序監理人必要。又本院既未准予改定親權人,則聲請人另請求於改定親權人後,命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每月2萬元,即無從准許,自應併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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