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LDV-112-家親聲-317-2025030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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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涂逸奇律師 相 對 人 乙○○ 即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本院案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本院案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變更其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柯○○間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下稱乙○○)則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具狀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黃○○、柯○○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其單獨任之,核上開二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二、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柯○○,雙方就未成年子女 黃○○、柯○○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於108年7月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成和解,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黃○○、柯○○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與乙○○共同生活,乙○○並得就黃○○、柯○○之戶籍、學籍遷移、就學、基本醫療、金融機構開戶等基本生活事項單獨決定,而甲○○則得依和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黃○○、柯○○會面交往。甲○○原先同意和解筆錄之本意係希望兩造能盡友善父母原則,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照顧,然未料乙○○就和解筆錄內容竟刻意鑽漏洞、百般為難,致甲○○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權利於此二年半期間屢遭侵害。如和解筆錄已明定雙方應於交接子女時交付健保卡、護照及相關生活物品,惟乙○○均不願按和解筆錄交付,直至甲○○於111年7月12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乙○○始願意交付上開物品,然未成年子女黃○○、柯○○之護照均遭乙○○塗改而失效,且柯○○之護照亦過期,實已侵害甲○○之權益。原和解筆錄約明「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境、出海超過14日需徵得對造同意(未超過14日不需徵得對造同意),若未經對造同意帶未成年子女出境、出海、或逾時未返國,可作為改定親權之事由」,然上開限制已限縮子女與甲○○進行會面交往合理規劃之自由,雖經甲○○與乙○○協調,仍未獲乙○○回應,甲○○認上開期間應將14日改為30日。又原和解筆錄約定「甲○○於會面交往期間外,亦得與未成年子女書信、電話、禮物往來,乙○○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視訊時間於每日下午7時至8時,小孩及甲○○雙方可以自主聯繫,上課時間除外」,但乙○○為未成年子女安排課後班,子女經常返家時已晚間8時30分後,而難以順利進行視訊,且和解筆錄並未限制甲○○以書信、電話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之時間,惟子女目前使用之通訊設備,均遭乙○○限制使用時間,雖經甲○○溝通仍無效。此外,乙○○每每於會面交往時要求甲○○或甲○○之親屬交接子女時簽署文件,拖延會面交往時間,亦造成甲○○之困擾。基於兩造執行和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所生之問題,甲○○提出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如下: ⒈甲○○於會面交往期間外,亦得與未成年子女書信、簡訊 、視訊電話、禮物往來。通訊設備由甲○○提供,子女與 甲○○可以自主聯繫,但相對人不能影響未成年子女之上 課時間。乙○○應提供良好網路連線品質,不得擅自監聽 、監看、或以不當方式限制、阻撓未成年子女與甲○○通 訊。 ⒉會面交往之交付送回地點改至內湖派出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但若兩造就地點另達成協議,則以協 議地點為準。 ⒊乙○○每次會面交往須交付有效可正常使用之證件,包括 健保卡、身分證(若有)、護照(效期六個月以上)。 甲○○若需為子女辦理出國所需資料,乙○○應協助提供包 含但不限於簽證、攜未成年子女出國同意書等,就上開 因辦理所需文件,甲○○得使用至辦理、使用完畢,並於 完成辦理、使用後的最近一次會面交往送返子女時再一 併歸還證件。乙○○必須配合並不得用任何方式阻撓,剝 奪子女與甲○○會面交往期間安排出國之權利。 ⒋甲○○得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若超過30日應得乙○○同意 。 ⒌每次會面交付子女及證件,兩造皆不得強制要求對造或 其委託人簽署任何文件,禁止遲延交付過程。 ⒍平日的會面交往日,為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點至隔 日晚上8點止。若遇當年端午節、中秋節、母親節、未 成年子女生日為會面交往日,得連續執行會面交往,期 間不需再送回。 (二)甲○○並非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兩名未成年子女照顧有不 利之情事,乙○○自不得聲請改定監護,甲○○先前雖在大陸地區杭州工作,然並非不告而別而將未成年子女棄置不顧或遠走他國多年不歸,仍遵循和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交流互動,並無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不能以甲○○先前在海外工作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況甲○○已辭去該工作並返回臺灣,乙○○既未舉證甲○○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其請求改定親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為反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乙○○之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雖協議視訊時間為晚間7時至8時,現況乙○○提供未成 年子女各自一台Ipad能與甲○○自主視訊聯絡,且乙○○從未限制未成年子女在日常作息時間自主與甲○○視訊聯繫,而乙○○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視力及學業考量下,僅於晚間9點以後會視狀況限制子女使用平板,而甲○○贈送給未成年子女之禮物包含手機及智慧型手錶一直由未成年子女自行保管,乙○○並無收走之情事,故目前此部分會面交往現況優於兩造和解筆錄內容,甲○○所言與事實有異。而甲○○自112年5月起外派大陸地區杭州工作,而無法依和解筆錄內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例如無法於112年暑假期間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1個月,據乙○○瞭解,甲○○本欲將子女帶至泰國,將子女留至泰國交由其父母或其父母聘僱之外籍看護照顧卻未果,遂於112年6月27日提出112年7月份會面交往時間,協商改為每週末兩天一夜會面交往,並由甲○○母親接回桃園照顧,乙○○考量子女需與母親適當交往互動,且甲○○因工作緣故所有不便,乃欣然接受上開提議,並如約交付子女,而兩造原先約定112年7月22至23日進行會面交往,甲○○依約應於同年7月23日送回子女,然甲○○卻於112年7月23日上午臨時反悔,拒絕如期送回子女,可見甲○○指責乙○○於會面交往時百般刁難並非事實,反而是甲○○未遵期送回子女,影響雙方信賴關係。甲○○未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想法與意願,率予聲請將接送子女地點改至內湖派出所,實有不當。至簽收本部份,實係甲○○就會面交往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於該執行事件調查時司法事務官建議雙方有關健保卡及護照時之交付製作簽收本,甲○○亦表示同意,乙○○原以為雙方就此已達成共識,詎甲○○卻反悔先前同意之事項,尚非可取,不論社福機構或法院為避免父母雙方於交付子女時發生爭執,建議父母自備聯絡簿或簽收簿供對方簽收,乃實務上常見之作法,絕非刁難之舉。而乙○○僅係將黃○○護照上持照人簽名欄位由母代簽名部分改為由父代簽名,於柯○○護照持照人填寫欄位加註國內住址及電話,緊急事故通知人及加註自己為主要監護人,同樣於持照簽名欄簽署由父代簽名而已,並非塗改發照機關登載之內容,且填寫內容亦無虛偽不實。 (二)甲○○突於112年4月16日以通訊軟體通知乙○○伊將赴外地工 作出差長駐,事後據乙○○瞭解,甲○○應係前往大陸地區杭州長駐,兩造住處距離過遠,業已不適於共同行使親權至明。而甲○○事前未告知其將前往外地工作居住,亦未與乙○○協商在其出境期間之探視問題應如何處理,即單方面以其個人便利考量,逕行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徒然造成兩造之對立,雙方已無繼續共同監護之意義。又兩造就甲○○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已約明如和解筆錄內容所示,甲○○卻時常未經乙○○同意或未事前告知,擅自前往學校探視2名未成年子女,使老師需將子女帶至另一間教室,再由輔導老師陪同,核與和解筆錄約定有違,影響子女在校作息,乃至引起同學側目。又依和解筆錄內容,甲○○雖得於每日下午7時至8時與未成年子女視訊,甲○○卻向未成年子女聲稱可以隨時與渠等視訊、這是伊的權利,乙○○就此雖與甲○○溝通請其按和解筆錄履行,甲○○即率認乙○○有意刁難。而甲○○並非主要照顧者,卻以監護人名義,在未事前告知及未取得乙○○同意下,擅自領取2名子女112年全民普發現金各新臺幣(下同)6千元,經乙○○發現後於112年4月8日要求甲○○歸還遭拒,甲○○雖聲稱會存入子女個人帳戶,卻遲未歸還,乃至於甲○○另案就會面交往聲請強制執行事件開庭時,經乙○○再次提起此事,甲○○始於112年5月27日歸還。而甲○○父親在泰國投資設廠,甲○○前於103年10月間,未經乙○○同意將黃○○帶往泰國居住,柯○○出生後亦留在泰國,未成年子女直至108年8月20日起才與乙○○同住,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然甲○○卻跟2名子女表示不要學注音符號,因為要回泰國云云,已然影響子女正常受教,使子女無所適從。抑有進者,甲○○於本案聲請變更會面交往事件,為達其目的,竟要求黃○○寫下事發過程及自己之想法,使未成年子女陷入父母之爭執中,甚至須出面指摘或詆毀父親,如此共同監護已無意義,反而讓子女左右為難。此外,兩造間爭訟事件不斷,如此高對立之情況下,實難協商合作而達成共同監護之目的。為此爰聲請改定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黃○○、柯○○之親權人。綜上,爰為答辯聲明:甲○○之聲請駁回。並為反聲請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及柯○○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 四、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亦有明定。故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夫妻如已有協議,則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甚明。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基於家庭自治原則,此應為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之當然體系解釋。是於離婚後已約定親權人之情況下,僅能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不利之情事,他方始能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而不允許他方得主張「其較有利於子女」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時,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經查: (一)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柯○○,乙○○業已認領黃○○ 、柯○○,而雙方就未成年子女黃○○、柯○○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於108年7月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成和解,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黃○○、柯○○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與乙○○共同生活,乙○○並得就黃○○、柯○○之戶籍、學籍遷移、就學、基本醫療、金融機構開戶等基本生活事項單獨決定,而甲○○則得依和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黃○○、柯○○會面交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108年度家非調字第25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卷,下稱325號卷,第25至33、61、63頁),首堪認定。兩造既已自行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許事後恣意反悔,就協議前所發生之情事再行爭執,故甲○○是否構成改定親權人之事由,必須以甲○○於108年7月2日後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黃○○、柯○○之情事始足當之,此亦為本院審酌之重點,至於在此之前所發生者,尚非本院所應審酌,合先敘明。 (二)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爰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福利協會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黃○○、柯○○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乙○○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乙○○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乙○○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乙○○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乙○○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具陪伴意願,評估乙○○之親職時間適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乙○○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乙○○考量兩造有衝突,且甲○○會將未成年子女帶出國而不帶回台灣,故乙○○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乙○○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乙○○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乙○○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黃○○目前11歲、柯○○目前9歲,具認知及表達能力;未成年子女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意願請參考附件密件。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乙○○之陳述,乙○○自108年至今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且乙○○提出甲○○有非善意父母與家庭暴力行為。因兩造有衝突且有關未成年子女出境問題,故建議兩造商談有關未成年子女出境與會面等議題,以維繫兩造之親子關係。以上提供乙○○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甲○○,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一般探視:乙○○同意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因兩造於會面有衝突,建議明定探視方案;惟為避免未成年子女被帶出境以及兩造爭議,建請審酌是否明定護照部分應無需於會面時交付,或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境。」等語;甲○○部分則以:「㈠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乙○○提出改定親權之訴,甲○○表示過去訴訟主要因未成年子女有受暴之情形,又阻礙會面交往,甲○○無對未成年子女不當照顧之情事,亦無違反兩造協議內容,維持會面交往及支付扶養費用,有間護未成年子女意願,無改定監護之想法。㈡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⒈監護能力:甲○○具有工作及收入,依照協議內容由乙○○主要照顧,甲○○定期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交往,皆有固定支付扶養費用,皆有依照約定執行,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親密自然,對於未成年人個性喜好相當瞭解,無不適任擔任監護人之情事。⒉親職時間:甲○○至新竹工作,固定週休六、日,皆可依照約定進行會面交往,目前由甲○○接送、回未成年人,陪同未成年人旅遊、用餐、就寢,關係互動親密,具有實質親子交流時間。⒊照護環境:甲○○母親住所環境乾淨整潔,鄰近平鎮國中、中壢火車站、診所、聯新醫院等,車程約2-7分鐘,生活機能尚屬良好。⒋友善態度:目前兩造可依照過夜會面交往之規定安排,乙○○蓄意延遲交付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次數頻率有降低,視訊會面部分,未成年子女主要由乙○○父母同住照顧,難以落實執行。⒌教育規劃:甲○○可依照未成年人喜好,規劃安排暑假活動,學校課業主要由乙○○負責,而乙○○未主動向甲○○討論有關於未成年子女就學規劃及學習狀況,多透過未成年子女得知,亦無阻礙未成年人就學之情事。㈢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詳參未成年子女保密資料。㈣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一般探視:目前尚可依據法院裁定會面交往內容執行,皆有如期交付,甲○○亦親自接送,惟有時乙○○仍有拖延交付之情況,建議依照原裁定內容辦理進行探視會面方案。㈤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無改定親權必要,維持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理由:乙○○改定訴求主有三點,第一甲○○於中國工作無法照料未成年子女,二為教養觀念南轅北轍影響教養子女,三則兩造爭訟不斷難以達到共同監護;經查甲○○於新竹竹北工作,皆可接送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未影響未成年人會面權利,除此之外,兩造調解內容為共同親權,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依據協議內容兩名未成年人共支付4,000元扶養費用,亦有履行會面交往,過去兩造因會面交往多有爭執,影響會面順利,甲○○因會面交往受阻而訴請變更會面交往,與未成年人關係連結相當重視,無不妥之情形,以利促進兩造會面交往之情形,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除此之外,另查過去亦無對未成年子女施以暴力,評估甲○○無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唯有乙○○交付子女與甲○○會面時,拖延次數減少,尚屬會面順利,評估未達改定之必要性,故維持兩造共同親權,由乙○○為主要照顧者。本會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19日晟台護字第1130318號函、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9月18日(113)心桃調字第482號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可稽(325號卷第117至127頁、第141至151頁)。 (三)乙○○雖主張甲○○因工作因素外派至大陸地區杭州長駐,兩 造住所距離過遠而有不適合共同行使親權之情事,本件有改定親權之必要。甲○○固不否認曾外派至大陸地區工作,惟辯稱:甲○○先前雖在大陸地區杭州工作,然並非不告而別而將未成年子女棄置不顧或遠走他國多年不歸,仍遵循和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交流互動,並無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不能以甲○○先前在海外工作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甲○○已辭去該工作並返回臺灣等語置辯。則乙○○所述甲○○在大陸地區工作之情形既不復存在,其主張已難遽採,遑論乙○○亦未釋明甲○○有何因在海外工作延宕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事,尚難徒憑乙○○片面主觀之想法,即認本件已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四)乙○○雖主張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教養方式想法嚴重歧異, 如:甲○○曾向2名子女表示不要學注音符號,因為要回泰國,凡此種種,恐使子女無所適從,如繼續共同行使親權,將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云云。然乙○○所述上情縱令屬實,亦僅係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之意思不一致而已,遑論雙方已約定乙○○得單獨決定黃○○、柯○○之戶籍、學籍,尚難徒以甲○○有該等言論即謂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民法第1089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在法律上固均享有親權,然具體行使之方式,本於家庭成員自治精神,應由父母協議取得共識,惟就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父母亦得聲請法院酌定行使親權之方式,可知在行使親權發生衝突時,法律已提供父母處理爭議之機制,殊無僅因兩造對於親權行使之意思不一致,即認有改定由乙○○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 (五)乙○○雖主張兩造間爭訟事件不斷,如此高對立之情況下, 實難協商合作而達成共同監護之目的,且甲○○使未成年子女捲入兩造間紛爭,導致未成年子女出現忠誠困擾,對於未成年子女自有不利之情事云云。然查,兩造間因甲○○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事宜迭生爭執,甲○○前於111年遂持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9999號),復向本院聲請變更其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事件),於本案聲請期間另行聲請暫時處分(本院案號:112年度司家暫字第23號),乙○○則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亦聲請暫時處分(本院案號:112年度司家暫字第42號),而兩造於112年4月23日會面交往時發生肢體衝突,雙方均對他方聲請保護令及提起刑事告訴,保護令部份分別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29號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2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判處乙○○拘役20日、甲○○拘役30日,雙方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民事執行處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號暫時保護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訊問筆錄、112年度家護字第429號通常保護令、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2號通常保護令等在卷可稽(分別見325號卷第9、11、45、49、51至53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卷,下稱317號卷,第41、43至47、89至91、97、158至159、243至244、255至259、411至429、431至433、453至454頁)。足見兩造間確實存有諸多爭訟事件,然揆諸兩造上開紛爭均係因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黃○○、柯○○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會面交往事宜意見分歧所衍生,起因仍係雙方間難以理性溝通協調,互指他方之不是,彼此僵持不下,均不願各退一步,自難率將此溝通不順暢之結果片面歸責於一方。是乙○○執此要求改定親權,仍屬無據。 (六)本院綜核兩造所陳,以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甲○○ 客觀上具撫育子女之條件,且有照護子女之意願,復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至乙○○雖主張其父親在住家開設診所、其2名胞妹均為醫生在診所服務,可就近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乙○○本人有正當穩定工作、經濟無虞,亦可提供子女安定之居住環境,而乙○○會親自指導子女課業、平日會帶子女外出遊玩,與子女有緊密親子連結及依附關係等情。然親權行使人之改定,不在於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亦即除非甲○○於行使親權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否則兩造間已有拘束力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協議,自不能率予改定。是乙○○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併予敘明。綜上,乙○○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尚乏憑據,應予駁回。 五、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 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各有明文。次按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如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方式,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依前揭規定,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例如交付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方式期間與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有所衝突等,是若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法院自不得變更之。經查: (一)甲○○主張依兩造和解筆錄內容,乙○○需於每次會面交往時 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護照,然乙○○均不願依約交付護照;且甲○○依和解筆錄內容除會面交往時間外,得與未成年子女書信、電話、禮物往來,乙○○卻將甲○○給未成年子女之平板電腦沒收,使甲○○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直接聯繫等情。然甲○○上開所陳縱令屬實,亦屬乙○○不願遵守和解筆錄內容之情形,而與原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應遵守事項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無關,倘乙○○確有不遵守上開事項之情事,甲○○自得執和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遑論甲○○前於111年間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業如前述,且據訪視報告所載雙方目前尚可依據原定會面交往內容執行,自難徒以會面交往中之不順遂,遽謂本件有變更該部份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 (二)甲○○雖主張和解筆錄限制伊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境、出海超 過14日需徵得乙○○同意,已影響伊於會面交往合理規劃之自由,請求變更為30日;並請求變更平日會面交往期間為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點至隔日晚上8點止,若遇當年端午節、中秋節、母親節、未成年子女生日為會面交往日,得連續執行會面交往,期間不需再送回;以及請求將交接地點變更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云云。然甲○○俱未提出證據證明原會面交往方案就該些部份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自不許甲○○就原會面交往協議不合己意部份率予聲請變更。甲○○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三)至甲○○雖主張乙○○每次接送子女均要求甲○○或其親屬簽署 文件,導致會面交往期間遲延,請求追加會面交往應遵守事項「每次會面交付子女及證件,兩造皆不得強制要求對造或其委託人簽署任何文件,禁止遲延交付過程」等語。乙○○則辯稱:實係因執行事件調查時司法事務官建議雙方有關健保卡及護照時之交付製作簽收本,甲○○亦表示同意,今卻稱乙○○蓄意刁難,乙○○無法接受等語置辯。並提出本院訊問筆錄為證。承前述,甲○○就兩造間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前於111年間以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8日調查時已諭知「至於交付健保卡及護照時之簽收,請雙方協調製作簽收本,以利後續履行順利」等語,而兩造當庭表示同意各自製作簽收本、各自保管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999號事件訊問筆錄在卷可按(317號卷第255至259頁),堪予認定,益見乙○○上開所辯並非虛妄。況依一般社會通念,父母離婚後或分居後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易生糾紛,渠等各自製作簽收本、聯絡簿供交付子女時使用以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此等情況並非罕見,甲○○執此主張乙○○有意拖延子女交付、致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受損,並稱有變更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即非可採。 (四)綜上,甲○○既未舉證證明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自難認本件已有變更之必要。從而,甲○○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乙○○聲請未成年子女黃○○、柯○○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以及甲○○聲請變更其與未成年子女黃○○、柯○○間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