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V-112-家親聲-321-20241230-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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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曾伊如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林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年0 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A03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 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 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嗣兩造就改定親權部份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在本院成立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惟就給付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無法達成協議,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A03,未成年子女A03自112 年1月12日起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北市,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A03每月花費為零用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三餐飲食約10,000元,交通休閒衣褲文具日常用品約6,000元、每月補習費4,500元,網課平均每月1,500元,補充講義或教材平均每月1,000元,美術用品耗材及電匯軟體平均每月1,000元,保險費每月約3,500元,以上共計30,000元,符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之生活水準,則未成年子女A03每月所需費用以30,000元計算,應屬適當。目前未成年子女A03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為一比二,依此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0,000元(計算式:30,000元x 2/3=20,000元)。   ㈡承前所述,相對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20,000元,聲請 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1月12日起至113年2月12日止,共13個月之扶養費260,000元(計算式:20,000元x13=260,000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115,000元,請求代墊費用14,5000元。   ㈢綜上,爰聲明:⑴相對人應自改定子女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A03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20,000元,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5,000元,及自家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應支付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應為每月5000元:    ⑴相對人為國中教師,扣除提撥退休金及健保費後,每月 收入為53,929元,主要固定開銷為房貸25,000元、信用 貸款15,289元。相對人之母罹患癌症,相對人每月給付 5,000元孝親費、成人紙尿褲約4200元、安素約2,300元 、健保費約1,187元,次女保姆費扣除補助後為9,500元 、奶粉每月3,000元、尿布每月約1,800元,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5000元及健保費1,187元,以上固定支出即高達7 3,000元,此金額尚未加計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相對人經濟狀況早已入不敷出甚久,無力支付聲請人主 張未成年子女A03每月20,000元扶養費。    ⑵由鈞院卷第103頁訪視報告內容所載,可知未成年子女A0 3基本生活費為零用錢2500元、生活費4,000元、補習費 4,500元,共計11,00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20,000元遠 超過未成年子女A03實際每月使用金額。聲請人未附任 何理由而主張相對人應負擔三分之二扶養費,顯無理由 ,況聲請人為銀行襄理,收入不差,於訪視報告中不願 提供其每月收入,是本件兩造給付子女扶養費比例應該 以二分之一為依據。    ⑶民法於112年1月修正通過18歲為成年,聲請人未附任何 理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A0322歲即 大學畢業為止,亦無理由,應給付至18歲成年為止。    ⑷兩造曾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無實際照顧之另一方,支付 扶養費為每月5,000元,目前相對人支付予未成年子女A 03之扶養費亦為5,000元,請鈞院審酌相對人資力狀況 及聲請人自承未成年子女A03目前每月生活費約為11,00 0元,認定以5,000元作為扶養費之金額。    ㈡代墊扶養費部分    依兩造離婚協議書記載,非實際照顧者僅需給付每月5,00 0元之扶養費,既然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未消滅,且僅係契約雙方地位互異,依照離婚協議書之精神而言,扶養費用應以離婚協議所載為主,聲請人自行計算之扶養費數額而請求代墊費之不當得利云云,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⑴聲請駁回。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 人負擔。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甚明。故於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此時父母仍應就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又扶養義務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如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而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生活保持義務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則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嗣兩造於107年5 月21日兩願離婚,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聲請人嗣於112年6月提起本件聲請,兩造於113年1月22日就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達成和解,約定由聲請人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A03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209頁至第210頁),堪認屬實。相對人於113年1月22日起,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A03親權行使人,依上規定,其對未成年子女A03仍負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請求,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A03至其成年為止之扶養費,及返還本應為相對人分擔,而由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㈡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A03目前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北市,而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2,305元,該報告所計算之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能反映國民實際生活之消費支出,且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聲請人於112年度之所得為1,035,573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3,230元,相對人於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為1,034,368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622,909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8頁),可見兩造之資力相當,且可提供未成年子女A03每月30,000元以上之消費水平,是聲請人主張以每月30,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A03所需之扶養費基準,應屬妥適。再參以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聲請人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A03之人,所付出之心力較多,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情,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分擔扶養費之比例為二比三,據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為18,000元(30,000×3/5=18,000)。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改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即113年1月2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判令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其代墊112年1月12日至113年2月12日計13個月 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相對人返還;相對人則辯稱:依兩造離婚協議之精神,其每月僅需支付扶養費5,000元云云,惟兩造協議書第五條係約定:「未成年子女A03與甲方(即相對人)共同生活,由甲方擔任主要照顧者時,乙方(即聲請人)按月於每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甲方未成年子女A03之保護教養等扶養費用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A03中華郵政帳戶,至A03年滿20歲為止,其餘保護教養等費用均由甲方支付。...」,是前開條款係在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時,兩造達成之協議內容,而現已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無法達成共識,前開離婚協議約定,自難據以約束聲請人,相對人前開答辯,委不足採。且相對人亦不否認未於上開期間僅給付部分之子女扶養費,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即屬有據。又本院認未成年子女A03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以30,000元計算,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即18,000元為適當,業如前述,扣除相對人於前開期間支付之115,000元,是聲請人於112年1月12日至113年2月11日間為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為119,000元(計算式:〈18,000×13〉-115,000=119,000)。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9,000元,及自家事準備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1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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