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LDV-112-家親聲-332-2024102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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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由丙○○行使負擔。 二、甲○○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1,5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時,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結婚,並於109 年6月27日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2年6月20日調解離婚,但無法就乙○○之親權達成協議。又相對人因販賣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且相對人於113年9月6日至7日試行會面交往之期日前往參加陣頭,均委由其母親接送乙○○,其於113年7月31日開庭時承諾配合聲請人將乙○○之戶籍遷入聲請人住處,卻多次爽約,亦未於113年9月10日調解期日到場,顯然不適合擔任乙○○之親權人;而聲請人有固定工作,每月收入至少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且為乙○○之主要照顧者,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乙○○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㈡兩造未曾協議乙○○之扶養費負擔方式,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告之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2,305元,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乙○○之扶養費16,152元。  ㈢聲明:  ⒈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或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移民、出國留學及重大醫療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⒉乙○○之戶籍應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⒊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乙○○之扶養費16,152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答辯:相對人從事廚師工作,月薪43,000元,經濟狀 況穩定,家庭支援系統完善,能提供乙○○基本物資需求及良好生活環境,請求酌定由兩造共同擔任乙○○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倘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不用負擔乙○○之扶養費,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同意平均分擔乙○○之扶養費。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109年4月10日結婚,婚後與相對人之母親、胞姊同住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租屋處,並於109年6月27日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12年間協議離婚不成,聲請人於112年4月初帶同乙○○搬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娘家居住,至112年5月8日聲請人訴請離婚後,兩造始於112年6月20日在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15號調解筆錄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7、45頁),並據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22至123、173至175頁)。  ㈡本院審酌兩造婚後係由聲請人負責照顧乙○○、相對人外出工 作,嗣兩造分居後,仍係由聲請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且經社工訪視觀察乙○○受照顧情形良好,並評估聲請人具有監護意願、親權能力、教育規劃能力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穩定照護環境,因此建議由聲請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3月2日函覆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22至123、125至126頁);又相對人於112年2、3月即自行搬遷至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居住(本院卷第58、177頁),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7日裁定准予羈押(本院卷第19至21頁),至112年8月4日始獲釋放出所(本院卷第340頁),惟相對人出所後仍未負擔乙○○之扶養費(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嗣相對人於113年7月31日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同意配合聲請人將乙○○之戶籍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本院卷第220頁),卻與聲請人相約辦理後無故未到(本院卷第234至238頁),致乙○○迄未能將戶籍遷移至實際住所(本院卷第342頁),相對人亦未於113年9月10日本院調解時到場(本院卷第256頁),難認相對人確實有擔任親權人之積極意願;佐以前述相對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本院卷第259、268至269、330頁),相對人另因刑事案件,於113年10月23日起遭羈押在法務部○○○○○○○○(本院卷第340頁),足認相對人客觀亦難以行使負擔對於乙○○之權利義務;是綜合上情,堪認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乙○○之權利義務,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至於乙○○之戶籍,尚無立即遷移之急迫性,俟本件親權確定後,再由聲請人自行辦理即可,核無酌定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為民法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已離婚,並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擔任乙○○之親權人,然相對人仍應依前述規定負擔對於乙○○之扶養義務。本院考量聲請人係於112年2月24日始加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由26,400元調整至45,800元(本院卷第200至201頁),聲請人雖提出113年3月至5月應發薪資總額各57,348元、70,059元、68,210元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210至214頁),據以主張其每月收入均為55,000元以上,然上開薪資明細表之項目均遭遮隱,無從判斷是否為穩定收入,自難以採納;而相對人於109年10月23日至111年3月15日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3,800元至25,250元,其後於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1月12日短暫加保後,即未再投保(本院卷第202至204頁),且相對人於109年至111年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01,607元、0元、297,313元(本院卷第190至199頁),自113年10月23日起又遭羈押難有薪資收入;是依兩造之經濟能力,應無法支付按照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之扶養費,爰參酌乙○○實際住所地之113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9,649元及通貨膨脹因素,酌定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3,000元,再依兩造同意之分擔比例各2分之1計算(本院卷第177頁),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11,500元【計算式:23,000×1/2=11,500】,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逾期未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如主文第二項。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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