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2-04

案號

SLDV-112-家親聲-332-20250204-3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且抗告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3條第1項、第46條、第1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第117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甲○○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於113年10月23日至114年1月23日遭羈押在法務部○○○○○○○○,本件113年11月14日「家事抗告狀」卻僅有「甲○○」印文即由律師事務所逕行寄發,未經本人簽名或委任該事務所律師為代理人,亦未經看守所長官提出,難認合法,且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抗告不合程式,本院已於114年1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並於114年1月17日送達補正裁定正本,茲因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乃依前述規定,裁定駁回本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