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DV-112-家親聲-368-202501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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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14日止,按 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115元扶養費。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係丁○○( 原名甲○○)與相對人丙○○婚後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與相對人於110年12月16日兩願離婚時,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權利義務,惟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規定,相對人仍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聲請人與丁○○同住在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2,305元,由丁○○與相對人平均分擔,相對人每月應負擔16,152元,並應返還自111年1月起代墊之扶養費339,192元,為此聲明:相對人應自111年1月6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16,152元扶養費。 二、相對人答辯:聲請人所述111年1月起代墊之扶養費339,192 元,係已發生之費用,無從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請求給付。又聲請人自112年8月起就讀國立頭城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頭城家商),並與相對人之父母同住在宜蘭縣頭城鎮,生活費用由相對人支付,且丁○○與相對人之111年度財產所得,合計低於宜蘭縣該年度平均每戶家庭可支配所得,故聲請人之扶養費應以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計算為適當;參以相對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26,000元、必要生活費用約17,490元,則相對人每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6,000元為適當,且相對人於111年3月至112年11月已給付聲請人179,859元生活費,以每月6,000元計算,聲請人已給付聲請人111年3月至113年8月共計30個月之扶養費,為此聲明駁回本件聲請。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丁○○(原名甲○○)與相對人婚後育有尚未成年之聲請人(00年00 月00日生),嗣於110年12月16日兩願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且聲請人原與丁○○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至112年8月間始由相對人父母將聲請人接往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同住及安排聲請人就讀頭城家商等情,有兩造、丁○○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95至199、168至169頁)。又丁○○與相對人間未有關於聲請人扶養費分擔方式之約定,且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規定,相對人離婚後,仍應按經濟能力分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丁○○代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並未與聲請人之利益相反,應予准許。  ㈡本院考量丁○○與相對人分別自99年8月31日、111年3月19日退 保後即未再投保勞工保險,且丁○○名下僅有80年出廠之汽車1輛,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兩人申報之111年度所得總額亦僅分別為0元、34,320元,此有丁○○與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以證明(本院卷第37至44頁);佐以丁○○已於113年8月20日入監服刑(本院卷第205頁),相對人則自述每月收入約25,000至26,000元(本院卷第59頁),足認丁○○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按照平均消費支出計算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之扶養費應按照其目前居住地之最低生活費計算較為適當。又113年臺灣省地區之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丁○○代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半數(本院卷第15頁),則本件聲請相對人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7,115元扶養費部分【計算式:14230×1/2=711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  ㈢相對人辯稱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每月6,000元為適當等語。 惟相對人自述每月收入約25,000至26,000元,必要生活費用為餐費3,000元、房租12,000元、電信費450元、加油費500元、勞保費441元、健保費470元及生活日用品雜費629元合計17,490元(本院卷第59、77頁),且相對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相對人於聲請人大學畢業前每月僅需清償債權人438元(本院卷第215至218頁),故本院酌定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按月給付7,115元扶養費,尚未逾相對人可支配所得7,572元【計算式:〔(25000+26000)×1/2〕-00000-000=7572】,應無再予酌減之必要。  ㈣聲請狀所載相對人應返還自111年1月起代墊之扶養費339,192 元部分(本院卷第15頁),因本件係以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而111年1月起已發生之扶養費,應非由未成年子女自行墊付,故丁○○代理聲請人提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主張,顯然於法不合。況相對人於111年3月至112年11月間已支付聲請人之生活費、學費、日用品、制服、電信費、行政規費及醫療費合計193,859元【計算式:14000+179859=193859】,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聲請人胞姊李苡喬之聲明書、頭城家商繳費收據、日用品交易明細、制服收據、電信費用繳款證明單、規費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可以佐證(本院卷第65至67、87至121頁),且聲請人於113年8月21日本院調查時陳稱:相對人每個月會給我6,000元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211頁),堪信相對人已持續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至113年8月,故本件聲請應准許自113年9月1日起算,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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