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LDV-112-家親聲-374-2024112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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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文淵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變更從母姓「趙」。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A03,嗣於104年12月31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人。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長期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嗣經鈞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亦分文未付,參以相對人未探視、照顧未成年子女A03,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是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A03與聲請人同住並受照顧養育,具深厚之情感及親情依附關係,為滿足未成年子女A03之身心需求,保護其成長及求學不受異樣眼光,並增加對家庭與自我之認同感,爰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A03之姓氏為母姓「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關於本案趙女士即聲請人訴求兒子即A03 從母姓乙事,伊表示無異議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 亦有明文。蓋因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以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為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人格發展有不利影響時,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下,仍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而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嗣兩造協議離婚 ,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相對人未曾給付扶養費,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第344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0萬元之扶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家親聲第34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本院為明瞭變更姓氏是否符合子女之利益,依職權函請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3進行訪視 ,惟相對人無法聯絡而未能訪視,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22525832號函暨檢附之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則經函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並據函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子關係:聲請人一直陪伴案主身旁,讓案主感受母愛且照料其生活,可知聲請人與案主自然建立深厚情感依附,案主亦表達對聲請人的信任依賴,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佳。2.親職能力:聲請人親力親為地處理案主的生活及學校事務,訪談中亦能具體描述案主的日常作息及在校學習,表現出對案主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案主盡責,親職能力尚屬良好。3.經濟能力: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個人債務,又案主的生活及教育費用向來由聲請人獨立負擔,而相對人雖經法院裁決支付案主扶養費,但不曾支付過,因此評估聲請人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4.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聲請人含辛茹苦地一手把案主拉拔大,相對人卻不負責任,僅偶爾與案主聯絡見面,故聲請人向法院訴請變更姓氏,評估聲請人聲請動機合乎情理,無明顯不當之處。5.兒少意願:案主是在聲請人照顧下成長,熟悉且習慣聲請人的親友與周遭環境,而相對人與案主僅偶爾聯絡見面,案主信賴聲請人甚於相對人,故案主同意改從母姓,評估現年17歲案主已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故案主所表達意見應做為裁判之重要依據。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適任為案主監護人,而案主由父姓黃改為母姓趙,評估認為無不利於案主權益之處。以上就聲請人及案主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259493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   ㈢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而未成年子女A03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長期為未成年子女A03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感情深厚 ,親情依附無可替代,倘於母子或同住之親人間存在不同姓氏,在社會中可能招致異樣眼光;而相對人自離婚後僅偶爾探視未成年子女A03,亦未提供生活費用或負擔養育責任,顯未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父子關係嚴重疏離,為滿足未成年子女A03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因認未成年子女A03改從母姓確符合其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之姓氏從母姓「 趙」,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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