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LDV-112-家親聲-38-20241021-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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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A05 非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8,370元。前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A03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8,370元。前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A05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8,501元。前開給付於本項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為聲請人對相對人A02、A03、A05請求扶養費 的部分: (一)聲請人之子女相對人A05前主張對聲請人應免除或減輕扶 養義務,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裁定駁回相對人A05請求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免除或減輕確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此經核閱上開事件全卷及裁定無誤,是相對人A05之前述主張,無庸再行論究。 (二)聲請人之子女A04(下逕稱其姓名)前主張對聲請人應免 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本院於113年6月28日裁定准許A04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並駁回聲請人請求A04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後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現由抗告審審理中(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50號),此經核閱上開事件全卷及裁定無誤,是聲請人請求A04給付扶養費的部分,不在本次裁定的審理範圍內。 二、聲請人主張: (一)聲請人與前配偶乙○○婚後生育相對人A02、A03、A05,聲 請人與訴外人甲○○生育A04,並經認領,聲請人於102年間中風,無謀生能力,名下無財產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 (二)並聲明:相對人A02、A03、A05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給付如各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各視為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A02、A03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相對人A05則以:本人須照顧子女及扶養母親乙○○,且請求 之扶養費過高,應以最低生活標準計算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五、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前條規定,定扶養之程度應參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是扶養程度因個別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而有所不同。從而,扶養義務之內容,不以維持扶養權利人食衣住行等一般日常生活開銷所需費用為限,尚應包括扶養權利人因年齡、身體等特殊狀況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30年生)與乙○○於57年9月3日結婚,育有相對人 A02(長男)、A03(長女)、A05(次女),後於112年9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於婚姻關係中,聲請人與無婚姻關係之甲○○生育有A04(三女),後經聲請人於73年7月30日認領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笫19、33至38、623至625頁),足認為真正。 (二)聲請人無收入及財產,雖領有下列補助但不足維持生活, 相對人為法定扶養義務人,須負扶養義務: ⒈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按月領取臺北市政府發給的中低收 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26539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 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2年1月至112年9月按月發給租 金補貼1,000元、112年10月起每月發給租金補貼7,000元等節,有該局112年11月24日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49、561至563頁)。 ⒊聲請人雖領有前揭補助,但僅能補貼部分租屋開銷及生活 所需,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可見已不足維持生活。 ⒋相對人A02、A03、A05與A04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惟其中A04前經本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已如前述,故本件僅相對人A02、A03、A05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每月所需的扶養費用: ⒈聲請人除領有前揭補助外,無任何收入及財產等情,已如 前述,又聲請人因腦梗塞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照護等節,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依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其扶養費用除必要生活費用外,尚應包含醫療及看護費用。 ⒉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111年度臺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3,730元、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前述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已包含依一般人平日生活消費狀態,並考量聲請人因腦梗塞致生活無法自理,一般生活消費支出中,就休閒與文化、教育、通訊等項支出應較一般人低,惟需他人全日照顧,其醫療照顧費用則較一般人為高,復審酌相對人之年齡、身分、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至69頁、第91頁至第102頁)及聲請人生活所需、日後通貨膨脹等一切情況,認聲請人每月的扶養費以4萬元為適當。 (四)聲請人得請求扶養費之起始日期: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給付扶養費等語, 參酌聲請人自陳因調解於113年1月間領得1筆50萬元,但於扣除醫療費用、強制執行費用後,剩餘42萬8,638元已用於清償債務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還款明細、醫療費用收據、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5至611頁)。 ⒉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 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規定可知,債權人於執行時仍應酌留必要的生活費用,以謀求債權與扶養費間衝突之衡平,聲請人卻直接將前述剩餘的42萬8,638元用於還債,無異是讓相對人除給付扶養費外,尚應協助聲請人分擔債務,難謂公允,經參酌前述事證,認應扣除前揭50萬元中的32萬元較適當(每月4萬元,扣除8個月),故本件請求扶養費的起始日期應為112年8月1日。 (五)相對人每月各應給付的扶養費: ⒈聲請人每月領有前述老人津貼7,759元、租金補助7,000元 ,共計1萬4,759元(計算式:7,759+7,000)等節,業如前述,於扣除後每月尚需2萬5,241元(計算式:40,000-14,759)。 ⒉相對人A02、A03因遷居國外,無法查得其所得及財產收入 ,但依其年齡及出國移居等情,仍應認得工作賺取一定的收入;相對人A05雖陳稱有子女及母親要扶養,無法給付扶養費等語,但參酌相對人A05名下有汽車、房屋及土地,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191萬7,000元,且本件扶養費尚得與相對人A02、A03分擔,又相對人A05未舉證證明無法撙節支出以給付扶養費,自不能認為相對人A05有無法負擔之情。 ⒊參酌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及一切事證,並依職權調整 比例,認應由相對人A02、A03各分擔每月扶養費8,370元、相對人A05則為8,501元(計算式:8,370+8,370+8,501=25,241)。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A02、A03、A05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又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定相對人各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各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各喪失期限利益,至於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