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LDV-112-家親聲-388-2025021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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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A02 非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A01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A02亦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A01關於未成 年子女甲○○、乙○○、丙○○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於本 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1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給 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嗣於112年9月1日相對人即聲請人A02亦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爰予合併調查、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1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相對人A01(以下簡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聲請人 A02(以下簡稱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3名子女親權均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惟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何分擔。離婚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租屋居住,一人打兩份工維持母子生活,反觀相對人擔任中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濟無虞,卻分文未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民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萬2,305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6,200元。 ㈡又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撫育,舉凡起居作 息、健康、學校學習等生活均由聲請人親力親為,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而聲請人從未限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也無教導未成年子女仇視或醜化相對人,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非友善父母云云,均非事實,聲請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訪視報告亦建議維持由聲請人行使親權,相對人聲請改定親權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乙○○、丙○○之扶養費各1萬6,2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均已到期。⑵A02之聲請駁回。⑶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聲請人A02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兩造離婚前即對未成年子女灌輸,相對人很髒、 不愛媽媽和小朋友等破壞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等不友善父母行為,且離婚後聲請人係與其母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自認與子女租屋居住,一人打兩份工維持母子四人生活,幾乎無撫育未成年子女時間,亦無替代照顧支持系統成員,加上聲請人本即來自單親家庭,對感情常有莫名不安全感,如此均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反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親權未受聲請人前開行為影響,亦有充足之親友支持系統,經濟及健康狀況均良好,並能支持未成年子女之興趣,且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能讓未成年子女繼續在相對人家族中穩定成長並繼續原來之學習環境,對其等人格發展與成長,均十分有益。 ㈡聲請人在未告知相對人及同住父母之情況下,於112年1月2 0日小年夜當天,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並隱匿新住處,嗣在同年2月14日提出兩願離婚書要求相對人簽署,且其上並無親權同意由聲請人負擔之記載,相對人在無經驗且不知簽署後果下喪失未成年子女親權,故聲請人誣指相對人罔顧協議書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顯然違反協議書,不足採信。又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相處時,均提出想買襪子、糖果、餅乾之要求,經詢問後始知未成年子女僅有兩雙襪子換穿,萬一未乾即陷入沒襪子穿的窘境,聲請人顯無能力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責任,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可令其等受到良好照顧。又未成年子女遭聲請人帶走迄今僅一年有餘,此前均在相對人家生活且就近入學多年,聲請人片面改變未成年子女生活現狀,自不應由聲請人主張維持現狀而拒絕改定由相對人任親權人。 ㈢又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並無子女扶養費之約定,聲請人提起 本件聲請前,從未向相對人請求任何扶養費,且相對人並不反對給付扶養費,惟考量聲請人並非善意父母,改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始係終局解決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成長最佳環境之安排。另訪視報告並未對兩造親友支持系統有任何訪視調查紀錄,僅記載聲請人單方之陳述意見,未進一步調查聲請人所述是否屬實,亦未要求聲請人提出其親友支持系統之任何事證,更未考量聲請人是否有時間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迄今亦未提出任何教育未成年子女之計畫,竟憑空得出兩造皆具親職能力與教育計畫之結論,顯有評估意見與訪視內容無關之重大違失,自不宜據此訪視報告做出判斷等語,並聲明:⑴對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並交付甲○○、乙○○、丙○○予相對人。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2年2月15日兩願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但就子女扶養費分擔則未約定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兩願離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卷第11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卷第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則兩造分別請求給付扶養費及改定親權人,即無不合。 ㈡相對人稱伊在無經驗且不知簽署後果下簽署前開兩願離婚 書喪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惟兩願離婚書約上已清楚記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女方行使負擔,且由相對人所提出之訊息紀錄所示,相對人已明確對於聲請人表示:「你自己也就是單親長大了,現在再用這樣的方式教他們三個,我聽到煩了,你也做成這樣了,你想簽就簽吧,找時間去戶政辦一辦,妳願意怎麼教他們就去教吧」(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卷第37頁),可見相對人同意兩願辦理離婚,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是相對人稱伊對於簽署後果不知情云云,已難憑信。 ㈢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情形,函囑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上揭單位函覆略以:「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並有支持系統,足以負擔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即A02)能探視3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即A01)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兩造皆具陪伴3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亦會安排出遊,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適足。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3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難以獨自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無法提供3名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成長環境,故希望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親權。相對人考量過往便較難與聲請人達成共識,且聲請人無法提供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的關愛,故相對人希望維持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11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8歲,未成年子女3目前7歲,皆具認知與表達能力;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3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可認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 願,相對人雖指稱聲請人工作時間及親友支援系統不足,無法妥適照護未成年子女,但為聲請人所否認,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分居、離婚後亦由聲請人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至今,依訪視時觀察、會談結果亦認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3名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均表達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同住,由其任親權人(見保密卷),難認聲請人有相對人所稱無法妥善照護子女情事。是本件聲請人客觀上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親權由其行使或負擔,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經查: ㈠本院既認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丙○○親 權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未成年子女親權仍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而相對人雖未任親權人,惟如前揭說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仍應負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北市110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2,305元,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關於甲○○、乙○○、丙○○之扶養費各1萬6,200元。即相對人亦未爭執應給付子女扶養費用,並同意按月負擔1萬6,000元,但表示訪視報告與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金額有落差,希望聲請人提出扶養費之花費證明(見本院113年3月14日、同年9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惟查,家庭生活費用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並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是本院認由相對人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扶養費各1萬6,000元,核屬適當,爰命相對人應自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乙○○、丙○○之扶養費各1萬6,0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