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LDV-112-家親聲-391-2024111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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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上列當事人(下逕稱其姓名)間請求(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391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聲請均駁回。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並酌定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甲○○與A02同住,除有關甲○○的出養、訂婚、移民、改姓、改名、出國留學及重大醫療(指住院超過3日以上或須住院之手術)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A02單獨決定。 三、本請求及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A01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子女或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由其任之;A02則提起反請求改定由自己擔任親權人。前述請求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親子關係亦相牽連,符合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規定,故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A01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 男,嗣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協議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兩造於107年5月18日立有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長男先由A01負責照顧及共同生活,於108年1月底,A02提出讓長男去念臺北國小美術班,故同意A02將長男接往臺北,惟長男並未就讀美術班,A02還會對長男說幹你娘、嘴巴賤、後悔生下長男,並不當體罰長男,兩造112於7月16日來到臺中星巴克談話,A01駕車離開後,A02強行在大馬路打開後車門,將長男拉走狂奔,不顧長男安全,已不適宜共同親權,應改定由A01擔任親權人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部分:長男應改定由A01擔任親權人。 (二)反請求聲明駁回。 三、A02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A01是因為身體狀況才讓A02 帶長男回臺北,並非美術班之理由,長男與A02關係緊密,故應改定由A02擔任親權人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聲明駁回。 (二)反請求聲明:長男應改定由A02擔任親權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男,於100年4月25日離婚,後於10 2年5月22日再結婚,於107年5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於同年月21日協議離婚登記,並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長男的親權人。 (二)長男於兩造離婚前與兩造同住在臺中,兩造離婚後先與A0 1住在臺中,A02住臺北,約於108年1月底,長男改與A02同住在臺北至今,A01仍住在臺中。 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基於家庭自治原則,如夫妻離婚已有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得由父或母請求改定,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惟無論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此自不待言。經查: (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A02及長男, 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下稱本請求卷,卷一第411至420頁):   ⒈A02與長男親子關係良好,具相當親職能力、親職時間適足 ,未見長男有受不當照顧情形,評估A02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長男情形。   ⒉僅訪視一造,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二)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 報告略以(訪視A01,見本請求卷一第425至432頁):   ⒈A01表示長男不願與其談心,因A02未能妥善照顧長男,且 長男曾表達希望回臺中就讀國中,希望改定親權。   ⒉A01之親職時間、照顧環境、會面及教育規劃皆屬可行,應 有相當的親職能力。   ⒊僅訪視一造,亦未能了解長男的想法,建議法院參酌他造 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三)經親自詢問子女,其陳稱略以(見本請求卷一第107至126 頁):   ⒈自己是獨生子,在爸媽離婚前住在臺中,離婚後與爸爸住 在臺中,媽媽住臺北,約108年間到臺北跟媽媽住到現在;在臺中時讀中正國小,後到臺北轉到碧湖國小,在該國小畢業,現就讀內湖國中。   ⒉與爸爸平常不太會見面,只有寒暑假,爸爸有客戶在臺北 會順道來看我,帶我去吃飯,寒假時會去爸爸那住近1個月,幾乎整個寒假,暑假也是近2個月都在爸爸那裡,112年的寒暑假就是這樣,但113年的寒假一天都沒有去。   ⒊爸爸想要我回臺中,曾經有答應,但現在不要,我希望在 內湖國中畢業,離開朋友有困難,捨不得,在臺北生活比較好,不要去臺中唸國中,沒有想要唸美術班。   ⒋爸爸很會畫畫,我喜歡吃媽媽煮的。媽媽曾經有罵我,就 那麼一次,忘記罵什麼了,媽媽是講氣話,我也有回罵她,跟媽媽在一起比較自在。   ⒌對於爸媽所講的臺中爭搶事件,那天要從臺中回臺北,約 在星巴克,爸爸不想要我回臺北,要我留在臺中,爸爸、媽媽都在星巴克,與爸爸同住的阿姨開始錄影,後來開車把我載走,在停紅燈時,媽媽開後車門把我帶走,他們就報警,我和媽媽搭高鐵回臺北,那天本來用簡訊事先講好回臺北,爸爸也有答應,不曉得為何爸爸當天會反對。 (四)由前揭訪視報告及長男陳述可知,兩造皆具有相當的親職 能力,長男從臺中回臺北與A02同住後,其受照顧的情形良好,會定期在寒暑假與A01會面交往,惟在113年間就沒有會面交往,長男不希望變動現有的生活及就學環境等情。 (五)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時, 必以有事實足證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   ⒈兩造雖彼此指責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的情形,但經社工訪 視未見長男受有不良的照顧,長男對於爸爸、媽媽並無排斥,雖自行減少與爸爸的會面交往,但那是基於爸爸未經同意即錄音的反感(見本請求卷二第123頁),媽媽雖曾罵過長男,但長男也已經釋懷,不論於訪視或本院詢問時,皆顯示長男與媽媽的相處良好,親子互動關係佳,長男也已經習慣現在的生活及讀書環境。   ⒉本件從子女與父母的互動、生活狀況、學習環境等一切情 形考量,尚難認為兩造有嚴重侵害子女權益或疏於照顧等情,復參以兩造均有良好的親職能力,僅就「共親職」應如何執行及落實尚存有歧見,如兩造能持續關注長男所需,並建立良性的溝通,以其他方式如參與諮商或親職教育,以長男利益為優先考慮並共同合作,給予多方言教身教,必能成就對長男之完整照顧,從而,本件並無改定為單獨親權之必要,仍應繼續維持共同親權。 (六)應酌定由A02擔任長男的主要照顧者:   ⒈自108年1月底起迄今,長男均與A02同住,並受其教養及照 顧,兩造因過往婚姻所殘留的不快,導致溝通上較難心平氣和地聚焦討論,加以隨著子女年齡之逐漸增長,將來勢將面臨更多之教育、社政與金融保險等相關事項,為能使A02得積極有效處理長男平日的生活事務,並就影響長男之重大權益事項,使A01仍有參與討論決定的機會,納入多元的討論及意見,故認為應以主文第2項所示的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參與討論決定外,其餘事項均可由A02單獨決定之。   ⒉所謂的其餘事項無法一一說明,在此僅舉例如戶籍遷移、 就學(包含國民義務教育、安親、課輔、才藝、補習)、一般醫療、金融開戶(包含提款卡之申請、補發)、健保卡申辦、補發、身分證之申辦、補發、申請補助等等(上述事項僅為舉例,包括但不限),均得由A02單獨處理及決定,有助於將來之保護教養規畫及安排,並期能降低兩造之紛爭。 六、兩造另陳稱不需酌定未同住方與長男的會面,可以自行協商 並尊重長男的意願等語交往等語(見本請求卷一第31頁),故本件應由兩造自行協議會面交往,若無法協議時,再行請求酌定,始屬允當,爰不另予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此敘明。 七、光有愛是不夠的: (一)訴訟只是一時,社工、律師、法官都不可能長期陪在子女 身邊,也無法時時回應兩造的需求,落實友善合作父母才能促進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二)觀察兩造目前的溝通模式,尚糾結於過往婚姻相處的歧異 與衝突,兩造固然都愛著孩子,但對於是否能以適合孩子的氣質與個性去愛與管教,以及如何持續溝通,實屬艱難的挑戰。 (三)親權的爭執不若財產訴訟,兩造尚須要針對關懷子女、要 求學業、娛樂分工、協調會面交往、建立可行及信任的溝通機制等等傷神,本件爭執之落幕並非宣示兩造任何一方的成功或失敗,更不代表某一方在教養子女上無從影響或得以鬆懈,兩造應深入理解及傾聽孩子的心聲,反思並做出改變,不該因擔憂孩子的意願走向而形成討好的錯愛,兩造自然能逐步擺脫溝通僵局的困境,亦能化解孩子所遭遇的忠誠難題,孩子自會展露更多真實的笑顏及想法,此一曙光著實有助於孩子成長,希冀兩造持續設身處地省思孩子所處的境地,互相退讓及謀求可行之道,方能為孩子帶來更有質地的協助及成長,盼兩造共勉之。 (四)請珍惜子女對父母的信賴,能夠了解子女看待父母的眼光 ,必定會有許多的啟發與收獲,而不是見獵欣喜,認為抓到對方的痛處加以打擊。 (五)本院再次提醒,本件紛爭只是暫時告一段落,兩造應持續 關懷子女,方能使所受衝擊降到最低,並能感受父母的呵護與關懷。 八、綜上所述,本件未符合改定親權之事由,故兩造聲請改由自 己擔任親權人,均無理由,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降低兩造衝突、減少溝通成本及促進子女的最佳利益,應酌定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併定兩造共同決定、A02可單獨決定之事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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