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V-112-家親聲-411-2024112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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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1號 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A02 非訟代理人 謝淮軒律師 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汶晏律師 上列聲請人A02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相對人A01亦 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2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〇〇(女、民 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1負擔。 反聲請相對人A02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A01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 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聲請相對人A02應自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〇〇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A01關於未成年 子女甲〇〇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叁元。於本裁定確 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聲請人A02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2萬9,118元,及將來之扶養費每月1萬6,153元,嗣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具狀縮減所請求代墊之扶養費為24萬2,288元,核其反聲請及縮減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以下簡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A01(以下簡稱相對人)於96年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甲〇〇(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11年5月30日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甲〇〇親權人,但對於聲請人與甲〇〇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僅有「聲請人得依未成年子女自由意願下與子女會面交往」之簡略約定。詎雙方完成離婚登記後,聲請人於111年6月9日短暫離家散心,卻突然收到相對人訊息陳稱已變換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1住處門鎖密碼,並要求聲請人搬離,且相對人雖稱聲請人返家前先告知,伊會替聲請人開門,但於112年1月30日返家請求相對人開門,卻遭其怒斥:「你已經不住這裡了,不是你可以隨便進來就進來,這裡不是你的家」,不給聲請人與女兒相聚並解釋之機會,聲請人僅能以通訊軟體與女兒聯絡。隔日前往甲〇〇學校遞交紙條給甲〇〇,當日竟收到相對人傳訊表示「女兒指控你突然出現來騷擾她,令她心生畏懼,以後別再這樣、否則我會應女兒要求採取適當保護行動云云」。相對人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影響,亦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聲請人因相對人換鎖歸家不得及負面離間下,導致女兒誤認係聲請人主動離家,加深其對聲請人不諒解,故有酌定固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請求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聲請狀附表所示。   ㈡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甲〇〇每月所需扶養費為3萬2,305元 ,伊不爭執,惟相對人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1房地,已依約定陸續移轉持分5分之3予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〇〇,其等在法律上已達到多數決門檻,聲請人亦無權向其等收取租金,可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完全享有該屋之經濟價值約4,180萬元,另聲請人並於離婚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投保保險,應有相當於418萬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其名下財產。是甲〇〇所享有之財產利益已超過4,598萬元,以此等財力,足以維持其生活,甲〇〇之扶養請求權,應受限制,不得繼續向聲請人請求。又相對人自陳為科技業總經理特助,收入頗豐,而聲請人自100年4月18日後,並無穩定工作收入,僅得依靠過去累積存款維生,名下系爭房屋亦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占用中,應屬施予住屋給付之事實上扶養行為,原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轎車亦提供予相對人繼續駕駛接送甲〇〇,亦屬聲請人在扶養甲〇〇上之具體貢獻。且兩造在經濟能力比較上,相對人有明顯優勢,自應由其負擔未成年子女全數之扶養費,其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自無理由。另探視行為亦能評價為未成年子女提供扶養之最基本手段,則可認在未成年子女拒絕與負扶養義務之一方會面交往,可以解為其表達完全沒有受此方為扶養之需要,自無定其扶養費數額與履行方法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⑴准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〇〇得依聲請狀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進行會面交往。⑵反聲請駁回。⑶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因聲請人外遇於111年5月間協議離婚,並簽定離婚協 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甲〇〇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及同意將系爭房屋以逐年移轉方式贈與甲〇〇,並同意相對人與甲〇〇繼續居住。相對人僅將電子鎖密碼變更,聲請人持有磁扣,仍得以之進出,但聲請人於112年1月30日突然來訪,甲〇〇因聲請人外遇離家之事對聲請人抱有極大不信任感,而拒絕聲請人,聲請人又於翌日即同年1月31日在未告知甲〇〇下至校門等待甲〇〇下課,稱要與其一同搭公車返家,致甲〇〇受到驚嚇躲至廁所致電相對人,並將聲請人給予之字條丟棄,嗣由相對人之父協助接甲〇〇返家,相對人為防止聲請人不當打擾,始將磁扣取消。甲〇〇已多次向聲請人表示「你可以回去找你的男朋友,不用過來看我們」等語,可見甲〇〇因聲請人外遇行為,不想與聲請人見面,並非相對人阻止、剝奪聲請人與甲〇〇會面交往之機會。   ㈡聲請人雖曾於112年2月來函商討與甲〇〇會面交往及系爭房 屋使用權等事,但未待相對人回覆,即向鈞院提起本件聲請及刑事告訴,且迄今拒絕依離婚協議履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甲〇〇,而聲請人並已拒絕支付房屋貸款,均由相對人繳納。聲請人提起本案後,相對人之代理人積極與聲請人之代理人聯繫,原已排定時間與聲請人面談,然聲請人藉故取消,又於該時段無預警前往系爭房屋,其提起本件動機實為可議。甲〇〇因聲請人行為造成心理極大傷害,且明年將參加國中教育會考,面臨備考壓力,實無暇應付家事紛爭,並表明不願與聲請人見面。且兩造及甲〇〇間因系爭房屋有刑事訴訟,甲〇〇亦因請求聲請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向鈞院聲請調解在案,故聲請人與甲〇〇間有法律上利益衝突,當有限制聲請人與甲〇〇單獨會面交往之必要。又甲〇〇已年滿15歲,具相當判斷能力,得明確表明其自身想法,並審酌聲請人仍有通訊管道可與甲〇〇聯繫,實不宜強行訂定甲〇〇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方式,並參酌訪視報告內容及甲〇〇於暫時處分案件(112年度司家暫字第35號)所述,就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事宜,應尊重其自主決定,並提出聲請人與甲〇〇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家事答辯狀所載。   ㈢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從未支付甲〇〇之扶養費,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萬2,305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代聲請人墊付甲〇〇之扶養費共計(計算式:32,305×15×1/2=242,288,元以下4捨5入),是相對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上開期間相對人為其墊付之扶養費24萬2,28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又聲請人為甲〇〇之母,對甲〇〇負有扶養義務,依前開扶養費計算標準,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112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〇〇之扶養費1萬6,153元(計算式:32,305×1/2=16,153,元以下4捨5入),至甲〇〇大學畢業為止,亦屬有據。又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遲延給付之情形,請鈞院併予宣告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24萬2,28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反聲請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甲〇〇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1萬6,153元。反聲請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⑷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已有明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女甲〇〇,嗣兩造於111年5 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甲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已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可按(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卷第17至22頁),堪認為真正。   ㈡又聲請人主張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僅約定聲請人得依未成 年子女自由意願下與子女會面交往,惟相對人於離婚後卻於111年6月13日將共有之系爭房屋更換門鎖阻撓聲請人與甲〇〇會面交往,聲請人僅能以通訊軟體與甲〇〇聯繫,並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同上卷第23、25、31頁),相對人則否認有阻礙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並稱    聲請人不適宜與甲〇〇單獨會面交往,可見兩造對於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意見不一,難以理性溝通。    且會面交往權不僅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其中 之一方雖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對相關之探視權利,應不得任意剝奪,惟兩造離婚協議書僅約定「女方得依未成年子女自由意願下與子女會面交往」(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卷第21頁),並無明確之時間及方式,則為解決兩造有關探視子女紛爭,本件有確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〇〇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使兩造依循並避免紛爭必要。   ㈢又本院為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狀況,依職權函 囑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據前開單位分別函覆略以:「⑴聲請人部分:①過去會面交往狀況評估:兩造離婚後雙方仍有同住及能協力分工未成年子女的照顧,而未約定會面交往事項,惟自111年6月間被迫離家後至今皆無法與未成年人見面,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內容,依實際情事提出聲請、調整尚無不合理之處。②現在會面交往狀況評估:聲請人另有聲請暫時處分,並有接受親子會面交往協助之服務。③未來會面交往規劃評估:聲請人對於後續會面交往方式以法院書狀範例附表為基礎,所述之內容尚為合理,於子女照顧、親子相處方面頗具自信,聲請人安排的居家環境穩定性高,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④會面交往正確認知評估:聲請人知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性,亦有維繫關係之親情渴求,對於會面交往正確認知尚屬正向,具高度之會面交往意願及積極態度。⑤善意父母內涵評估:聲請人能持續扮演善意母職之態度,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行為,惟依聲請人所述,兩造間仍存在未解的不信任情緒且溝通中斷,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在未成年人的事務上保持對話與合作,是分離父母的責任也是義務,兩造應共同參與未成年人的成長及教養工作。⑵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兩造於111年5月協議離婚後,相對人提出未曾阻止或影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聯繫,惟未安排親子互動,評估兩造過去對於會面較無明確溝通。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目前未成年子女未與聲請人會面,訪視時無觀察親子互動。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相對人願意由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自行聯繫安排會面,評估相對人能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相對人未阻礙或拒絕未來未同住方安排會面,評估相對人具會面之正確認知。⑤善意父母內涵評估:相對人願意使未同住方維繫親子關係,評估相對人具基本善意父母態度。⑥酌定、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因未成年子女已為青少年,有其感受與想法,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函附之酌定、變更會面交往訪視報告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各1件在卷可按(同上卷第199至212頁),是本院審酌兩造所提方案,並考量甲〇〇已年滿15歲,依其年齡、所受教育及智識發展,對其自身事務已具有一定程度之自主決定能力,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參酌其於訪視時所述及先前於暫時處分事件對於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意見(見保密卷及上卷第269頁),爰酌定聲請人與甲〇〇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親權而受影響,並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父母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分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經查:   ㈠本件兩造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甲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A01單獨任之,惟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未為協議,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既為甲〇〇之母,縱未任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〇〇仍應負扶養責任。雖聲請人辯稱未成年子女甲〇〇所享有之財產利益已超過4,598萬元,其財力足以維持生活,應不得再其請求扶養費。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是聲請人所辯自不足採,則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其自兩造離婚後即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代聲請人墊付之扶養費,及請求聲請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即無不合。   ㈡又相對人主張以3萬2,305元為甲〇〇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並 請求聲請人給付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聲請人對於以上開金額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以及其未曾實際給付金錢作為扶養費乙情均不爭執,但辯稱其已提供系爭房屋供甲〇〇居住及供車輛予相對人使用。惟查,兩造雖以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與甲〇〇於離婚後仍得居住於系爭房屋,以及兩造逐年無償將系爭房屋持分移轉登記予甲〇〇,然其約定係兩造就婚後財產分配所為協議,並非係為甲〇〇扶養費所為約定,縱令甲〇〇因而取得利益,亦係兩造為未成年子女所為之財產規劃,已難認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之協議。至於聲請人名下汽車於兩造離婚時亦分歸相對人所有,同為兩造就夫妻婚後財產所為協議,亦難認係分擔甲〇〇扶養費之約定,聲請人此部分所辯,同難憑採。衡酌相對人為甲〇〇之主要照顧者,其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其主張甲〇〇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即兩造各分擔2分之1即1萬6,153元,應屬妥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15個月,其代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24萬2,288元,及自反聲請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又聲請人對甲〇〇仍應負擔扶養義務,並由兩造各分擔1萬6, 153元,業如前述,則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112年9月1日起至甲〇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甲〇〇之扶養費1萬6,15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聲請人自112年9月1日起至甲〇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甲〇〇之扶養費1萬6,153元,並諭知於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關於甲〇〇成年後之扶養費部分。因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雖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此僅限於對未成年子女,若子女已成年,則父母對之即非當然負有扶養義務,且必須成年子女具有受扶養權利(即其需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始足當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參照)。而相對人並未舉證以資證明甲〇〇成年後,將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逾子女成年後扶養費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請求調查證據,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一、聲請人A02得於每月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至相對人A01住處將 未成年子女甲〇〇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同日下午2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住處。但未成年子女甲〇〇得自行決定是否延長會面交往時間或與聲請人A02過夜。 二、聲請人A02得在不妨害未成年子女甲〇〇課業及正常生活作息 情況下,隨時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絡、維繫情感,相對人A01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 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 造。 四、未成年子女甲〇〇年滿17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之意願 ,由甲〇〇自行決定與聲請人A02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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