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V-112-家親聲-415-2024111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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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乙○○分別係未成年人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外祖母、母親,相對人於112年6月7日晚間6時左右,因丙○○哭鬧而與同居人丁○○徒手及使用厚紙板、衣架等器物,攻擊丙○○臉部,致丙○○受有右臉挫傷,嗣聲請人將丙○○帶回照顧時,又發現丙○○有被棍棒或水管抽打之痕跡,且相對人與丁○○於112年8月12日共乘機車將丙○○小腿燙傷後,未立即將丙○○送醫治療,事隔2日後始將丙○○帶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救治,並經常以丙○○站立機車踏板之方式搭載,亦未讓丙○○配戴安全帽,可證相對人與丁○○對於丙○○確有慣行傷害之行為。另相對人曾於108年9月25日委託聲請人監護丙○○,卻於聲請人為丙○○提出保護令聲請後,旋即將丙○○帶離,不讓聲請人與丙○○見面,為此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之全部親權及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父母對兒童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成年人丙○○於000年0月0日出生後,未經生父認領,丙○○之 母親即相對人將其同住照顧、保護教養、戶籍遷移、居住所、財產管理、就學、學區、全民健康保險、護照及社會補助等相關事項,於108年9月25日至128年9月7日委託丙○○之外祖母即聲請人監護,嗣相對人與丁○○另育有一女,並於112年10月12日與丁○○結婚及於112年10月13日廢止上開委託監護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丙○○、丁○○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1至13、73至77頁)。 ㈡聲請人以相對人及丁○○於112年6月7日不當管教丙○○及於112 年8月12日以機車搭載致丙○○小腿遭排氣管燙傷卻遲延送醫等為由,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及請求停止親權,嗣兩造於112年11月29日保護令案件審理時,就祖孫間會面交往達成共識而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2號事件和解成立,聲請人即當庭撤回保護令之聲請,並允諾撤回本件停止親權之請求,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69號卷第87至89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12號卷第25至26頁)。 ㈢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調查後,原經聲請 人與社工約定於113年2月24日家訪,惟聲請人於113年2月22日向社工表示其可以與丙○○見面,兩造關係也較有改善,故欲取消訪視及將撤回本件請求(本院卷第113頁)。嗣因聲請人未撤回本件請求,本院再次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調查,據覆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丙○○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也會協助照顧,嗣相對人與丁○○交往後,於112年間搬家與丁○○同住,現階段兩造互動關係緊張,聲請人不清楚相對人居住地,自113年開始,相對人經常以丙○○不乖為由取消聲請人之會面,113年4月13日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丙○○之互動關係良好,且丙○○之外觀、衣著、發育及情緒正常,聲請人擔心丙○○再次遭受相對人及丁○○毆打,近期丙○○亦提到自己被打,但聲請人沒有看到丙○○身上有任何傷口,聲請人認為丙○○可能因年幼說不清楚為何被打,故希望能夠停止相對人之親權;而相對人無法聯繫,且經寄送公文通知逾14日,仍未獲相對人來電聯繫,故無法訪視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5頁)。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丁○○曾於112年6月7日不當管教 丙○○成傷及於112年8月12日騎乘機車搭載致丙○○小腿燙傷等事實,固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1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112年9月5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機車四貼照片可以佐證(本院卷第15至21、65至67頁);惟依前述訪視調查報告,聲請人於112年11月29日和解後,仍能與丙○○會面,並未發現丙○○身上有任何傷口,社工觀察丙○○之狀況亦無異常,且本院依職權查詢丙○○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顯示112年11月29日後,僅有113年2月6日聽聞相對人住處傳出兒少哭聲及成人罵聲之通報紀錄,嗣警員前往現場查訪時,相對人表示2名小孩入睡較困難,睡前會有哭鬧,丁○○尚未返家,警員觀察2名孩童身上無傷痕,亦認未發生家庭暴力(本院卷第163至168頁),故難認相對人仍有疏於保護、照顧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尚乏依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